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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
    呂潮澤吳昆仁孫增同趙文淵吳燦

  • 當事人
    甲○○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二號抗告人 甲○○ (現在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乙○○ 上列抗告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甲、甲○○抗告部分: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下稱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稱:㈠抗告人與乙○○夫妻所經營之欣亞國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欣亞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因催收員個個侵占公款,公司營業虧損而結束營業,讓渡予呂松本。未料台北縣刑警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莫名其妙來抓人,鄭嘉欣檢察官不分青紅皂白提起公訴,有關抗告人被訴組織犯罪、違反公司法、包攬訴訟、恐嚇、妨害自由、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均已判決無罪。公司經營期間,抗告人夫妻依法經營公司,員工也都簽立同意書,絕不能使用暴力傷害債務人,員工也都安份守法。只因涂金煌、何啟順侵占公款,吳桐恩(原名吳麗秋)被公司告發,而挾怨報復,涂金煌要何啟順在警檢作偽證,並教唆被害人(即債務人)公司有暴力討債,日後分期款就不必償還,且告知何啟順侵占公司公款也不必償還。何啟順聽從涂金煌之教唆,自己也被冤判服刑完畢。抗告人未妨害他人自由,從未參與催收債款,不認識所有被害人。司法草率誤判,嚴重傷害一個健康家庭,抗告人因遭設計陷害精神受到打擊,罹患躁鬱症幾度想不開想自殺,就因不甘心受冤枉,為了要還原真相,才打消死的念頭。抗告人已向內政部警政署及內政部提申訴書,檢舉警員陳永崇因個人恩怨報復及求績效爭功。抗告人之家庭,大女兒現台南藝術學院,研究所主修鋼琴每年必拿獎學金,二女兒現法國攻讀音樂碩士今年第一名優越成績,兒子現東海大學音樂系就讀,乙○○車禍殘障行動不方便,目前又腎臟積水、膽結石連續開刀兩次,剛出院需人照顧,又一切生活開銷全靠抗告人一人賺錢養家,為了讓三位小孩繼續完成學業,懇請本院能發見此嚴重事件,能來得及救抗告人家庭,小孩能繼續完成學業。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本件原審以檢察官之起訴暨警察機關移送書為審判基礎,未查明事實,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警方如非為急於銷案,何必列舉秘密證人涂金煌。然就此均能調查而故意不為情節以觀,益見判決違背立法趣旨。原審判決抗告人等有罪,係依據秘密證人涂金煌、吳桐恩等二人,以及被害人林忠億(原名林傳福)、鄭正文、何啟順等人之供述。吳桐恩待抗告人被判刑後,自己感到對抗告人非常抱歉,伊說:過去他倆夫妻會讓警方利用做秘密證人,係警員陳永崇叫他們講的,其內容完全不實,並利用涂金煌教唆被害人林傳福、何啟順、鄭正文等人在警、偵、審訊時,定要依據涂金煌所教唆之陳述,如果抗告人夫妻受到刑事判決有罪後,大家就不必清償債務,現在被教唆之受害人,個個良心發現,自動去法院自首或到公正律師處認證,有何啟順告訴涂金煌教唆其在警、偵訊中偽證之告訴狀、何啟順之認證書、自首狀等影本可憑。另被害人林忠億除了先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處提出自白書。如有要他出庭時,他願意將本件案情全盤說明,此有公正律師之認證書可憑。及由受害人鄭正文(已亡故)之子鄭博文及其媳婦卓婉琪等出具證明書及民間公證人詹孟龍律師事務所出具之認證書影本,證明九十年九月六日下午及九十年九月八日上午係涂金煌帶同警察來醫院做筆錄時,鄭正文患鼻咽癌完全不能說話,警方移送之筆錄,係根據涂金煌所編織之謊言,而警員仍強迫鄭博文及卓婉琪在筆錄上捺印承認。實際情形,他們均不明瞭,但鄭博文、卓婉琪願將一切實情到庭與警察及涂金煌大家當庭對質,查明真相。按原審調查證據,各受害人根本就不曾見過抗告人乙○○,而被科及共犯,在在可疑,如恐嚇是何人?有幾人?抗告人有無在場?理應詳加分析究竟方適,然原審執詞「不足採信」四字加以認定,顯失去「經驗」、「採信」法則,因抗告人被判刑後,這些受害者仍然還要負債務,全部受害人才將一切是涂金煌教唆抖出來。確定判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確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⒈對於被害人之供述有多種版本,劉同仁雖然在警訊之供述係依據證人涂金煌所教唆之詞,因證人涂金煌有侵占公司公款,被本公司控告,而懷恨在心,教唆所有被害人偽證,並向所有被害人表明,往後大家的債務就不必償還,所以被害人個個均依其教唆,向警方供述,到法院又不同說詞,前後矛盾、反反覆覆,至今被害人知道抗告人被冤枉判刑,即將入獄,被害人才把實情全部說出來,並自動到公證人處寫認證書,何啟順提出自首,並對涂金煌提出教唆偽證之告訴。⒉有關被害人鄭正文係患有鼻咽癌,無法講話,由涂金煌帶同警員至醫院訊問作筆錄,當時在場的有鄭正文之子鄭博文及媳婦卓婉琪,一切筆錄完全係涂金煌之意思所製作,並強迫卓婉琪代其父捺指印承認,對於警方及涂金煌之不法行為,他們願出庭證明。檢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認證書。