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0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七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丙○○ 乙○○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0號),認為一部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同案被告謝坤朝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警訊時供述:「第二次是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為我沒空,那我則叫我弟弟謝坤隆和邱武郎,我再叫『全國』討債公司的員工過去瞭解,第三次則在九十年元月十一日下午十五時左右,洪啟川再聯絡我們過去協調,我便和邱武郎,和『全國』討債公司的員工一起去志鋼公司……(問:你請『全國』討債公司,僱用費用如何計算?)答:『全國』討債公司只是來瞭解情形而已,並未接手」。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丙○○、乙○○、甲○○並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載明:逾時應收帳管理服務業)、在職證明書等為證,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亦請求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執護字第一七一九號及八十五年執護字第一九二號被告丙○○及甲○○之執行觀護卷可佐證彼等確係全國企業社之員工。而原確定判決僅以被告丙○○等三人所述薪水及案件報酬所得成數,與全國聯合開發企業社(簡稱全國企業社)之負責人張初男所述不符,雖經丙○○辯稱張初男僅是名義上之負責人,並不實際負責業務,仍不為原判決所採,因認被告丙○○三人根本未受僱於該企業社,應係直接與同案其他被告謝坤朝等基於犯意之聯絡,一同前去索取補償費甚明,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犯罪云云,卻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被告等於警訊之初及偵審中對於渠等任職單位之供述何以不可採;同案被告謝坤朝於警訊所稱被告丙○○等人為「全國」討債公司員工之陳述何以不可採;被告等於偵查時所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在職證明何以不可證明渠等為全國聯合開發企業社之員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執護字第一七一九號及八十五年執護字第一九二號執行觀護卷之內容何以不足說明丙○○、甲○○等為全國企業社之員工等等之理由何以不可採,即遽認被告等之辯解係臨訟卸責之詞,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以具有犯意聯絡為限,本案被告丙○○等三人縱非任職於全國企業社,亦不足以當然推認彼等有與謝坤朝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犯罪,而依原審法院之調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謝坤隆等與被告丙○○等三人前往志鋼公司要求支付服務費時,被告等並未發表任何言論,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被告等三人再度陪同謝坤朝等前往志鋼公司時丙○○等三人亦均未對被害人有恐嚇言行,而僅係到場瞭解狀況,原判決在無任何積極證據之情形下,竟認被告等有與謝坤朝等共犯恐嚇取財(犯)罪,顯與無罪推定之原則有違,是原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末查原判決理由欄二之六載明:「被告謝坤隆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謝坤隆與被告謝坤朝為兄弟,關係密切,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告謝坤朝因故未能前去志鋼公司,竟委由被告謝坤隆代其與被告邱武郎及全國企業社之丙○○、乙○○、甲○○共同前去商談補償費之事,則被告謝坤隆若不知情,如何能代替被告謝坤朝與告訴人商談?」如依此段敘述,丙○○、乙○○、甲○○應為該判決認定係全國企業社所屬人員,但原判決卻於同六欄記載「被告丙○○、乙○○、甲○○三人既稱係全國聯合開發企業社之員工,自應明確知悉全國聯合開發企業社所給付與其等之報酬,然其等所述薪水及案件報酬所得成數,竟均與全國聯合開發企業社之負責人即被告丙○○之父張初男於偵查時所述不符,足認被告丙○○、乙○○、甲○○三人根本未受僱於該企業社」云云,顯與前揭記載不符相互矛盾。而上開判決不載理由,理由不備以及所載理由矛盾,均影響於原判決認定被告丙○○等三人有無與同案被告謝坤朝等人有為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是否成立者,是原判決確有違背法令之處,並符提起非常上訴之法定理由,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件原判決認定謝坤朝見坐落台南縣永康市○○里○○路五十三號「見成紙業有限公司」(下稱見成公司)廠房遭查封,擬從中牟取利益,即遊說該公司負責人陳凱民同意委託其代為出售上開房地,並允諾若能以高於法院拍賣之價格售出,可取得超過部分價金一半之仲介費用,謝坤朝隨即張貼售屋廣告,適志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鋼公司)負責人洪啟川因欲擴張廠房而與謝坤朝聯絡,洪啟川於看屋後有意購買,經委請朋友代查得知該廠房已遭查封,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向法院投標,並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四十萬元之價格得標。謝坤朝知悉後,憤而與邱武郎、謝坤隆、余俊賢及被告丙○○、乙○○、甲○○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由謝坤朝、邱武郎前往永康市○○路四之一號志鋼公司,以強硬之口吻對洪啟川表示需給與二百十八萬四千元(即得標金額百分之六)之補償金,否則不讓其搬入前開得標之廠房內,並讓志鋼公司無法經營等語,致洪啟川心生畏懼,乃電話聯絡友人前來助勢,謝坤朝、邱武郎見狀始悻然離去;謝坤朝因見對方人多,遂於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指派謝坤隆與邱武郎偕同被告丙○○、乙○○、甲○○再次前往志鋼公司要求支付服務費,因洪啟川報警而作罷;謝坤朝隨即於同月二十三日,指派余俊賢進駐見成公司廠房看守;復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由被告丙○○、乙○○、甲○○等人再度陪同謝坤朝、邱武郎、余俊賢前往志鋼公司,洪啟川因不堪其擾,答應支付六十五萬元,約定於翌日由陳凱民及高藝公司負責人林清全共同到場簽訂協議書;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謝坤朝與邱武郎、余俊賢等人前往志鋼公司簽訂協議書時,因陳凱民及林清全並未前來,謝坤朝等人又表示一周之後始能搬遷,洪啟川遂拒絕簽約,雙方不歡而散,嗣經洪啟川報警查獲,始未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丙○○、乙○○、甲○○無罪及對共同被告謝坤朝、謝坤隆、邱武郎、余俊賢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丙○○、乙○○、甲○○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刑(謝坤朝等人亦論以同一罪名)。