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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九號

殺人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林秀夫徐昌錦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九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犯殺人等罪嫌,嫌疑重大,經該院法官訊問後,以抗告人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其罹患腰椎關節退化併椎間盤突出疑合併神經根病變、右下肢腓神經病變等病症,需開刀復健治療,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原審以抗告人雖罹患腰椎關節退化併椎間盤突出、疑合併神經根病變、右下肢腓神經病變等病症,固有永康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但上開疾病,尚非達到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如須開刀治療,亦可循戒護就醫之方式予以治療,況因抗告人所犯本案持槍殺人,惡性重大,並經原審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判處無期徒刑在案,因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抗告意旨略以: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得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如有現罹疾病,恐因羈押而不能治癒之情形,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率予駁回,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明定。查抗告人經永康醫院診斷結果腰椎關節退化併椎間盤突出疑合併神經根病變、右下肢腓神經病變等病症,須開刀治療。

則上開病情,是否已達於非保外就醫難以痊癒之程度,非無審究之餘地,原審依據看守所之覆函,謂抗告人之疾病,難認有致生命危險之虞。但疾病致生命危險之虞與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各情尚有不同,原裁定將之混為一談,自非有當云云。查原審依據卷附之資料,認抗告人之疾病,尚非達到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如須開刀治療,仍可循戒護就醫之方式予以治療,而駁回其聲請,經核與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係就原審上揭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已敘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九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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