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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洪清江石木欽李伯道林勤純陳晴教

  • 當事人
    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原為東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街公司)副總經理,係從事業務之人。緣東街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吳茂雄、吳茂松、吳茂林承租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二三四八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岡山鎮○○路二二號一、二樓房屋,經營東街生鮮超市岡山分公司,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租期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止。同年四、五月間,東街公司代表人蔡維揚因公司長期虧損,決定結束營業,委任被告代為處理上揭賣場盤讓事宜。被告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代表東街公司,將上開房地轉租予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聯公司),並持其自東街公司出納人員處取得東街公司岡山分公司及負責人蔡維揚之印章,與全聯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押租金四十八萬元,租期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租金以全聯公司賣場每月營業額百分之一點三計算。全聯公司則依約簽發受款人為東街公司、以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票載日期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票號XA00-0九七六號、金額四十八萬元支票充作押租金,並交由被告收執。被告嗣因前於同年六月間某日,未經東街公司同意而自行向普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派公司)訂購總值五十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之電腦設備及軟體,遭東街公司拒絕支付此筆價款並要求被告自行負責。被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盜用其所持有東街公司岡山分公司及蔡維揚印章,以「東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蔡維揚」名義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請求書,以東街公司財務運作需要為由,請求全聯公司將上揭支票之受款人抬頭部分刪除,全聯公司依其請求刪除後,將支票寄還被告,足以生損害於東街公司。被告收受上開支票後,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支票,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該支票交付普派公司,充為支付其所積欠上揭電腦設備及軟體之價款。迨全聯公司於同年十月三十日通知東街公司領取九月份租金,始為東街公司得知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遽行判決,均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受東街公司代表人蔡維揚委任代為處理該公司岡山分公司設於高雄縣岡山鎮○○路二二號一、二樓之賣場盤讓事宜,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代表東街公司將賣場房地轉租全聯公司,進而以偽造私文書之方法,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由全聯公司交付之押租金支票等情。固於理由甲、依憑蔡維揚及證人蔡泰盛、呂仁山之證言,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請求書、上揭支票等證據為論述。並於理由乙、㈠說明東街公司未以書面授權被告如何處理上揭賣場,且無證據足證東街公司僅授權被告處理該賣場及原租約之盤讓事宜,被告於轉租契約上使用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乃授權範圍內之正常使用,認被告與全聯公司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惟蔡維揚於偵查中陳稱「(岡山店之事何人處理)由我處理,當初有叫甲○○去找人接。知道他有找過全聯,公司的意思是東街退出,由全聯完全去接,後來全聯要我們去領租金,才知道東街已經變成二房東了」(偵查卷第一三五頁)。被告亦供稱「(公司的意思是否如此)沒錯。因為房子租金是簽一年,提前解約,會被罰款。又碰到泰盛與我談加盟之事,我可以拿到比較便宜的貨。因全聯社跟屋主開的租金很低,雇主不同意直接租給他,我為了可以向全聯拿到便宜的貨,公司又不用被罰錢,所以才與全聯簽約」、「跟全聯簽合約,公司知道,但不知道當二房東之事」等語(偵查卷第一三五頁正反面、第一三六頁),似承認蔡維揚之陳述屬實。若均無誤,如何不足憑以認定被告逾越東街公司授權範圍而擅將岡山分公司賣場轉租全聯公司?苟被告因逾越授權範圍與全聯公司簽約,其因此取得之支票,能否仍屬其因業務上而持有東街公司之物品,而得為業務侵占之客體?是就被告有無逾越東街公司授權一節,自有先予究明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遽認被告經授權而將賣場轉租全聯公司,所取得之支票為其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憑此論被告以業務侵占罪責,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固於事實欄及理由甲、分別記載及說明被告收受全聯公司所交付上揭支票後,將之交付普派公司支付其所積欠之貨款,而侵占其因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品。惟原判決甲、又稱「惟念其原係基於為告訴人東街公司解決問題之動機,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云云,似認被告基於為公司解決問題而有本件犯行,與事實欄及理由前段之記載及說明,適相齟齬,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背信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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