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一號
- 抗告人
- 甲○○○○○○
- 抗告人
- 男19
- 抗告人
- 187
- 抗告人
- 義5巷
- 抗告人
- 萬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
- 送達代
上列抗告人等因通財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駁回其等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十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自明,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所得補正,如確具聲請再審之理由,僅能另行依法聲請(抗告人萬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規定,不得聲請再審)。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通財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四二號(抗告人及原裁定均誤載為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八號程序判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乃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嗣於抗告書狀始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依上說明,仍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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