⒊再被害人林忠億,經由前本公司資料文書部門陳兆楨查詢,得知警詢,全是涂金煌一手編導作偽證。冤枉抗告人夫妻受到不白之判決,如有機會出庭,他要與涂金煌當面對質澄清,還給抗告人夫妻之清白,他並願受法律制裁。㈢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這些證人肯挺身而出,除電話譯文及錄音帶可佐證外,而證人亦為證據方法之一,核與前引法條所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形相符,應認有再審之原因。㈣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憑之秘密證人吳桐恩及涂金煌之供述及另一秘密證人之筆錄,均係經警員陳永崇所指使,彼等不管是陳述或筆錄,均有瑕疵,一者係與抗告人互控而挾怨報復,一者係其情侶,再者係「爭功」為旨。歷審未調查事實,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尤其在歷審庭訊時,抗告人等一再請求庭上傳訊所有被害人到庭對質,奈第一、二審均不予採納。一審庭訊時受害人劉同仁打電話告訴抗告人,當時伊到欣亞公司談論還債方式,抗告人根本不在場,而且伊也不認識抗告人,如果法院再叫伊去,伊要證明抗告人從未恐嚇任何人過。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符,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顯然是違背法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三項之明文,得提起再審。㈤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陳永崇如非有意誣陷抗告人,逼使秘密證人吳桐恩、涂金煌作偽證,以圖陷害抗告人等入罪,何以秘密證人吳桐恩會在電話中告知抗告人秘密證人之實情?再查,秘密證人吳桐恩、涂金煌等知道抗告人已被羈押禁見起訴,良心受責,而於九十一年元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五分許,在電話中和抗告人談話,吳桐恩稱:「也是事實發生之後啊,因為我也……我不知道說……什麼……我百口莫辯!」「你們所有身上罪名都往我身上推,我說,事情發生絕對不是,不是我蓄意的!也不是我願意的!」「我也很想啊!我之前,我之前就向刑大的人說,你……你們這樣真的是逼我走絕路,當初是你們來找我的!你今天……你們這樣,你們……真的……完全都不顧我!」「你們完全都沒有……不顧我,真的不是我蓄意的,也不是我願意,我只能這樣子講!」㈥案發當時在欣亞公司服務文書部之林美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到抗告人住處拜訪,及擔任催收員之李志鵬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底到抗告人住處玩,聽抗告人說已被冤判刑科,他們才談起一切均係涂金煌、吳桐恩被公司革職,挾怨報復抗告人,要挺身作證與涂金煌、吳桐恩、劉同仁當面對質,抖出實情。林美秀、李志鵬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約中午許,均稱劉同仁案件是涂金煌親自協調,抗告人夫妻根本不在現場,判決抗告人夫妻徒刑有天大冤抑,是日抗告人夫妻根本沒在公司,顯有人刻意栽贓,當天無人說恐嚇之語,抗告人只是受吳桐恩指派至內湖簡易庭協調,開完庭未回公司,而且抗告人根本不認識劉同仁,也從未見過劉同仁,怎麼會有從法院押回劉同仁、恐嚇妨害自由要把劉同仁丟到樓下呢?彼二人為了正義、司法尊嚴、自動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益龍事務所請求認證,證明彼等絕無受人之託,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涂金煌、吳桐恩偽證,陷害抗告人及多位無辜同事被判刑。為此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云云。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前以上列相同之原因聲請再審,業經原審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三三八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該刑事裁定可稽,茲抗告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按之前揭規定,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又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同法第四百三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各等情。經查,抗告人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業經原審於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三三八號裁定,敘明: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同時具備「嶄新性」及「顯然性」二要件,始屬相當。