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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一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林永茂洪文章蘇振堂蕭仰歸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一號

上訴人
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看守所執行)

        乙○○

            弄9號

            (另案在台灣新竹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強盜罪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二人連續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少年交付其物罪刑(甲○○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乙○○累犯,處有期徒刑八年七月);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甲○○上訴意略稱:㈠甲○○於第一審審理時曾請求為測謊鑑定,查明自白是否實情,但第一審及原審均未採納,亦未說明其理由,自屬違法。㈡甲○○雖與乙○○同乘機車,然均由乙○○下車作案,甲○○將車熄火停一段距離,乙○○如何作案均不清楚,甲○○僅係搶奪,原判決認係強盜之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原判決認定四次強盜之時間、地點有違常情,原審未依職權查明,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乙○○每次均係以詐騙等手法使被害人上當自行交付手機,折疊刀一直繫在皮帶環上,未以之脅迫被害人,警詢時係因服用藥物神智不清致供述不實,而被害人則為配合警員辦案績效為不實指訴,且前後指訴不同,原審未予詳查,自有違誤。㈡依原判決附表壹所載,上訴人等二人同一天在四十分鐘內於四處不同地點連續犯案,實是不可能,原判決認定顯有矛盾等語。

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內依憑上訴人等二人於警詢之自白,被害人張安佳等五人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述,扣案之折疊刀二支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等證據,詳為說明其認定上訴人等二人係持折疊刀,以脅迫至使被害人張安佳等五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並就上訴人等二人否認本件犯行,辯稱其等警詢係因服用藥物致意識不清、迷糊,及係以借用行動電話騙取被害人,所為係詐欺並非強盜等語,詳予指駁,經核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矛盾等之違法。乙○○上訴意旨

㈠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二、犯罪之時間、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地點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故依訴訟資料為此記載已達於可得而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者,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更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人等二人既坦承有為本件四次之犯行,僅否認係以強盜手段為之,原判決復於理由欄二、㈡內詳為說明其如何認定本件四次犯行之時間,所為認定經核並無矛盾。至上訴人等二人是否確實在四十分鐘內為該四次犯行,已無礙辨別本件犯罪之同一性。其等上訴意旨以此指摘,殊非適法。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已足,並不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二人基於強盜之犯意,共騎機車攔下被害人,而推由乙○○持折疊刀脅迫被害人,致使不能抗拒而交出行動電話,得手後共騎機車逃逸,因認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適用法則並無不當。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除須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且須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性者,方屬之;倘所待證之事實已臻明瞭,或無關連性之證據,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予調查,均不得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等二人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因認無需就甲○○為無益之測謊鑑定,尚難指為違法,雖未於理由內說明,亦不生理由不備之問題。甲○○上訴意旨㈠,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二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一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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