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九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號、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操縱犯罪組織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僅以天龍堂堂主陳尉民及堂眾李志傑、A7、A8、A9、B1、B2、B3等之供述,為上訴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別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遽認定上訴人犯行,且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與陳尉民交惡,上開證人均為其手下成員,則其等所為之證言,自可能挾怨、誣指,且上開證人均追隨陳尉民任酒店圍事,何能了解其等未參與之「天龍堂外圍組織民泰公司」之營運項目內容,況均未具體指出上訴人如何掌理天龍堂財物、催討債務,原判決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㈡上訴人提出之中國時報及壹周刊等報導均有詳盡圖文說明天龍堂之幫眾,均無提及上訴人,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㈥㈦不採取上開證據,及採納B1、B2不利之證言均係以天龍堂已解散為事實依據,但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覆,指陳尉民雖率幫眾辦理解散,但仍進行組織運作,陳尉民因於民國八十九年經提報為治平專案,於九十年將堂主交予他人等情,足證天龍堂從未曾解散過,原判決此部分論述,與上開覆函不符,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且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函,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國內各大幫派組織副堂主以上之重要幹部,除由各該轄區警察局列冊監控外,並由該局列冊管制,但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始遭澎湖縣馬公市警察局以組織犯罪條例移送偵辦,在此之前,上訴人絕非參與或操縱犯罪組織者,又依上訴人之經歷,及原判決所認定竹聯幫慣例,須視入幫年資為昇遷之依據,上訴人於三十歲始離開海上生涯,比諸竹聯幫眾,資歷上顯無法比擬,如何擔任幫派之副堂主?原判決不採上開有利之證據,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證人張土坤為天龍堂組長,其所供證堂主、副堂主及身邊跟隨之人甚為詳盡,其何以獨漏上訴人?原判決對此有利證據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本件被指為上訴人手下之王崇龍、龔威勳二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辦理自首,原判決認定該二人均受甲○○操縱毆打檢驗員,其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等語。
惟查:一、原判決依憑證人A1、A4、A5(即B2、B3、B1)、A2、A6 、A7、A8、A9於第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證人陳尉民於原審之證言,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警署刑檢字第七一三六號函等證據,詳為說明其認定上訴人與陳尉民(另案審理)共同參與操縱、指揮「竹聯幫天龍堂」,上訴人掌資金調度等財務,負責於台北地區催討債務、圍標工程,嗣於組織犯罪條例公布施行後二個月內未自首,並繼續對外以「竹聯幫天龍堂」名義吸收組員鞏固個人實力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操縱犯罪組織罪刑之判決,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又原判決已說明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非單憑陳尉民及其堂眾等之供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再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二、㈡已認定上訴人負責該堂資金調度及催討債務(指使或夥同該堂成員,以脅迫債務人強行取回抵押品等方式,催討別人委託及甲○○與他人之債務)、圍標工程(指威脅投標廠商不得競標,強暴、脅迫恐嚇發包廠商之檢驗員通過檢驗)等不法行為,並非對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未具體認定。上訴意旨㈠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復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均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二、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㈣已說明其認定上訴人並未於組織犯罪條例公布後二個月內自首,尚繼續以「竹聯幫天龍堂」名義對外吸收會員,從事不法行為之理由,復於理由欄二、㈥說明上訴人提出之中國時報及壹周刊等報導,雖未提及上訴人參與「竹聯幫天龍堂」,及敘明縱或「竹聯幫天龍堂」嗣後其組織架構及成員或有變異,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經核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固函覆稱陳尉民並未實際解散「竹聯幫天龍堂」,仍進行組織運作,並於九十年將堂主交予他人等情,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為上開之認定,該函尚難謂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指駁及說明,尚難謂係違法。上訴意旨㈡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三、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㈨已說明參與犯罪組織並不以列名於幫派名冊列管為限,上訴人於本件移送偵辦前固未列名於檢肅流氓幫派專責機構管制之各大幫派副堂主以上重要幹部之名冊內,而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經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核定列為「竹聯幫天龍堂」副堂主,則縱未列名於重要幹部之名冊內,尚不足為上訴人之有利認定,經核並無不合。又原判決並未認定任「竹聯幫天龍堂」副堂主有何年資限制之慣例,是關於上訴人主張依其資歷不能任「竹聯幫天龍堂」副堂主乙節,原判決未加以指駁說明,難謂係理由不備,原判決自無上訴意旨㈢所指之違法可言。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共同操縱「竹聯幫天龍堂」,已詳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縱證人張土坤未供及上訴人係「竹聯幫天龍堂」之副堂主,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為之認定,原判決未說明此部分之證言不足採,僅係理由簡略,難謂係理由不備。王崇龍、龔威勳是否已於組織犯罪條例公布時辦理自首,與其等供述是否受上訴人指使毆打檢驗員,二者並無矛盾。上訴意旨㈣係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