再者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事由聲請再審,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⑵抗告人提出九十年十一月四日與被害人劉同仁之電話錄音譯文、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與吳桐恩(即吳麗秋)之電話錄音譯文,均為原審前開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抗告人所知悉者,顯非所謂新證據,且抗告人之前曾兩度提出該等錄音帶及譯文聲請再審,均分別經原審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五六號、第四九一號以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仍執相同之錄音譯文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自屬無據。⑶抗告人所提林秀美、李志鵬二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民間公證人詹夢龍認證之證明書、渠二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吳麗秋、涂金煌涉嫌偽證案件之告發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之補充告發理由及請求調查狀、陳兆楨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經民間公證人詹夢龍認證之證明書、何啟順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經民間公證人詹夢龍認證之自首狀、何啟順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及同年三月四日對涂金煌所提之自首及告訴狀、鄭博文及卓婉琪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經民間公證人詹夢龍認證之證明書、林忠億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經民間公證人詹夢龍認證之自白書等證據,均為前開確定判決後始另行作成之文書,並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資料,況且該等資料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均無證據能力,亦非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新證據。⑷查依上述資料,亦無法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係虛偽,及抗告人等係被誣告,且上述各人是否涉嫌偽證、誣告等刑責,均未經判決確定,亦無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亦不得憑以聲請再審。⑸其餘聲請意旨任憑己意,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部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或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無一相符,自無再審理由各等情。經原審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本件原裁定因而認其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其前聲請再審所列舉之同一事由,重為涉案事實之爭辯,自非合法。至其另提出何啟順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遭涂金煌教唆誣陷抗告人之自首狀,亦為前開確定判決後始作成之文書,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資料,復非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難認係合於前揭應具「嶄新性」新證據,亦非僅憑該自首狀即得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者,自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抗告人另謂其懷疑原審審判長法官劉景星與涂金煌有串供情形云云,核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又所謂其係遭警察及檢察官失職設局陷害云云,亦無非係徒憑己見質疑偵查機關辦案方式之公正性,俱難認係有顯然足以動搖原判決確認事實之具體事證,亦與前揭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不相符合,其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乙、乙○○抗告部分: 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以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規定至明,關於有抗告權人在抗告編中既經分別訂明,即不能準用上訴之規定,准許配偶亦得獨立抗告(本院二十年抗字第三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甲○○抗告意旨另謂其為原裁定另再審聲請人乙○○之配偶及代理人,併為代理其提起本件抗告云云,經核並無其提出之委任狀可憑,難認乙○○部分業經抗告人合法代理提出抗告,或抗告人另有獨立為乙○○提起抗告之法律上權限,此部分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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