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五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徐豐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採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鑑定,上訴人除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外,並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均有過失等情,所為證據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謂兩車並無碰撞兩次,其大客車車身下緣狹小,不足以塞入人體頭部,應係被害人遭他車碰撞後適巧拋擲至其車車輛前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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