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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八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張清埤陳世雄陳朱貴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八號

上訴人
甲○○

            1段2

            3段3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選上訴字第一六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八號、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四號《原判決漏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諭知褫奪公權參年,及宣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固非無見。

惟按: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賄選罪,以賄選之意思已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為必要,而其所稱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仍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至若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則應屬同條第二項預備賄選罪處罰之範疇。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賄賂,作為有投票權人於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日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投票時,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即圈選彰化縣選區登記第十六號候選人陳進丁之對價。其中:⑴交付陳林碧玉(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轉交予有投票權之陳林碧玉戶內其他二人(原判決事實一之㈠),而未據陳林碧玉轉交;⑵交付謝達榮(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轉交有投票權之張美娥、謝旻宜,而未據謝達榮轉交(原判決事實一之㈡);⑶交付許安邦(經第一審判刑確定)轉交有投票權之顏淑真及許安邦之父、母、兄、嫂,而未據許安邦轉交(原判決事實一之㈣);⑷交付黃碧雲(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再由黃碧雲囑託許安邦轉交「陳麗鳳一票、陳阿却二票、劉福洋四票」,經許安邦當場收受並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原判決事實一之㈥)等情部分,倘若不虛,則上開部分上訴人賄選之意思表示,似尚未據陳林碧玉、謝達榮、許安邦等人轉達,而仍在預備之階段。又原判決復認定上訴人以相同之對價,期約陳振文(經第一審判刑確定)、陳燕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前揭選舉時,投票支持陳進丁等情(原判決事實一之㈢、㈦),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此部分賄選之行為,係在期約階段。乃原判決於理由內,就各該預備賄選、期約賄選部分,與上訴人另犯之交付賄賂部分,其間具有如何之法律關係?並未說明論斷,而一併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見原判決第十至十一頁,理由三),非無可議。㈡、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相互牴觸者,即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一之㈢認定:上訴人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期約陳振文於前揭選舉時,投票支持陳進丁等情部分,係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我有拜託陳振文……答謝就是拿錢給他父親,但陳振文說不用,陳振文說會投給我講的候選人」,及陳振文於第一審陳稱:「甲○○是問我家幾票,……說要答謝我,我說不用,……我跟甲○○說我儘量」各等語,為其所憑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七至十九行,理由二之⑴)。然查期約賄賂係行賄者與受賄者相互約定交付賄賂,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尚待交付之謂。上訴人及陳振文之上開陳述既為原判決所採取,則陳振文並未同意上訴人所為將予賄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之犯行應尚在行求之階段,原判決認係期約,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㈢、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應於判決書內為明白之認定記載,並敘述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基礎。經查前揭理由㈠、⑴部分之陳林碧玉戶內其他二人;⑶部分之許安邦之父、母、兄、嫂;⑷部分之「陳阿却二票、劉福洋四票」中,除「陳阿却、劉福洋」二人外之其餘四票,其賄選對象之真實姓名為何?是否確係候選人陳進丁選區內之有投票權人?暨原判決事實一之㈤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交付二千五百元之賄賂予有投票權之蔡春良及彭雪琴,作為蔡春良、彭雪琴戶內有投票權人五票之賄賂(每人五百元)等情部分,除蔡春良、彭雪琴外之其餘三人之人別為何?是否業據蔡春良、彭雪琴轉達賄選之意思及每人五百元之賄賂?原審就此悉未具體認定、詳細記載,並敘明其所憑之依據,遽為判決,致本院無從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併屬無可維持。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八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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