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二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林
號之2
乙○○原名黃
12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名林俊卿,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改名)原係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偵查員,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其朋友即被告乙○○(原名黃永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改名)經營仿冒手錶業務(另案審理),與同行競爭,乃向時任偵查員之甲○○投訴,甲○○表示可以取締打擊同行,乃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持已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關防及該署檢察官賴慶祥印文之空白搜索票,以彩色影印機複印四張,而偽造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交由乙○○收藏,擬伺機冒充真正搜索票,假藉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方式,打擊仿冒手錶之同業。迨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乙○○仿冒勞力士手錶之線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至台南市○○○○街三之三號乙○○住處搜索,扣得上開偽造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搜索票四張。因認甲○○、乙○○,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等語。經審理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甲○○、乙○○二人(下稱被告二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其二人共同偽造公文書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其二人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雖以經原審法院將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之該署關防(即公印)及賴慶祥檢察官印文影本,以及賴慶祥檢察官曾經簽發之搜索票影本,連同上揭扣案之四張搜索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所蓋上揭檢察署關防及檢察官賴慶祥印文是否相同?經該局函覆稱:扣案之四張搜索票均係彩色影本,俱非原本,有失真之虞,無從鑑定等語。因而無從認定二者印文是否完全相同;且該四張扣案之搜索票,並未填載有關搜索要件及製作年月日等內容,不具備公文書之法定程式,外觀上仍屬空白之搜索票,難認係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等由,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按刑法偽造印文罪,其偽造印文之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無製作權之人,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擬另一與原印文相同或類似之印文使用,因屬虛偽製作,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印文,即屬偽造印文。本件縱如原審所為認定,上揭扣案之四張搜索票,並未填載有關搜索要件及製作年月日等內容,外觀上仍屬空白之搜索票,尚難認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然原判決理由已敍明該四張搜索票,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該搜索票包括上揭檢察署關防、檢察官賴慶祥印文等,均係以彩色影印機所複印,且四張均出於同一原稿;且據賴慶祥檢察官於法院審理中證稱:該四張搜索票是用電腦合成技術做的,絕對不是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的用紙等情(見原判決理由欄四之㈠㈡記載),倘認上開鑑定及證詞無訛,該四張搜索票上面之上揭檢察署公印文以及檢察官賴慶祥之印文,顯非真正之印文;該印文是否係被告二人相互勾串,私擅以影印、電腦合成或描摹套繪等方法,複製自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文及檢察官賴慶祥之印文,被告二人因而應負偽造上揭印文之罪責?即仍有再調查相關證據,加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詳查審酌及此,徒以上揭理由,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