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四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樓
- 選任辯護人
- 王迪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依憑告訴人(即被害人張俊明之妻)陳秀美之指訴、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相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製作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陳秀美所提出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中央警察大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校科字第九00四三一0號鑑定書(由現場跡證研判兩車碰觸時,上訴人車之衝撞力量很大,且當時之速度相當快)各一份在卷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案發當時伊駕駛車號CH-六五○二號營業小貨車,以時速三十或五十公里,沿桃園縣楊梅鎮○○路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見張俊明駕駛自用小客車越過中心線向其衝來,對方車速太快伊閃避不及,致兩車相撞,肇事後伊所駕駛之貨車衝撞到路旁樹叢,伊並無過失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車輛與被害人車輛撞擊後,造成被害人車輛引擎蓋左前側起及左前葉子板嚴重凹損、前擋風玻璃破裂、車體左前門框及左前門嚴重撞凹,且被害人車輛受其車輛推向左後旋轉約一百八十度,推斷兩車觸碰時,其車輛之衝撞力量很大。而被害人車損嚴重,上訴人車輛於撞擊後衝出,於地面上造成長達十九公尺之刮痕,足以認定上訴人當時行車速度相當快,參酌上訴人所供被害人當時時速約一百公里,上訴人之時速應已起過六十公里之限速。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審所引告訴人陳秀美之指訴,惟未就其警訊、偵訊、審判中陳述,何者可採,何者不採,援引臚列,且其指訴幾為原審所不採,但原判決竟於理由內引為論罪之依據,即不相合,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成立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事實並未記載上訴人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構成要件,顯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本件有關民事案件,曾函請國立中央警察大學補充鑑定,認為無法正確推算其當時之行車速度,且車速之快慢與本件肇事並無關係,原判決認定超速,並未敘明認定之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一)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指訴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前後之指訴,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指訴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審就告訴人陳秀美之指訴,斟酌取捨,依上說明,原判決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二)有罪判決書之事實為適用法令之根據,法院固應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惟其所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非必要拘泥於一定之形式,如從實質上觀察,已足認其犯罪構成要件相當,即不能以其記載之形式或文字敍述簡略,而認其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事實記載:「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車不及」,致撞及張俊明所駕之車,理由內則說明:當時天候視距良好,道路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超速行駛,因而肇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較為簡略,但實質上觀察,已足以認定具備本件犯罪之構成要件,難謂其為違法。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委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定:依據被害人張俊明體傷及其所駕車嚴重受損情形,暨上訴人所駕車輛撞擊後衝出車道並在地面造成刮痕長達十九公尺,可推定上訴人所駕車當時之速度相當快;又速度高低會對肇事之結果產生影響等情,分別有中央警察大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校科字第九00四三一0號鑑定書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一)校科字第九一0五二六二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原審依上開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當時之車速及其所產生之影響,並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自難遽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並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執己見,任意指摘,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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