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0號
- 上訴人
- 甲○○
號(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號、毒偵字第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王淑惠極為熟識,王淑惠所稱向上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詞,不能排除上訴人只是幫助購買或原價轉讓之可能。原判決並未查得直接且積極之證據,僅以推測臆斷之詞,認上訴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出售安非他命予王淑惠,有違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及認定,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止,在台南縣玉井鄉、楠西鄉等地,以每包新台幣五百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王淑惠十次等情,係依據證人王淑惠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電話姓名對照表,暨扣案之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對於上訴人否認販毒,辯稱係無償提供、合資購買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詳予指駁。並以第一審誤認上訴人亦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楊泰山,有所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再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審已於判決內說明其就案內所有間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因而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始行販賣安非他命予王淑惠等情(見原判決理由㈡㈢),此項認定,並無違事理,亦不容率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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