係依憑告訴人洪啟川之指訴、證人即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主管陳招忠、警員黃忠琳及證人陳凱民、林清全之證言、被告丙○○等三人及共同被告謝坤朝等人部分之自白(均坦承於前述時間前往志剛公司之事實不諱),並參酌卷附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南院鵬實字第八五五七八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八十八年度執實字第二三三八七號執行命令、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三八七號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建物所有權狀、見成公司及高藝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勘驗現場錄音帶筆錄、員警工作紀錄簿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謝坤朝在洪啟川標得上開房地後,隨即前往志鋼公司,以強硬之口吻對洪啟川表示:「你也不是不認識我,你可以做就做,做你們的,我們可以做我們的……你當作法院可以標,馬上標到就可以怎樣嗎?是可以點交啦,但要看搬家的,有辦法搬嗎?……今天八、九千萬的東西,我都投資在那,我是多少要拿一些回來,多少而已,我不會貪心……禮拜一說不要,禮拜二就去標,這不是耍陰的嗎?……禮拜一早上有打電話,跟我講不要,甚至還說不合適,若有其他的再說,這樣怎麼對,若這樣說你們就照服務費支付……帶人去看(房屋)的服務費……仲介工會規定的服務費是百分之六」等語,業據洪啟川指述綦詳,並經第一審勘驗現場錄音帶屬實;又謝坤朝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指派謝坤隆與邱武郎偕同被告丙○○、乙○○、甲○○,再次前往志鋼公司要求支付補償費,於到達後不久因洪啟川報警而離去,其後余俊賢於同月二十三日進駐見成公司看顧廠房,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謝坤朝、邱武郎、余俊賢與被告丙○○、乙○○、甲○○再度前往志鋼公司,洪啟川答應支付六十五萬元,謝坤朝、邱武郎、余俊賢又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去志鋼公司欲簽約取款等情,亦據洪啟川指述歷歷,並經謝坤朝、邱武郎、謝坤隆、余俊賢及被告丙○○、乙○○、甲○○供明在卷,復有前述員警工作紀錄簿及現場照片足憑。而高藝公司雖形式上與見成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然實際上並無租賃之事實,且見成公司廠房內亦無任何機械,該廠房係由法院除去租賃後拍賣,於拍定後點交,謝坤朝等人並無任何權利要求洪啟川支付補償費或服務費,竟多次夥同謝坤隆、余俊賢及被告丙○○、乙○○、甲○○等人恃眾前往志鋼公司,以強硬、恫嚇之口吻向洪啟川要求給付款項,並指示余俊賢看守廠房,其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不讓洪啟川搬進前開廠房為手段,致使洪啟川心生畏懼,而強索費用甚明。又被告丙○○、乙○○、甲○○固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在職證明書,辯稱:其係全國企業社之員工,因謝坤朝至全國企業社表示與志鋼公司有債務糾紛,委請其處理,其始至志鋼公司等語,並請求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執護字第一七一九號及八十五年度執護字第一九二號被告丙○○及甲○○之執行觀護卷。惟被告丙○○、乙○○、甲○○既稱其係全國企業社之員工,自應明確知悉該企業社所給付之報酬,然其三人所述薪水及案件報酬所得成數,竟均與該企業社負責人即被告丙○○之父張初男於偵查中所述不符,足認被告丙○○、乙○○、甲○○根本未受僱於該企業社,其係直接與其他共同被告基於犯意之聯絡,一同前去索取補償費,已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甚明。查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前揭證據資料,判斷謝坤朝等人並無任何權利要求洪啟川支付補償費或服務費,被告丙○○、乙○○、甲○○係直接與謝坤朝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一同前去索取所謂補償費或服務費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對於被告丙○○等三人所辯其係受僱於全國企業社,對謝坤朝等人之犯罪情節不知情等語,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關於被告丙○○等人所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職證明書及第一審法院調取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執護字第一七一九號及八十五年度執護字第一九二號卷,原審已經調查審酌,其依審理所得之心證,認上述資料不足為被告等三人有利之證明,而摒棄不採,係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合法行使。至謝坤朝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既非可取,則謝坤朝所謂「全國」討債公司只是來瞭解並未接手等語,自無從資為有利被告等三人之證明,原判決未一一說明其理由,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不能指為理由不備。又原判決係綜合前揭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等三人共同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並非單憑彼等未受僱於全國企業社一節,據以認定其三人犯罪,自無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之可言,上訴意旨先逕行推斷被告等三人僅係到場瞭解狀況,進而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非可取。次查原判決已說明被告等三人未受僱於全國企業社,其係直接與其他共同被告基於犯意之聯絡,一同前去索取所謂補償費或服務費(見原判決第十二、十三、十六頁),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㈥敍述:「(謝坤朝)竟委由被告謝坤隆代其與被告邱武郎及全國企業社之丙○○、乙○○、甲○○共同前去商談補償費之事……謝坤隆前揭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礙難採信」云云。旨在說明共同被告謝坤隆之辯解不足採,其中關於「全國企業社之」丙○○……等文字,與理由欄其餘之論述不符,雖稍有未洽,但此為明顯之誤載(該段落係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漏未將「全國企業社之」等文字刪除),對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亦不能據為非常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提起非常上訴,對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合法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池 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