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0號
- 上訴人
- 周惠竹
- 選任辯護人
- 蔡文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鮑佩晴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八號,自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周惠竹上訴意旨略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0七號鮑佩晴傷害案偵查卷所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訊影印卷所附警訊筆錄載明:「(警問:『你是否認識鮑佩晴?是何關係?』)上訴人答稱:『認識。但沒有任何關係』、警問:『鮑佩晴是何人聘任為美語老師?』上訴人答稱:『是王森帶她及學生到我的教室』。」等語。足見上訴人主觀認識與鮑佩晴並無聘雇關係存在。另參以上訴人與鮑珮晴間多起訴訟糾紛,均係以二人間是否具聘雇關係之爭執所引發,上訴人之所以拒絕給付鮑佩晴所謂「薪資」,乃係基於二人之間並無聘雇關係存在之確信,嗣因認鮑佩晴於上訴人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作證稱其受上訴人所僱用,乃虛偽不實,且上訴人自認與鮑佩晴間並無任何聘雇之約定,而鮑佩晴竟僅憑王森之片面說詞,未加查證是否屬實,即明確證稱其係受雇於上訴人,顯有違不得匿、飾、增、減之作證義務,在上訴人主觀認知上,本於鮑佩晴有偽證罪嫌之確信,對其提出偽證罪嫌之告發,容係誤認鮑佩晴有偽證之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所為之告發尚非全然無因,申告內容亦非完全憑空捏造。原判決未詳加究明釐清,逕以上訴人與鮑佩晴間,確有聘僱關係,鮑佩晴於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檢察官偵訊時結證之內容尚非虛偽等理由,推論上訴人應負誣告罪責,而置上訴人是否完全憑空捏造事實,及有無虛構之主觀犯意於不論,尚嫌速斷,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王森之證述,鮑佩晴及王森分別在上訴人與王森被訴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中之證、供述,卷附上訴人告發鮑佩晴偽證之告訴(告發)狀、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九號鮑佩晴偽證案不起訴處分書、鮑佩晴及上訴人於鮑佩晴被訴傷害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0七號)之筆錄,並審酌上訴人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二號鮑佩晴被訴傷害案件警詢時之陳述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誣告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之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調查未盡、理由不備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係認定案外人王森有意結束「阿波羅美語班」之營業,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與王森洽商由上訴人接收「阿波羅美語班」,並僱用王森及鮑佩晴繼續教授美語(鮑佩晴之鐘點費為每節新台幣五百元),雙方達成協議後,「阿波羅美語班」內之學生即遷移至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上訴人所經營之「資訊學苑」內上課,嗣上訴人因認「阿波羅美語班」之學生到期(每三個月一期)後皆離去,乃懷疑被鮑佩晴將學生帶往中美三街八十六之二號另一美語班上課,導致學生流失,因而拒付鮑佩晴薪資。旋鮑佩晴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前往「資訊學苑」向上訴人索取薪資(新台幣九千元)時,雙方因而起糾紛等情。關於前開期間,上訴人有無僱用鮑佩晴,乃上訴人親身經歷之事,不得諉謂其主觀上因自認與鮑佩晴間無任何聘僱關係,或係本於鮑佩晴有偽證罪嫌之確信,而對之提起偽證罪嫌之告發,容有誤認,並非全然無因,或所申告之內容非完全憑空捏造云云而卸免誣告之責。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明白認定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就有無僱用鮑佩晴之情事,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應認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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