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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林永茂洪文章蘇振堂蕭仰歸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一號

上訴人
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前此雖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已很久不再施用,案發時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未施用海洛因,只因身上被查獲海洛因,才不得不認罪,原判決僅以警方採尿驗出有鴉片反應,即論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殊有未洽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另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三審上訴,已確定,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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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一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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