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0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0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駁回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更審裁定【九十五年度聲更㈠字第二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本件抗告人甲○○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其聲請意旨略稱:其獲加拿大居留權並持有移民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偵查中遭限制出境之處分,迄今已逾十年,惟其所持上開移民證之有效期間,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三日屆滿而失效,堪認禁止出境之原因消滅;且同案被告盧正光並未被限制出境,是僅抗告人自案發後迄今已有十年,仍遭限制出境,實有不公。且抗告人囿於上開處分,無法赴國外經商,亦影響其遷徙自由之基本權利甚鉅;又抗告人自始即配合警、偵、審之程序進行,未有延滯情形,爰請考量上開事由,解除上開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原裁定以: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五項定有明文規定,而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確保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等程序之進行,有無限制之必要,自應以該項追訴、審判或執行等程序能否確保作為標準,故被告於國外是有無居留權或移民證,尚非判斷之絕對標準。本件抗告人對其為立胺公司之負責人,並更改原生產於動物飼料用之保力胺S外包裝,將原雞豬圖樣及「飼料用」字樣刪除,並將原產品核准字號「台灣省農畜飼字第16632號」
之字樣,省略「畜飼」二字,印列為「台灣省農製字第16632號」字樣,大量生產包裝後,販賣予保力胺公司等情坦承不諱,歷審法院並均為有罪之判決,現尚在該院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二號審理中,足見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涉及醫藥專業,尚須詳加調查,並應由抗告人親自出庭接受訊問,以利於日後案件之審理;又抗告人復自承曾取得加拿大居留權並持有移民證,足見其海外關係密切,解除限制住居恐有滯外不歸,不再回國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之虞,認非予限制出境難以進行審判或刑罰執行。至其聲請意旨所指:㈠其所持加拿大移民證之有效期間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三日屆滿而失效,縱然屬實,惟是否有國外居留權或移民證,非判斷應否限制出境之絕對標準,已如前述,仍無解於本件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㈡同案其他被告是否被限制出境,因被告間所涉犯罪情節與相關事證各異,應由法院依個案分別予以審酌其限制出境之必要性,不能任意攀比。故抗告人指稱同案其他被告未限制出境,有違平等原則云云,尚屬無據。㈢又人民固有遷徙自由,然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十條及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以維公共利益,法院或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被告遷徙自由予以限制,本件兼顧抗告人權益,選擇較輕微之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亦與比例原則無違。㈣另抗告人先前偵審程序縱均遵期到場,與其解除限制出境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尚難以此為由而認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審酌抗告人所涉罪名、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本案進行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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