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七號
- 上訴人
- 甲○○
弄1號(另案在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一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證據能力係指該項證據具備證據之適格性,得被法院採為形成心證之證據資料;而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法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二者性質並非相同,故證人之供述縱使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並不當然能排除被告對該名證人行使詰問之權利。又不當剝奪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不僅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自為法所不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五八二號解釋)。
本件證人許添賀從未於法院審判期日到庭,而其於警詢供稱上訴人先後持偽造之千元紙鈔向伊購買香煙;於偵查中則稱第二、三次來購買香煙時,是由其店內僱用之小姐直接與上訴人交易,其所供內容前後已未盡一致,上訴人因而一再聲請傳訊許添賀欲行詰問,原審法院亦認為有調查之必要而予以傳喚,嗣因傳票送達不到或為寄存送達,乃原審法院未依法予以強制到庭,即認許添賀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且認許添賀證詞可採,致不當剝奪上訴人詰問該證人之機會,所踐行之程序難謂適法。㈡、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在警察局,警員將伊反銬,還一直打伊,伊要喝水,警員稱筆錄簽了才給水喝等情,原判決採信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小隊長曾俊銘之證詞,認上訴人身上之傷係伊遭逮捕時抗拒所造成等情,且從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及對話內容以觀,顯無上訴人所指被警刑求情事。然上訴人於遭逮捕時受傷與接受訊問時是否有遭刑求係屬二事,而審判長即問證人曾俊銘:「你們同事有沒有這麼做(即將上訴人反銬、毆打、筆錄簽了才給水喝等情)」,曾俊銘答稱:「我們當時都有分工,我們怎麼可能只帶著人犯回來都不用做事,我當時在搜索車子」等語,然此與警詢筆錄記載係由曾俊銘擔任訊問人犯等情即不相吻合,且曾俊銘另證稱:「當著上訴人的面搜索他的車子」,如其證詞屬實,似徵曾俊銘確實未擔任訊問人,則原判決就上訴人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未予調查,即依製作筆錄之過程及內容認定無刑求云云,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偽造之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第一、三次各行使一張千元偽鈔,第二次則行使二張千元偽鈔(其中一張已返還上訴人),其中許添賀已撕毀丟棄二張偽鈔,及將上訴人第三次行使之偽鈔交予警方,原判決只將上訴人第三次行使之偽鈔(即許添賀交予警方)及嗣後查獲之五張偽鈔沒收,對於上訴人第二次行使而由許添賀發現係偽鈔並囑由小姐退還之該紙偽鈔,則未宣告沒收且未說明如何不予沒收之理由,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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