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七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既先主動示意販賣K他命,且要購買者留下電話聯絡,約定販賣數量、價格、時地,並檢查來者是否警察,引領買者與共犯張文聰見面,自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而為共同正犯,警方所為並非陷害教唆,均經原判決理由論敍甚詳,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僅屬幫助犯及警方係陷害教唆等爭辯,並對原判決已詳為論斷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酌減其刑,宣告緩刑,均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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