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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五號

常業竊盜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劉介民郭毓洲韓金秀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巷25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竊盜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一七五八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常業竊盜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檢察官僅就被告甲○○,所犯搶奪罪嫌部分,提起公訴,而所犯常業竊盜罪嫌(牽連犯毀損罪)部分,另行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四八號案件合併審理(嗣經同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一號判決確定),並未就該部分之犯罪起訴,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一七五八號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號偵查卷第五十四至一三五頁)可稽,甲○○所犯常業竊盜罪(牽連犯毀損罪)部分,並不在起訴範圍,亦與所犯搶奪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雖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李仁傑與甲○○(甲○○涉嫌常業竊盜及毀損罪嫌部分併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均無工作營生,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下等有關常業竊盜罪牽連犯毀損罪部分之事實。然查,甲○○所犯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已在括弧內附記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而予以排除在外,上開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自僅指共同被告李仁傑而言,甲○○不包括在內。甲○○此部分之犯罪,顯未經起訴,乃原判決未察,就未經起訴之犯罪部分併予裁判,判處如主文所示之罪刑,顯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並救濟」等語。

本院按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檢察官僅就被告甲○○,所犯搶奪罪嫌部分,提起公訴,而所犯常業竊盜罪嫌(牽連犯毀損罪)部分,另行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四八號案件合併審理(嗣經同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一號判決確定)。並未就該部分之犯罪起訴,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一七五八號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號偵查卷第五十四至一三五頁)可稽。被告所犯常業竊盜罪(牽連犯毀損罪)部分,並不在起訴範圍,亦與所犯搶奪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雖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李仁傑與甲○○(甲○○涉嫌常業竊盜及毀損罪嫌部分併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均無工作營生,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有關常業竊盜罪牽連犯毀損罪之事實)』部分。因被告所犯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已在括弧內附記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而予以排除在外,則上開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應僅指共同被告李仁傑而言,被告此部分之犯罪,顯未經起訴。乃原判決未察,就未經起訴之常業竊盜(牽連犯毀損罪)部分併予裁判,判處罪刑,顯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論處被告常業竊盜罪刑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五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竊盜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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