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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七號

違反護照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謝家鶴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徐昌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七號

上訴人
甲○○

            巷12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已經檢察官偵訊,檢察官依偵查結果提起公訴,要無違法可言。又彭昌紅係本案證人,非共犯,其證言並無須補強證據佐證問題。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徐 昌 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七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護照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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