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街7巷
- 選任辯護人
- 魏辰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接獲涉案他人失竊之行動電話之初,已將該事實告知同為警員之蘇中樑,並表明:如有民眾報案,將即歸還該行動電話等語,顯見上訴人對該行動電話,主觀上並無排除權利人,而以所有人自居之意圖,原判決反而推論稱:此反足證實,如無民眾報案,上訴人即會將涉案之行動電話據為所有等情,其論斷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無違誤。又原審未傳喚證人蘇中樑查明事實,原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有該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並諭知緩刑參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敍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就上訴人於原審翻異其於警訊及於第一審之自白,辯稱:伊就上揭行動電話,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此從伊於接獲不詳姓名人交付所拾獲之行動電話後,曾經告知證人蘇中樑,表示:如有民眾報案,將隨即歸還該行動電話等情可知,此並可傳喚蘇中樑予以證明等語,認上訴人就上揭犯罪事實已於警訊及第一審自白供認不諱,且從上訴人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民眾交付所拾獲之行動電話時,未將其事實告知與上訴人一起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潘德昌,且未依規定程序加以登記,以及上訴人將該行動電話置入自己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SIM卡使用,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憑,參酌上訴人自警訊以迄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前未提及上揭證人蘇中樑等情,足認上訴人所稱伊於接獲上揭行動電話後,有告知警員蘇中樑(非與上訴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一節,悖乎常情,又縱認上訴人曾告知蘇中樑,如有民眾報案,將即歸還上揭行動電話一節屬實,參酌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供認犯行等情,此反足證明如無民眾報案,上訴人即會將涉案之行動電話據為己有,而難於執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因而無傳喚蘇中樑到庭訊問調查之必要;上訴人上揭所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亦詳敍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核原判決上揭論斷,尚難遽指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上揭原審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任指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指摘之違誤,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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