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七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12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七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公司法罪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足見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須為實質之審查。本件被告甲○○雖明知公司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足,而以申請文件表示收足,依上開規定,主管機關對其申請登記有實質審查義務,而非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原判決認被告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籌設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之仕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仕達公司),明知於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應實際收足股東之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其與仕達公司其他股東並未繳足股款,竟與黃秋棻(成年人,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黃秋棻調借其餘不足款項一百七十五萬元存入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仕達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以該存款證明,佯為表明已收足股東之股款,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後,由黃秋棻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連同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持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公務員誤以為股東已繳足股款,而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准予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審核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牽連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而被告行為後,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十四日生效(據此分為修正前及修正後公司法),經比較新舊公司法,應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固非無見。惟依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修正後改稱「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同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並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繳足股款之證件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修正後本條已刪除)。依上開規定,主管機關在受理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時,對於繳足股款之事項,既應派員檢查,認有違反法令者,並應令其改正,公司且得申復,亦即主管機關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原判決以被告該部分另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反公司法罪刑之部分撤銷,並自為判決如主文,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A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