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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6 日
  • 法官
    謝家鶴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劉介民

  • 上訴人
    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一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又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本件上訴人冒用「陳建明」名義,於丞邦貨運有限公司之託運單上冒簽「陳建明」署押,交付該公司人員而行使之,以示該批貨物係由「陳建明」領取之意,自足生損害於「陳建明」及承邦貨運有限公司,原判決因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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