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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六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本件事實過程為: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上訴人、游友仁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嗣因游友仁之藥頭出事,乃不斷打電話強迫上訴人為伊購買毒品及介紹販毒者,上訴人知悉游友仁債信不佳,一再拒絕,並因不堪其擾,多次掛其電話,游友仁竟與陳志韡及另二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連續打二通電話恫嚇上訴人(二十時四分、十五分),及確定上訴人人在何處,打完電話後,即至上訴人城西街住處並打電話要上訴人出來(二十時三十七分),上訴人步出車後,游友仁即質問為何掛電話,並稱如不交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及帶伊去買海洛因,作為陪罪,即要將上訴人活埋,上訴人心生畏懼,依其指示坐上車被載至台南市安南區城中活動中心,搭載該二名成年男子後,再駛至城西焚化爐,即將上訴人帶下車毆打,惟未成傷,並再以上開事由施加恫嚇,上訴人只得打電話與藥頭聯絡(二十一時二十五分),並經藥頭回復(二十一時四十八分),惟因購買海洛因至少須五千元才夠渠等施用,上訴人只有二千元,乃多次打電話與姊姊及母親聯絡調錢,並由游友仁載上訴人至母親處取得三千元後,再與綽號「阿亮」之藥頭聯繫,雙方約定在安中路巨蛋便利商店交貨,游友仁等見到海洛因始稍感滿意,順路載上訴人回家,惟並交代上訴人第二天再交付一包海洛因及十五萬元,翌日上訴人不斷接獲游友仁電話,終為上訴人之父發現,乃要求村中長輩幫忙,而由上訴人虛予答應游友仁要求,約在聖母廟見面,嗣於當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始將游友仁捉住送交員警。⑵、原判決比對通聯紀錄認上訴人於四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並未撥打給「阿亮」購買毒品,認上訴人供詞有可疑之處,但「阿亮」所使用電話非只00000000000支,其亦曾以 000000000及0000000000電話與上訴人聯絡,原判決未調查上開電話何人申請以追查「阿亮」,顯係速斷。⑶、游友仁如非對上訴人恐嚇取財,何以於四月二十八日不斷以0000000000之電話打給上訴人?為何於當晚九時二十分出現於聖母廟?此有利之事實原判決未予斟酌,亦有違誤。⑷、上訴人自始不知陳志韡將0000000000之電話借給游友仁,惟於告訴游友仁犯行時,竟明白提到「阿偉(即陳志韡)」其人,此絕非陳志韡一句借用電話即能解釋,足認陳志韡確有相當涉案程度,其所提出不在場證明即應嚴審,原判決就上開上訴人有利之辯解不予採信,未說明理由亦有違誤。⑸、原判決又認案發當日上訴人與游友仁見面至撥打電話給「亮仔」,其過程顯非十九分鐘內所能完成,惟該十九分鐘如何得之,並未說明,且上訴人遭游友仁押走,歷經毆打及回家向母親借款三千元,補足五千元交予游友仁,因所在之處均在城西里範圍,游友仁在十九分鐘內完成上開歷程,確屬可能,原判決認係不可能而駁斥上訴人所辯,顯屬率斷。
惟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證人游友仁、陳志韡、孔江鐘之證詞,上訴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如附件)等證據,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並敘明:㈠、上訴人供稱被害情節為:當日二十一時許,伊接獲陳志韡之手機(借予游友仁使用)接連幾分鐘內打了兩通電話並要他下樓見面,隨即將其載至城西街「城西垃圾焚化爐」毆打恐嚇,並要他打電話給毒販「阿亮」購買毒品等情,以之比對上訴人手機通聯紀錄,當晚二十一時十五分及十八分,確有接獲游友仁以0000000000來電,惟其後於二十一時二十五分,上訴人撥出0000000000號電話,於二十一時四十八分至五十八分間,上訴人共接收或撥打出八通電話,二十二時十九分接獲毒販「阿亮」來電,二十二時二十五分接獲 000000000號公共電話來電。倘上訴人於該段時間遭游友仁等四人恐嚇、毆打,焉有自由撥打及接聽如此多電話之可能?況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伊受脅迫而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毒販「阿亮」聯絡購買毒品等語明確,但依通聯紀錄所載,當日二十一時以後,上訴人行動電話並無撥打該號行動電話之紀錄,足認上訴人之供詞確有不實之處。㈡、或認上訴人就接獲陳志韡電話應為當晚二十時四分、十五分、三十七分,且上訴人於二十時五十六分許受迫打電話向「阿亮」購買毒品,但與上訴人所供被害情節比對,自下樓見到游友仁駕車,陳志韡坐於旁邊,伊就坐上車子後座,其後車至「城西里活動中心」,上來兩名不知名成年男子,再至城西街「城西垃圾焚化爐」附近樹林停車,遭「友仁」及另二名男子毆打、恐嚇,伊再坐車回城北路七十九號,向家人拿得三千元湊成五千元交付,再載至安明路及安中路之「巨蛋便利超商」前,打電話向「亮仔」約定購買毒品,其過程顯非十九分鐘內所得完成。㈢、上訴人於偵查中改稱是當晚二十二時許,接獲陳志韡之電話云云,然查:依附表所示通聯紀錄,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之後,並無陳志韡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來電之紀錄,上訴人所稱不足採。㈣、上訴人以游友仁於前揭時、地對其為恐嚇取財之行為,而為告訴,係以其親歷事實提起告訴。惟上訴人所指之游友仁恐嚇取財之事實,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與游友仁等人前往台南市安南區城中里城中活動中心,再至該區城西里城西焚化爐等地;而游友仁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則上訴人並無親歷前揭事實之可能,自難認上訴人非僅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而已,而應已具誣告之犯意,等理由綦詳。其論斷、推理,核諸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又查上訴意旨主張當晚上訴人二十時三十七分坐上汽車起,即遭游友仁等恐嚇取財,期間被載至焚化廠附近毆打,繼而連繫其家人取錢,直至與「阿亮」
接洽購得毒品時止,游友仁始放上訴人回家等情,若屬實情,則上訴人於當晚二十時三十七分至十時二十五分間均與游友仁在一起,則游友仁何須於二十一時十五分及十八分二度分別以行動電話與上訴人通聯?上訴人所辯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原判決理由
㈡雖未詳細說明上訴人無法於十九分鐘內完成被害過程之依據及未予調查 000000000及0000000000電話為何人所使用之理由,惟尚不影響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⑵、⑸非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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