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六號
- 上訴人
- 巨賓企業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弄29
- 兼代表人
- 甲○○
- 兼代表人
- 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弄29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徐光佑律師
林長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五、一九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甲○○、乙○○)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甲○○、乙○○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職務,共同連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乙○○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共同連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可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向如其附表所載之公司收購含有大批廢PC板邊料等事業廢棄物在內之物品,自各該公司清除載運至台北縣新莊市○○路七七一巷二號、六號之廠房內貯存,再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委請不知情之聯結車司機清除載運至台北縣汐止市長榮貨櫃公司汐止集散站貨櫃場內之作為,應成立連續犯,其法則之適用難謂允當。(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係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未以「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為該罪之構成要件。至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係就從業人員等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六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係以業務主為處罰對象;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該法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六條之罪者,仍依各該條規定處罰之,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之適用。本件上訴人等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係其等之個人犯罪行為,並非巨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賓公司)之犯罪行為而轉嫁由身為巨賓公司負責人、受僱人之甲○○、乙○○代罰。原判決於理由欄二、亦說明上訴人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然於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卻諭知:「甲○○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職務,共同連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乙○○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共同連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致主文之宣示與理由之說明不符;且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認係從業人員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於主文內為上開罪刑之諭知,亦屬違誤。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貳、駁回上訴(即巨賓企業有限公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係以巨賓公司因其負責人甲○○、受僱人乙○○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乃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科,該條項對法人刑罰之法定刑係專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巨賓公司竟復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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