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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三號
- 上訴人
- 即
- 自訴人
- 隆元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自訴人
- 號之1
- 代表人
- 江壽恩
- 自訴代理人
- 蔡志忠律師
- 被告
- 乙○○ 男民國
身分證
住台灣
112
甲○○ 女民國
身分證
住台灣
2段1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隆元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法院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陸續委託上訴人印刷貨品,並交付速得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速得億公司)簽發、付款人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之遠期支票,作為付款方法。嗣因其中二紙支票不獲支付,經上訴人向乙○○洽商清償事宜,乃乙○○一再推拖,並由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交付速得億公司為發票人、日期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金額新台幣二十三萬一千三百零一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以為拖欠。惟上訴人卻發現速得億公司負責人陳明德已於同年三月十六日死亡,被告等猶於其死亡後交付上開支票,顯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且該支票屆期勢遭退票,乙○○並有賴債不還之詐欺意圖等情,因認乙○○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嫌,甲○○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爰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部分之無罪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綜合全部訴訟資料,詳加審酌判斷,敘明何以無從形成被告等有罪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能達到此一程度,即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原判決以速得億公司負責人陳明德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書立「同意書」,將其持有之該公司股份轉讓乙○○,並同意乙○○使用該公司在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陳明德雖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死亡,但國人習於利用支票為信用工具(即「遠期支票」),上訴人之自訴狀亦載明乙○○係以「遠期支票」支付印刷費用,故不能逕認上開支票之票載日期即係被告等之實際交付日期;而上訴人主張被告等交付支票之日期,前後復有齟齬,顯有瑕疵存在,亦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等交付上開支票時,確知悉陳明德已經死亡,自難僅憑上訴人之片面指訴,臆斷被告等犯罪。又上開支票雖有二紙不同日期之轉帳傳票,惟其中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之轉帳傳票,係上訴人之代表人填載日期,尤不能執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併於理由內論敘綦詳。至乙○○對於何時知悉陳明德死亡,所為陳述雖前後不盡一致,仍不得以其歧異之陳述,任意推定犯罪。原判決就此未加說明,理由固稍嫌簡略,但於判決則顯無影響,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再,上訴人所提乙○○簽發予仲偉紙業有限公司之支票,與本案無涉,尚無從執為被告等有罪之證明,判決內已論列明灼(見原判決第七面第五行至第十行)。原審未傳喚該公司相關人員查明其授受支票之情形,核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難謂相當。上訴意旨其餘所稱陳明德與乙○○關係密切,始可能出借其支票,由此推知乙○○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或數日後知悉陳明德死亡之事;且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向乙○○索討債務,並由甲○○交付上開支票予上訴人,姑不論上訴人之自訴狀所載日期是否有誤,均不影響被告等明知陳明德死亡之事實等各節,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再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詐欺取財部分即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自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限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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