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九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九六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處上訴人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除依憑上訴人在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兩次認罪自白外,並以參與投標,陪標之三家廠商,所提押標金支票,均係投標者大勝雄營造有限公司在新竹商業銀行提領之三張連號支票,其受款人又均載為新桃供電區營運處,可見上訴人與黃建雄、黃振重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未遂,所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判斷,均無不合。上訴人在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已自承押標金欄亦由其填寫,其所辯非其所填足徵不知情云云,已難採信,且與是否參與本件犯行無重要關連。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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