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0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及認定,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所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或單獨,或分別與僅具有普通竊盜犯意之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許福助、王雲平共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地,竊取財物得逞後,將竊得之銅製品等財物變賣(至所竊得之小客車則於油料用罄時棄置路旁),所得款項均充為生活之資而恃以維生等犯行,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共犯許福助、王雲平及證人即被害人乙○○、賴森景、陳啟川、陳嘉濱、許鐵城、謝錫欽、黃啟明、郭獻居、許廣東、吳陳柔、王連東、陳政德、葉亮佑、朱建遑、陳金鍊、黃阿雄、陳永頡、林漢城、石哲華、蔡上隆之證詞,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並第一審未及比較刑法關於常業犯之新舊規定而為適用等,有所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罪刑(累犯),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雖指稱其另有其他正當職業,並非以竊盜為唯一職業,原審以常業竊盜論罪,難令其甘服云云。然按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並非所問。經查原判決於理由中已詳細敘明認定上訴人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所憑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三頁理由),並無理由不備或查證未盡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僅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並非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何項證據漏未調查或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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