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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呂潮澤吳昆仁孫增同趙文淵吳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

上訴人
台勢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兼代表人
上訴人
台灣格格實業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代表人
丙○○(原名陳富雄)
上訴人
佳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施春煌
上訴人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之1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撤銷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丙○○、乙○○部分,分別論處丙○○、乙○○共同製造偽藥罪刑,及論處甲○○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刑之判決,駁回各該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各該部分事實間互有不可分關係,法院自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合一審判,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顧,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以可分數罪起訴,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甲○○、丙○○、乙○○三人,除乙○○、丙○○均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及甲○○涉犯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嫌外,三人均另犯(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罪嫌,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等情,各該上訴人等被訴上開犯罪,在審判上即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應全部加以論究而以一判決終結之。上開上訴人等行為後,公司法第十五條業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廢止刑罰之規定,第一審判決就上開上訴人等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並未敘明不於主文另行諭知免訴之理由,於法自有未合,原審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併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項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事實欄載稱丙○○委託具犯意聯絡之佳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妙國際公司)廠長乙○○擅自製造摻有中藥材成分、具療效之「婦陰之寶─宮闈棉條」偽藥,並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由台灣格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格格公司)及經銷商台勢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勢科技公司)共同對外販賣予嬌林美容院,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經衛生機關發現台勢科技公司刊登之廣告,而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循線至嬌林美容院查獲,扣得「婦陰之寶─宮闈棉條」二盒等情,乃認乙○○、丙○○所為,均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丙○○並與甲○○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然丙○○、乙○○、甲○○於原審均否認扣案之「婦陰之寶─宮闈棉條」係其等所製造或販賣;雖嬌林美容院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在其營業場所陳列櫃內扣得「婦陰之寶─宮闈棉條」二盒,卷內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信義區衛生所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之「製造廠」欄,並記載「自香港進口(進口商:格格實業有限公司)」等語,證人即該美容院負責人陳麗虹於第一審供稱:該藥品係伊向蔣怡琴購得,蔣怡琴告稱其在台灣格格公司上班云云,證人蔣怡琴則供稱:伊並無在台灣格格公司任職,及稱「我有說那個貨是台灣格格的東西」、「(宮闈棉條)確實是我透過朋友從香港帶過來的」、「我是說盒子在台灣製作的,裡面的東西是從香港帶過來的。……我是向香港的貿易商購買的,前後只拿了二、三十盒給我」云云(見本案第一七三四○號偵查卷第十頁,第一審卷㈠第一○一至一○三頁),並未供述該盒內藥品係由台灣格格公司委託佳妙國際公司所製造。究竟乙○○於何時、何地及如何以佳妙國際公司受台灣格格公司負責人丙○○之委託,以製造該偽藥?

蔣怡琴確否在台灣格格公司任職及擔任何職?蔣怡琴出售上開藥品予陳麗虹,如何認定即屬台灣格格公司與台勢科技公司共同對外販賣予嬌林美容院之事實?又倘台灣格格公司與佳妙國際公司確有製造該偽藥之情事,何以僅扣有該偽藥二盒?其等製造、販賣之數量,除查扣之二盒外,係尚有若干?事實俱未臻週詳。原審未進一步查明釐清,其遽為上述之認定,自嫌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丙○○、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駁回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台勢科技公司、台灣格格公司、佳妙國際公司違反藥事法案件,原審係以台勢科技公司之代表人甲○○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台灣格格公司之代表人丙○○及佳妙國際公司之從業人員乙○○均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依同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對上揭法人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查台勢科技公司、台灣格格公司、佳妙國際公司,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七條之罪,該罪係專科罰金,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上訴人台勢科技公司、台灣格格公司、佳妙國際公司竟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等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J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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