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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一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謝家鶴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一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扣案手槍經第一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認具殺傷力,並經鑑定人李協昌到庭結證甚詳,原審再送該局以實際試射法為鑑定,彈頭動能為20.82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43.57焦耳/平方公分,遠超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標準20焦耳/平方公分,認具殺傷力,原判決憑而認定其犯行,自無不合。上訴意旨誤彈頭動能為單位面積動能,尚有誤會。至兩次鑑定為同一人,不足推翻該鑑定之可信性。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一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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