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八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蕭佳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一六五、八七四九、九三八
五、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犯搶奪罪為常業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其警詢中所為供述,如何僅為自白,非自首;其如何為常業犯;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已以上訴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作為量刑審酌之事項,上訴意旨謂未審酌其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云云,尚非有據。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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