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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三號
- 上訴人
- 甲○○
1號
乙 ○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重傷害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認上訴人等與簡信文、鄒曉天四人均持類似西瓜刀猛砍被害人楊某手腳,致多處裂傷有部分功能至今尚未全恢復等情,認其等雖無殺人故意,惟有重傷害故意,因而變更起訴之殺人未遂法條,改處上訴人等重傷害未遂,於理由內論述甚詳,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謂無重傷害故意,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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