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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8 日
  • 法官
    林永茂洪文章蘇振堂蕭仰歸何菁莪

  • 上訴人
    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七號上 訴 人 甲○○ 巷26 弄9號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黃柏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科刑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理由以:上訴人係郅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郅聖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該公司之一切業務,包含支付電費部分,且郅聖公司負責人林春松為其大哥等情,認上訴人係郅聖公司之決策者,減少電費之支出係對上訴人有利益之事項,並認該破壞電錶者係上訴人所為,又因上訴人無水電專業技術,本件係上訴人僱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水電工程人員而共同為本件犯行等語。惟上訴人雖為郅聖公司之總經理,負責郅聖公司之營運決策,然郅聖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負責決策者尚有董、監事在內;且郅聖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至九十年四月間均依實際支出之電費作帳,營業利益歸於公司而非歸於上訴人個人,倘上訴人僱請他人破壞電錶封鉛,更改電錶本體用以竊電,對上訴人並無明顯利益。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無非為主觀之臆測,顯與經驗法則有悖。又原判決理由中雖依證人沈振錄之證述、檢察官及法院勘驗電錶紀錄及鑑定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會同電度表製造商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以及郅聖公司八十九年度一月至九十年五月電費帳單十餘紙等證據,為上訴人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然該證據之證明力僅可證明:⒈系爭電度表之台電封簽有經人破壞。⒉電度表有經人拆除左、右電壓定部的磁分路,改變計量結構,致使電度表顯示之用電量僅為實際用電量之四十八.二%。⒊郅聖公司有因系爭電度表計量結構之改變,獲有減少電費支出之不法獲利等違法情事;惟對於實施上開違法行為之行為人是否為上訴人,並無證據達不致有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原判決就上訴人確否為犯罪行為人一節,未依職權調查其他證據,遽依檢察官所提出欠缺證明能力之證據,作為不利上訴人事實之認定,原判決難謂無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和理由,及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依憑上訴人供稱伊為郅聖公司之總經理,負責郅聖公司包括支付電費之一切業務,告訴人沈振錄之證述、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照片十九幀,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大電表字第 9105-0530號函、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重電試驗處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91)興重業字第一00號函、郅聖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份至九十年三月份之電費單據、高壓需量電費明細二紙、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十二紙、電費通知單八紙、高壓需量、電表封印整理卡及高壓需量電力綜合電力(故換)登記單、電費歷史表及電費資料、台電公司台中區營運處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D台中字第92070295號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之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完全不知情,且伊沒有改裝電度表之技術與能力,電度表可能是本身故障才導致計量失準,由於該電度表係設置於室外公共區域,亦可能係遭人破壞,藉以向台電公司領取檢舉獎金云云;認非可採,均已一一予以說明並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復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坦承係郅聖公司之總經理,負責郅聖公司之一切業務,包含支付電費在內,且郅聖公司負責人為其大哥等情,則上訴人係決定郅聖公司營運決策之人,因減少電費支出導致郅聖公司營運負擔減輕之利益,自應認歸於上訴人,且依經驗法則,一般人不會在對自己毫無利益之情形下,甘冒竊電刑罰之風險,大費周章替他人改裝電錶本體及拆除左、右電壓定部的磁分路組件以竊電,再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迭稱其所學係製鋼,本身無水電之專業技術等語,是本案應係上訴人僱請知情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水電工程人員所為,至為灼然,上訴人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飾詞,委無足採等語(見第一審判決正本第六至七頁);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亦無違背。又依卷內資料,本件損壞電錶之行為,使郅聖公司於竊電期間僅繳交實際用電之四十八.二%電費,減省鉅額電費,該公司雖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有董事會決策,但上訴人擔任總經理,自承不但參與決策,且負責執行(見第一審卷第十二頁),上訴人既係執行者,縱非僅由上訴人個人決策,亦屬該公司董事是否為共犯而已,於本件判決結果及上訴人所負刑責俱不生影響,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行,堪認與證據法則無違。又原判決依台電公司收據十二紙、電費通知單八紙、高壓需量電費歷史表及電費資料,對郅聖公司長期繳交電費之情形詳加勾稽,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理由記載:「郅聖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申請用電(復電)後,八十九年三月份電費帳單(二月份之用電費,不含一月二十七日至三十一日之用電費),尖峰用電度數為一萬度,離峰用電為五千度,自八十九年四月份起至九十年三月份間(各月帳單為上月份之用電費),其尖峰用電度數即遽降為三千度至六千度,離峰用電度數為一千度至四千度不等,嗣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經查獲換裝正常新表後,九十年五月份之帳單(四月份之用電費),其尖峰用電度數即遽升為一萬一千度,離峰用電度數亦遽升為七千度,電費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九十年六月份之帳單(五月份之用電量),其尖峰用電度數為一萬三千度,離峰用電度數亦為九千度,電費四萬八千零九十六元,均較八十九年同月份之用電量為高(八十九年五月份尖峰用電度數五千度、離峰用電度數二千度,電費二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八十九年六月份尖峰用電度數五千度、離峰用電度數一千度,電費二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是郅聖公司自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止,用電計量顯少於正常用電量,益徵該公司確因扣案之電度表係遭人破壞封鉛後拆開電度表,並拆卸電度表左、右電壓定部的磁分路而短計電度後,獲有減少用電度數及電費支出之利益。況破壞扣案電度表之封印鎖並拆除內部之左、右電壓定部的磁分路組件並非短時間內可完成,而遭破壞之電表其用電量呈現異常之情形將近一年等情」等語(見第一審判決正本第五頁、第七頁),均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且依卷內資料,該電錶內部遭毀損後,計費功能遭破壞,但既未被拆去亦未完全停止計費,且又使外表第一層回復原狀,均致使台電公司長期之查錶人員不能發現有遭竊電情事,原判決綜觀卷內綜合判斷,依據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尚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仍執前詞,任指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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