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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附字第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附字第四號
- 上訴人
- 乙 ○ ○
- 上訴人
- 樓之
- 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揚傑營造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東路
- 法定代理人
- 邱 靜 瑜
- 被上訴人
- 甲 ○ ○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查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甚明。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甲○○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審判決無罪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所為之刑事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上訴人等亦不服原審法院所為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對於甲○○及依民法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揚傑營造有限公司提起上訴到院。
刑事訴訟關於甲○○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等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第四百九十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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