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八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施習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二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蔡宏龍(通緝中)、楊金源、焦清舜、陳政揚(此三人已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蔡宏龍出資交楊金源至泰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由上訴人及陳政揚前往泰國,將包裝成顆粒之海洛因塞入肛門夾帶入境之方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搭機私運海洛因顆粒共十二顆返台。得逞後,由蔡宏龍將上述毒品交付予在台販售之陳有錫等情。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依原判決事實欄所云,祇記載上訴人等抵達泰國後以000000000號(泰國行動電話SIM卡號)電話與共犯楊金源聯絡;及上訴人等入境後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蔡宏龍等情,僅該二支電話為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而已。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3、4、5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及附表二編號1之⑴、⑵、2之⑴、⑵所示SIM卡等物,究竟與本件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是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詳細認定及記載,則其理由欄敍述此等物品係共同正犯蔡宏龍等人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沒收云云,自失所依據,尚嫌理由不備。㈡、犯運輸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此係採強制、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之權;且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別規定。前述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依原判決所云,係屬共同正犯蔡宏龍等人所有,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如果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乃原判決卻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顯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第二頁第九、十行)事實欄敍述,上訴人等係以塑膠袋、保鮮膜及保險套將海洛因包裝成顆粒,再塞入肛門內夾藏運輸回台灣等情,則該塑膠袋、保鮮膜及保險套自係供犯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惟原判決卻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亦未說明何以不予沒收之理由,自屬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㈣、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五行)事實欄敍述,上訴人等運輸之海洛因毒品,由蔡宏龍交付予在台販售之陳有錫,案發後,經警察在陳有錫車上、住處查獲如附表三、四所示由上訴人等運輸入境之海洛因毒品等情。蔡宏龍何以將上述上訴人等運輸之海洛因毒品交予陳有錫?究係販賣予陳有錫?抑或陳有錫亦同屬本件運輸毒品集團之成員?倘蔡宏龍係販賣予陳有錫,則附表三、四所示之毒品已交付為陳有錫所有,已脫離而非上訴人等所有,與上訴人等無關,原判決主文欄在上訴人罪名下,一併諭知沒收附表三、四所示之毒品,自欠允洽。又陳有錫若係本件運輸毒品集團之成員之一,而原判決未明白認定,並論以共同正犯,亦嫌未盡調查能事。此部分事實,究竟真相為何,原審並未釐清,致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㈤、原判決理由(第六段及第八段之⑶)敍述上訴人與陳政揚為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故其二人犯罪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沒收,乃諭知其二人運輸毒品所得報酬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十二萬元,合計十三萬元,宣告沒收之等情。但依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九、二十行)事實欄所認定,共同正犯焦清舜、楊金源亦各分得一萬元報酬,此部分同係共同正犯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何以未一併諭知沒收?原判決亦未說明有何不予沒收之理由,自嫌判決理由矛盾。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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