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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0四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呂潮澤吳昆仁孫增同趙文淵吳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0四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法律關係,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刑(累犯),係依憑上訴人於審判中之部分供述(供認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查獲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工具等物;及坦承扣案槍彈係他人委託其改造),司法警察林瑞欽、石振雄之證供(證述本案查獲經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改造子彈、改造子彈半成品、鉛彈頭、底火、鋼珠,以及支撐固定器、刻度尺、銼刀、砂輪機、鑽具、尖嘴鉗等工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九四○○一九八九六號槍彈鑑定書、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一)扣案之支撐固定器可固定槍身、槍管或彈殼,以刻度尺測量,銼刀銼槍管,小型砂輪機磨槍身、槍管、槍膛,鑽具鑽通阻鐵,尖嘴鉗用以夾取槍彈零件,均適合作為改造槍彈之工具。而扣案槍彈中,有改造完成之成品及已著手改造尚未完成之半成品,足認上訴人確有以上開工具著手改造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且已將其中附表編號三之玩具槍枝一支,附表編號四、五、六之玩具子彈共五顆,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所辯尚未改造、扣案工具不能改造槍彈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上訴人雖辯稱:扣案槍彈是陳聖華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帶至伊住處,上午七、八時,又帶警前來查獲,是陳聖華栽贓云云。然此為證人陳聖華所否認,並證稱伊雖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上訴人,但兩人並無交情;證人即司法警察林瑞欽、石振雄係證稱渠等接獲線報,要前往上訴人住處查緝毒品,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當天並未帶同陳聖華至上訴人住處搜索;經調閱第一審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陳聖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亦查無陳聖華有於九十四年一十八日為警查獲之紀錄。兼衡上訴人對於陳聖華係何時將槍彈交其改造一情,或稱是查獲當天,或謂係查獲前幾天;對於陳聖華攜帶扣案槍彈前來時,其人是否在家一節,則或稱伊在家,是陳聖華偷偷放的,或供陳不肯讓他寄放,或謂伊不在家;對於其是否答應改造,或稱不要幫他改造,或謂虛應幫他改造云云,亦先後供述不一。是綜合上開事證,參互以觀,足認上訴人前此所辯係陳聖華栽贓之詞,雖無足取。然依上訴人所供扣案槍彈係他人委託其改造等情,足認扣案槍彈係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委託上訴人改造,堪以認定。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所持之辯解,如何為不可採,已予指駁說明。核其論述,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已否認有改造槍枝行為,並陳稱係受陳聖華栽贓陷害,原判決未辯明陳聖華證詞之真偽予以採信,又不採納上訴人之辯解,其自由心證有違證據法則等語。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0四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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