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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0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張清埤陳世雄林茂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0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係依憑被害人高美英、葛婷婷(下稱被害人等二人)之指證(指認上訴人於原判決認定之時、地,強取伊等財物,經伊等向警方報案,警方於查獲上訴人之後,通知伊等前往警局指認之經過情形),及證人即承辦警員林志鵬、楊士逵、蘇志隆等人之證言(陳明本件係警方依據被害人等二人所提供之機車資料及嫌犯特徵《被害人等二人目睹嫌犯機車顏色及部分車號,葛婷婷見到尾數「九」,高美英則見到完整之後三碼為「一七九」》,經過濾後,循線查獲上訴人等情),並參酌上訴人對於HCT─一七九號機車係其所有(登記為其妻蔡純玫名義),於案發當日並未借予他人使用等情,亦坦承不諱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案發時伊正在家睡覺,並未出門,有伊妻蔡純玫可以證明,且被害人等二人在製作警詢筆錄之前,係由警員將上訴人一人帶至伊等面前,令伊等指證;於偵、審中,亦係上訴人一人在被害人等二人之面前,由被害人等二人指證,因此被害人等二人之指證及陳述,真實性即有可疑,況警方未能提出被害人等二人之原始報案紀錄等相關資料,足見被害人等二人之供述俱非事實等語,要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上訴人之妻蔡純玫所為附和上訴人辯詞內容之證言,意在迴護,同非可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並說明:

㈠、被害人等二人於警詢時,就上訴人犯罪時有無戴帽及所著衣物款式之描述,雖未盡相同,但其二人並非同時被害,上訴人於對高美英強盜後,脫去帽子或外衣,再對葛婷婷下手強盜,並非無此可能,尚不能指其二人之供述有所矛盾。至高美英警詢時陳稱:上訴人強盜時有戴工作帽,嗣於第一審則稱:上訴人當時未戴帽子云云,應係其先後陳述已相隔近二年,記憶難免出入所致;又高美英就其被劫取之現金究為二、三千元(新台幣,下同)或三千餘元,所供雖非一致,然參酌一般人對隨身攜帶之現金,未必知悉其精確數額之經驗法則,不能據此而認其指訴之情節即屬不實,惟應從有利於上訴人之原則,而認定其為二千元。㈡、司法警察為避免被害人直接面對犯罪嫌疑人時,心中有所顧忌,因而一般多未採取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面對面之方式指認,目前

一、二審法院內所設置之單面透視牆,亦係基於相同之考量。是被害人高美英於第一審審理時,雖稱:伊之前未曾對上訴人「正面」(指面對面)指認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0八頁),依前揭說明,亦無礙其指認之可信度。㈢、本件雖查無被害人等二人之原始報案紀錄,然此應屬警方行政違失之問題,而不生影響於被害人等二人遭上訴人強盜後,在警方查獲上訴人之前,即已向警方報案等事實之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並未詳細載明被害人等二人陳述之具體內容,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且依卷內資料,被害人等二人對於行劫之人,有無戴帽、所著之服裝為工作服或襯衫、西裝褲,先後所供不一,非無矛盾可指,原判決竟以其二人之指證始終如一為由,而遽予採信,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認:上訴人係以一手撐住電梯門,另一手掐住葛婷婷頸部,問葛婷婷稱:「有沒有錢」,至使葛婷婷無法抗拒而打開皮包,上訴人即強行取走葛婷婷皮包內之財物一千四百元等情。然上訴人茍以一手撐住電梯門,另一手掐住葛婷婷頸部,則如何又有其他之手而得以強取葛婷婷之財物,足見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㈢、依卷內資料,本件於警詢及偵、審中,均係由上訴人一人在被害人之面前直接指認。則其指認正確性與可信性實值懷疑,原判決依此片面指認,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屬採證違背法則等語。惟查:㈠、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穿戴、被害財物之精確數額等細節方面,被害人之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影響,而有所出入;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之資料,就被害人等二人之供詞,業已詳為闡述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採證法則或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自不容妄加指摘,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一手撐住電梯門,另一手掐住葛婷婷頸部,問葛婷婷稱:「有沒有錢」,至使葛婷婷無法抗拒而打開皮包,上訴人即強行取走葛婷婷皮包內之財物一千四百元,旋駕車逃離等事實,當係指上訴人於施強暴,至使葛婷婷不能抗拒,而打開其皮包後,上訴人即以其原撐住電梯門或掐住葛婷婷頸部之手,強取葛婷婷皮包內之財物等情,殊無疑義,其行文縱較簡略,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就此爭執,仍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㈢、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須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陳述係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業於理由內說明:「依被害人有關被害過程之陳述,被害人於案發時與被告(指上訴人)有相當時間之正面接觸,且被告之臉部輪廓分明,相貌特徵甚為明顯,此有原審(指第一審)當庭拍攝之彩色照片附卷可稽,被害人驟然遭搶,深受震撼而對被告之相貌有深刻之印象而於偵審中一再當面明確指證被告不移,於一般經驗法則顯然並不違背」、「在旁近距離觀察特定人之外貌特徵、習慣性動作或聽聞其聲音,依一般經驗法則,已經足以作為人別辨識之依據」等旨,又以被害人等二人於上訴人被查獲之前,提供警方之上訴人機車部分車牌號碼,與上訴人使用之機車車牌號碼相符等情,復經上訴人供認無訛等事證,作為被害人等二人指證之補強證據,因認被害人等二人之指認,堪以採信(見原判決第二至四頁,理由二、㈡之1a、e及㈡之2)。揆諸前揭說明,原審綜合各項證據調查之結果所為之上開判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不得任意指摘,而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J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茂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0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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