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九號
- 上訴人
- 甲○○
巷8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為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參與執行搜索之警員潘教育之證言,扣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土造子彈六顆(鑑驗試射二顆)、土造金屬槍管成品及半成品、土造金屬彈頭、彈殼、底火、火藥,以及砂輪機、電鑽、游標尺、鑽頭等改造工具,參酌卷附警方實施搜索時之現場照片與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審理所得心證,認上訴人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其嗣後翻異前供,辯稱扣案之改造槍、彈及工具均係友人所寄放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非以上訴人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憑己意,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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