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號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乙○○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邱基祥律師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之3
- 選任辯護人
- 林辰彥律師
- 巷3號
- 之3號
- 號5樓
黃淑怡律師
施裕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0二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原係址設台北市○○路○段四十號十二樓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和公司)台北市○○○路○段一0一號營業所之業務員,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因上訴人乙○○擬向七和公司購買汽車供上班使用,惟欠缺資力,且不符申請分期付款之資格,丙○○則為增加銷售業績,竟與乙○○及其女友即上訴人甲○○(卜金斯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金斯公司〉會計)、陳文斌(卜金斯公司負責人,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擬以不知情賴瀅竹(丙○○之妹)為購車人,彼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均明知未經賴瀅竹同意或授權,賴瀅竹亦從未在卜金斯公司上班並領取薪資,竟由丙○○提供賴瀅竹之身分證影本及已填妥面額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九千六百元、日期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及授權書(本票反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同意書各一紙,在卜金斯公司上址交予甲○○。甲○○即將前開文件交予陳文斌過目,並推由甲○○於「本票」之發票人欄、「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乙方(買受人)欄及對保欄、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之債務人欄、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各偽造「賴瀅竹」署押一枚,再由甲○○持陳文斌委請不知情刻印者偽刻之「賴瀅竹」印章一枚,蓋用於本票及前開文件上,而偽造「賴瀅竹」印文共十一枚,甲○○並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即「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內載「賴瀅竹於八十四年間向卜金斯公司領得四十二萬元,扣除一萬零四百四十元稅金,實際領得淨額四十萬九千五百六十元」,再由陳文斌製作內載「賴瀅竹自八十二年十月五日起在卜金斯公司擔任會計」之不實內容之服務證明書一紙,而偽造賴瀅竹與李鳳鑾、陳文斌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紙,及賴瀅竹名義之授權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同意書。其後,甲○○將上述文件交由丙○○持向七和公司行使,使七和公司專員林偉民誤認係賴瀅竹欲購買汽車,且確有付款能力,而核准以賴瀅竹之名義購得車牌號碼CO-一三二一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供乙○○使用,足生損害於賴瀅竹及七和公司之財產利益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另牽連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從一重論上訴人丙○○、乙○○、甲○○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諭知偽造之賴瀅竹印章、署押、印文均沒收。固非無見。
惟按:㈠、客觀上為法院認定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另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亦與無權簽發之偽造行為不同。本件上訴人丙○○一再辯稱:其與甲○○是朋友,因乙○○與甲○○要買車,不符申請分期付款之資格,其乃提供胞妹賴瀅竹之身分證影本充為買受人,幫黃、林二人買車,甲○○有保證會繳貸款,乙○○並於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前,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其作為擔保,以取得賴瀅竹之同意,其相信甲○○,胞妹賴瀅竹則相信伊才同意辦理等語,並提出該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附卷(見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第一審卷第三十、四十三至四十五頁)。卷查被害人賴瀅竹於第一審即謂:丙○○曾向其借用身分證(見第一審卷第四十頁);復於原審法院前審供稱:「(有無授權丙○○以你名義買車?)她有告訴我要用我名字買車」、「(有無授權被告三人或陳文斌開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簽蓋你的名字?)我姐姐有跟我說買車的事,其他人我不知道」、「(為何妳姐姐要用妳名字買車?)她說是她朋友要買車」、「(為何要同意妳姐姐以妳的名字買車?)她說她有朋友急需買車」
(見原審上訴卷第六十七、六十八頁);及於更一審證述:「我姐姐打電話說她朋友要買車,要借我的名字買」、「(妳到底有沒有同意妳姐姐丙○○用妳的名義購車?)有。是事先同意的」
各等語(見更審卷第四十五、一五九頁)。倘賴瀅竹所供不虛,其是否有默示同意丙○○等人簽發其本人名義之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授權行為,即有探求之餘地。原判決雖謂:賴瀅竹事後改稱丙○○以其名義購車,事先曾徵得其同意一節,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尚難以賴瀅竹單純借身分證影本予丙○○,推斷賴瀅竹有默示同意上訴人等簽發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授權行為云云。然核閱偵訊筆錄,檢察官詢問賴瀅竹時,非但上訴人等三人均不在場,無從對賴瀅竹之陳述表示意見,且關於本案案情部分,檢察官僅向賴瀅竹提示卷附本票及買賣契約書、授權書,詢問其上之賴瀅竹簽名、印文,是否為賴瀅竹本人所為,及詢問賴瀅竹有無擔任他人買賣契約的保證人而已(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對於丙○○是否曾告知賴瀅竹將以其名義買車,賴瀅竹是否曾提供身分證影本予丙○○,及乙○○曾否預立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以作為購買汽車償付價款之擔保等情節,即涉及賴瀅竹是否有默示同意丙○○等人使用其本人名義購車,包括辦理購車必要之文件即代其簽發本票及其他相關文書之授權行為部分,則全然未予調查,而賴瀅竹在審判中之證詞,與其在偵查中之供述並無明顯扞挌之處,原審未詳為研求,細心勾稽,亦未說明賴瀅竹在審判中之證詞有何瑕疵致無從採信,對賴瀅竹何以無端將自己之身分證影本借給丙○○使用,復未予究明論列,遽認賴瀅竹事後所證係迴護上訴人之詞,悉予摒棄,自嫌速斷,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稱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又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或依同法第九十二條開具之扣繳憑單,其用意在於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難認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原始憑證」,故在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為不實之填載,僅能依其情節論以其他罪名,尚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推由甲○○製作內容不實記載賴瀅竹支領前揭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交付丙○○轉交七和公司行使部分,係共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適用法則亦有未當。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五九二號解釋意旨,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生效之前、後,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又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原判決採用共同被告丙○○之供述,執為被告甲○○、乙○○論罪之主要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九、十五、十六頁),但丙○○並未經法院轉換為證人,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復未敘明該證人有何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形,遽採其供述作為不利其他被告甲○○、乙○○之證據,亦屬無從維持。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第三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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