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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張清埤陳朱貴吳昆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0號

抗告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丁榮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第二審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後,坦承第一審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有第一審判決書所列之證據可資佐證。爰審酌上開事證,認其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法定本刑係死刑、無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且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裁定羈押。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雖以:除本案外,其並無任何犯罪或前科紀錄,而本案又係自首,到案後坦承整個過程,充分配合調查,無任何理由認定其將來不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抗告人經原審審理後,已依連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抗告人羈押之原因依舊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本件雖經判決,有上訴權之人仍得提起上訴)或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因認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無所據,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具備(1)犯罪嫌疑重大。(2)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3)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等三個要件,始得羈押。本件縱具備第(1)、(2)之要件,然是否符合第(3)要件,應就何種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具體事實認定。抗告人過去既無逃匿、不到庭、無固定居住所或於審訊時未能配合之情形,況本案係自首,其已表示願意接受法律制裁,且到案後坦承整個過程,充分配合檢、警調查;又於第

一、二審法院審理期間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對第二審判決亦不再上訴,則本案應早得確定,已無顯難進行審判之問題。另抗告人之訴求已獲得眾多社會團體贊同及聲援,已無需再以先前抗議手段作為突顯訴求之方法,抗告人今後將以正當合法之手段爭取農民及兒童之權益。如得具保停止羈押,必先返回鄉下老家陪伴祖父母,等收到執行通知時,再按時入獄服刑,亦無顯難進行執行之問題云云。惟查:抗告人之犯行,經原審審理後,認其係犯連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併科罰金十萬元等情,有卷附原審九十四年度矚上訴字第七號判決書一紙可考,而原裁定已詳細說明抗告人前揭羈押之原因依舊存在,且於裁定當時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本案確定後之執行程序,仍有羈押之必要,難認抗告人已符合上開應准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之理由,尚無不合。況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追訴、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抗告人既已表示其不再上訴,本案應早得確定,則本案仍有「刑之執行」之刑事司法過程尚待行使,始能實現裁判內容。原裁定本其職權之行使,認原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駁回本件聲請,難謂於法有違。抗告意旨就原裁定所為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明,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吳 昆 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0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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