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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
    呂潮澤吳昆仁孫增同趙文淵吳燦

  • 上訴人
    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受僱於權威通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威公司)高雄分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銷售手機、推廣門號及向經銷商收取貨款等業務,而權威公司高雄分公司一般正常之出貨程序係先由業務員填寫出貨單,表明欲向倉庫提領之手機及門號卡數量,並於出貨單上簽名後,至倉庫以出貨單向倉管人員取貨,再由業務員將手機及門號卡交予經銷商,並向經銷商收取貨款,經銷商則會於上開出貨單上蓋章,以示已收到手機、門號卡等貨品,並交付貨款予業務員,之後業務員再將貨款及出貨單交回公司結帳等情;似認權威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出貨程序僅需業務員填寫出貨單,即可至倉庫以出貨單向倉管人員取貨,經銷商在出貨單上蓋章,係表示業已取得手機或門號卡等情;然原判決卻又認定上訴人為達到公司要求之業績,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無量光銀樓」、「豐旗通信行」、「宇航通訊企業社」、「奇揚企業社」、「祥穩企業商行」、「聯省企業有限公司」等經銷商並未向權威公司訂貨,卻連續多次持不明人士所偽刻留存於公司內之上開六家經銷商之橡皮章,於權威公司營業處所內先後蓋於出貨單之客戶簽章欄內而偽造出貨單,並持以向權威公司之倉管人員取貨而行使之;究竟權威公司高雄分公司出貨程序,是否僅須業務員填寫出貨單經批示後即可,或是須加蓋經銷商印章?抑或兩者均可?上訴人在出貨單上加蓋偽造之上揭印章,目的究係為交回公司結帳?或係為向公司之倉管人員取貨?原判決未予釐清,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本案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提出出貨單,然其出貨單係多張剪輯而成,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即聲請命告訴人提出上訴人領取新台幣二百六十萬元之手機、門號之出貨單或其他單據,第一審法院於審理期日亦當庭諭知告訴人代理人應於近期內提出計算明細、數量總表所依據之單據送院參辦(第一審卷第二0八頁),顯然亦同認定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等,尚有不明瞭之處,乃第一審法院未待告訴人提出此部分證據,即行辯論終結並宣判,而第一審判決諭知沒收之九枚印文,僅記載經銷商之名稱及印文數量,究竟該偽造之印文係上訴人於何時加蓋於何紙出貨單上?該出貨單金額多少,俱未明白認定,已有未合,原審法院未予糾正,及進一步調查,遽予維持第一審之判決,殊嫌率斷,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㈢、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多次偽造陽庭企業公司、紳友通信公司、上力電子通信企業公司、聯省企業公司等公司之公司章,及上開公司之發票,原判決所認定則係上訴人持不明人士所偽刻留存之「無量光銀樓」、「豐旗通信行」、「宇航通訊企業社」、「奇揚企業社」、「祥穩企業商行」、「聯省企業有限公司」等橡皮章,蓋於出貨單之客戶簽章欄內,似非起訴範圍所及,原判決未說明何以得加以審判之理由,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說明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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