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賄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71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選上訴字第八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參選嘉義縣大林鎮明華里第十七屆里長選舉,為該屆里長候選人,為達到當選目的,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賄選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止,連續在嘉義縣大林鎮鄰里與老人聚會場所,對具有該屆里長選舉投票權之林朝國、郭威欽、鄭能義、王江樹蕾等人,以「如當選將捐出里長薪水一半,招待里民前往旅遊一次」,或「將里長一半薪水捐出來,作為老人會旅遊一次之用」等交付不正利益之言詞,行求上開不特定人,於該屆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因此當選。嗣因大林鎮里長薪水遲未發下,被告無法履行上開諾言,招致他人不滿,並有怨言,直至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時,被告因其兒子,為該屆立法委員張花冠宣傳車司機,且本身亦為張花冠樁腳,乃思利用「嘉義縣大林鎮明華里社區發展協會」名義,而向設於該里玉山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公司)、萬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財公司)、太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天公司)、綠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星公司)等公司負責人募款,計募得新台幣(下同)七萬六千元(起訴書誤為七萬八千元),以每戶一人,鄰長一戶二人,可參加實際係履行被告自己承諾,而顯與該社區發展協會無關之旅遊,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接續將上開募得而持有款項,據為所有,並置於嘉義縣大林鎮明華里下埤頭七十一號住處,作為二百餘名里民,參與旅遊花費與旅遊後餐費(該次旅遊共花十一萬一千元,除上開公司捐助七萬六千元外,其餘費用由里民捐助,起訴書誤認由被告自行支付),嗣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前往被告住處等處搜索,扣得上開公司捐款收據四紙。因認被告牽連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賄選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經審理調查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其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易言之,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或不法利益之賄選行為應依法嚴以杜絕,而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查原判決認被告於競選時,固曾向選民表示,如其將來當選里長,將捐出里長薪水,給予里民辦理免費旅遊等情,惟被告此舉,僅係在選舉前,提出競選政見而已,純屬爭取里民福利聲明,猶如候選人於競選政見中,表示將來如獲當選,將向政府機關爭取經費,以作為某種建設一般,均屬候選人競選政見範疇,尚不涉及賄選問題云云。惟所謂競選之政見與行求期約之賄選,尚非完全不可區分,一般競選之政見係指藉由公共事務之理性思辨,候選人提出具有見地之看法、主張或藍圖願景,以作為其當選後之施政方針。是競選政見多偏向選民較關切之公共政策、福利政策等之公共事務,而該政策訴求能否實現,須待民意機關審議通過預算或委由集體力量加以處理,並非候選人一人所能決定操縱,且該政策訴求之利益與有投票權之人無對價關係時,始得認非賄選行為。本件被告係向選民表示,如將來當選里長,將捐出里長薪水,辦理里民免費旅遊,其政見之內容,係以其自己之金錢去實現成就,而非以民意機關審議通過之預算支付或由集體力量加以處理,是否仍屬爭取里民福利之政策訴求,非無研究之餘地。又原判決雖以:「候選人於競選政見中,表示將來如獲當選,將向政府機關爭取多少經費,做為某種建設(例如設立學校、闢建公園等)凡此,均屬候選人競選政見之範疇,尚不涉及賄選問題」為由,而推認被告所為亦屬候選人競選政見之範疇,尚不涉及賄選問題。惟原判決所舉事例,本即係選民關切之公共、福利政策,且該政策訴求能否實現,亦須待民意機關審議通過預算或由集體力量加以處理,並非由候選人個人所支付及操縱,與本案情形似不相同。查一般候選人或樁腳,於選舉前相當時日,透過樁腳動員有投票權之人,免費招待至某處進行旅遊,被認為是賄選行為,而原審認被告前述之行為並非賄選,是否已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妥適之評價?此部分原審復未於判決中詳予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牽連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趙 文 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