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0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0七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正路2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六0號;聲請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聲觀字第二八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者,須裁定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者,方能為之,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一年非字第一五二號、四十四年台非字第四一號判例可供參考。本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六0號觀察勒戒刑事裁定,非屬程序上之裁定,其裁定之效力乃使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然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且該裁定業已確定,自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合先敘明。本件由卷內當初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所採集被告之指紋,經鑑定、比對之結果,被告係『陳運祺』而非『甲○○』(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九四00一一九三三號鑑定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對象,應以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之被告(即該施用毒品者)為依據。該施用毒品者竟冒用『甲○○』名義應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之對象應為被告之『人』
,即為實際應訊之該施用毒品者,而該院竟將非施用毒品者之『甲○○』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定之違誤(參照貴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六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之確定裁定,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情事,得提起非常上訴;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觀察勒戒之確定裁定,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之效力,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再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且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惟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上揭規定,於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之觀察勒戒確定裁定,亦同其適用。卷查,本件涉施用第二級毒品者為陳運祺,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均冒用「甲○○」之姓名,復在警詢及偵訊筆錄上偽簽「甲○○」之署押,致檢察官誤認陳運祺為「甲○○」,而於偵訊後命具保後釋放,繼之記載被告姓名為「甲○○」及其年籍資料,向原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對象仍為冒名接受偵訊之陳運祺,並非甲○○本人。原法院審理時未傳喚陳運祺到庭,即逕對甲○○本人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該裁定書送達甲○○本人後,甲○○發覺遭陳運祺冒用姓名應訊,具狀提出告訴,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陳運祺所涉偽造文書罪嫌之行為,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三號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關係,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有該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五九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號偵查卷宗可憑。原法院竟對非檢察官聲請對象之甲○○本人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將檢察官之聲請駁回,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