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號
- 選任辯護人
- 黃健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選上訴字第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緣林春德(移送其所犯另案併為審理)係第五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其為求勝選,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與上訴人甲○○及林春德之國會助理陳獻章、林春德競選立法委員之秀林地區聯絡員陳肇國、前秀林鄉鄉長李繼生等人(陳獻章、陳肇國、李繼生均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陳獻章委請陳肇國、上訴人代為招攬具有第五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之人一同前往泰國旅遊,陳肇國、上訴人即運用其等在地方上之號召力,由上訴人出面在花蓮縣秀林鄉地區,招攬具有投票權之林金美、林興旺、池信始(原名黃信始)(林金美、林興旺、池信始亦均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提供免費招待高義盛等人至泰國六日旅遊之食宿、交通費用等不正利益(團費原需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並期約其等於九十年底之立法委員選舉須投票支持林春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於事實欄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如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內之敘述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林春德、陳獻章、陳肇國、李繼生提供免費招待高義盛等人至泰國六日旅遊之食宿、交通費用等不正利益,並期約其等於九十年底之立法委員選舉須投票支持林春德等情,但理由欄卻謂:本件起訴書敘及李維生(應係李繼生之誤)、陳肇國分別招攬高義盛等人免費至泰國旅遊而約彼等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林春德部分,業經上訴人供稱其未參與,亦乏證據足資認定上訴人與林春德等人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七列至第十三列),就上訴人等人有否免費招待高義盛至泰國旅遊,並藉以期約賄選乙節,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內之敘述並不一致,已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招攬具有投票權之林金美、林興旺、池信始」,但卻未於理由說明憑以認定林金美、林興旺、池信始均為「有投票權人」之證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可分之數行為,先後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如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罪名,仍應依連續犯論處。而投票行賄罪祇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為上述投票行賄行為者,自仍得成立連續犯。原判決以上訴人前後多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所妨害之法益為當次選舉之結果,亦即當次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國家社會法益僅一次被侵害等理由,據謂本件不發生數罪(諒係數行為之誤)問題而不能成立連續犯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十一列至第二十五列),並有未合。㈢、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倘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負責任。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與陳肇國、李繼生間,就投票行賄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如果無訛,則起訴書所載分由陳肇國招攬高義盛、曾啟發、洪約拿,另李繼生招攬胡永順、林保生等人,提供免費招待至泰國旅遊而約其投票給林春德部分,上訴人是否亦應共負刑責?即值研酌。實情為何?為明真相,並維公平正義,自應詳予查明。原審就此疑點未根究明白,並於判決理由為必要之敘述,且既認定上訴人、陳肇國、李繼生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復以上訴人始終供稱其未參與由陳肇國、李繼生(原判決誤載為李維生)所招攬之胡永順、曾啟發、洪約拿、高義盛、林保生等人部分,遽謂上訴人被訴涉此投票行賄罪嫌部分,缺乏證據證明,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七列至第十三列),亦自相矛盾。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僅規定並宣告褫奪公權,但未規定期間,原判決漏未引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資為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依據,亦有疏漏。又原判決據以論罪科刑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於更審時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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