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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一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林永茂洪文章蘇振堂蕭仰歸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一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16弄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審時之自白,同案被告廖雪雲、謝曙徽、林建興、鄒慶寶及警員王柏民於一審偵審時之證述,原判決理由二、㈠、㈢、㈣所列土尾單、現場照片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違反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論以修正後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予宣告緩刑叁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不知其行為違法,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一方面認上訴人在棄置載運之「廢土」前,即為警查獲,尚無傾倒行為云云,然於結論卻又認上訴人載運「廢土」,預備棄置在廖雪雲所違法提供之土地上,並污染環境等語;則既未傾倒,當不致污染環境,原判決理由前後矛盾。㈡、上訴人載運之「廢土」尚未傾倒,該等「廢土」究屬剩餘土石方?抑營建混合物?是否為有用資源之再利用?原判決之認定亦前後不一。㈢、上訴人對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並無違法性之認識,原判決未審究上訴人對本件犯行有無違法性之認識,逕論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刑,適用法則顯有不當。㈣、依行政院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內字第五二一○九號函、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台內營字第○九二○○八七五九三號令、行政院環保署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環署廢字第○○五三二○七號函,均明示營建廢棄物係可再利用之物而非廢棄物;本件依卷附照片所示,上訴人所載運者係建築工地產生之乾淨廢土,乃資源回收物,又無任何傾倒行為,原判決僅憑上訴人駕車載運廢土行經非合法之傾倒場所,即逕認上訴人所載運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㈤、上訴人所載運者為乾淨廢土,乃可供再利用之土石方,又未傾倒污染環境,縱令傾倒之地點未經合法申請許可,然依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令頒「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亦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以行政罰,而同法第四十六條又不處罰未遂犯或預備犯,原判決仍論以刑事罰,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請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等語。惟按營建廢棄土,依據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字第五二一○九號函釋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之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故營建廢棄土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發布更名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亦即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辦理時,毋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如未依該方案規定辦理者,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此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環署廢字第○○二○一五九號函釋示甚明;是以營建廢棄土以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之營建廢棄土為限。又依據內政部前開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亦即依據前開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字第五二一○九號函示,明確認定營建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然此有一前提要件,亦即營建剩餘土石方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始不以「廢棄物」認定。原判決依憑上開事證,認廖雪雲違法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上訴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又未依規定運往指定之土資場,而欲將載運之廢土傾倒於廖雪雲違法提供之土地上,足以妨礙並污染大漢溪流經該行水區之水流,依上說明,上訴人顯非依上述「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該等廢土,自屬違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罪刑,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上訴意旨㈠、㈡、㈣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未依規定將廢土運往指定之土資場,而欲將載運之廢土傾倒於廖雪雲違法提供之土地上,則上訴人對其行為難謂無違法性之認識,上訴意旨㈢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再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就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所為之規範,亦即該條項及同法第五十二條應科以行政罰鍰之規定,係以從事廢棄物之再利用為前提,上訴人就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俱未陳稱係基於再利用之目的而為載運,原判決亦未認定上訴人係從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而為本件之清除行為,自無上開科以行政罰鍰之適用;而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其所稱「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上訴人既已為廢棄物之運輸,即屬清除行為,上訴人雖未將之載運至目的處所完成傾倒即被查獲,仍無解於「清除」行為之成立;上訴意旨㈤仍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所提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號刑事判決,與本件並非同一案件,案情亦非相同,本院不受其拘束。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任憑己見,漫言爭辯;其他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一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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