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6 日
-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王居財、林開任、林立華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0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丙○○ 號3樓 乙○○ 9弄1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黃韋齊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公訴人認被告乙○○、甲○○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局)四項採購案,係依廠商黃金料所提供之不合理規格訂入招標規格,因而依舉證責任之規定,聲請傳喚證人黃金料作證,並聲請就四項採購案之招標規格函詢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台北市儀器商業同業公會、台北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及台北市照相商業同業公會,以究明該招標規格在招標當時是否合理。然而原審以黃金料罹患癌症並未居住於戶籍地等理由,認其無法到庭,而未依職權調查其所在依法傳喚,或就其住院治療之醫院訊問,即以勘驗黃金料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北機組)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之錄音帶為據,捨棄直接傳喚該證人而不為,自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訊據乙○○及甲○○矢口否認涉有起訴書所指之罪嫌,惟經偵查及審理之結果,僅規格及價格已遭綁定之結論,即得以說明後述之違反常理:⑴證人黃金料陳稱:「(問:金盛〈即金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盛公司〉、君盛〈即君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君盛公司〉、祥智〈即詳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智公司〉、可建〈即可建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可建公司〉都是你實際在經營?)除了可建以外,其他都是。可建是我弟弟的,他是幫我陪標的,實際上仍然由我在掌控」、「(問:參與投標之廠商都是你提供?)對,因為政府機關規定要三家以上參加競標」、「(問:你當時提供之樣品是英國文凱樂曼公司產品,品名WINKELMANN-一000型?)對」、「(問:你當時報價也是以該型號來報價?)以他的基礎為架構。」、「(問:刑事局向你採購這些產品、器材,是你提供規格、報價與相關資料?)對」、「(問:你叫來叫去都是這幾家,他們應該清楚?)……(這幾家)是我找他們來幫忙的,他們(即乙○○、翁景惠及甲○○)不知道,因為他們要標很順利,才會要找三家,因為怕流標」、「……那些……都是我二十年的朋友,因為公家投標第一個要有公司執照,第二個要有稅單,假如不是他給我,我那來的單,沒有稅單資格不符」、「(問:出面都是你出面?)不一定,有時侯我沒有空沒有去。如他們得標,我們就會用他們的名字」、「(問:要你找三家廠商來陪標,只是為了符合行政機關的程序而已?)……一般也是這樣,我們會想辦法讓他們符合程序」、「(問:有沒有因公司營業項目不符被駁掉的?)……我們有借牌,都不會問營業項目,只要有牌就去標」、「(問:你當時有向文凱樂曼訂三十五套IC板?)我們得標有寫信給文凱樂曼訂三十五套,但要求符合刑事局的要求,他們說沒辦法做,我們才自己研發」、「(問:十套電話擾頻器,合約中原來是AUDITEL公司的產品,你卻將RESEARCH ELECTRONICSInc.公司的電話裝入TA-0000000 型國產電話機內,明顯與合約規格不符?)原本是要買AUDITEL公司的產品,因莊署長要讓外人看不出來,才改為國內的外殼」、「(問:擾頻器部分你一直陳稱用電信局電話外殼,是莊署長指示的,有何證據?)科研室告訴我說署長要看」、「(問:這麼重要的事情,連個書面資料都沒有。科研室誰通知你?)他們四個人,要嘛乙○○,要嘛楊昌祐,科長不可能,還有程小姐。我只記得我買了很多電話去給署長選,他選好了以後再叫我去裝」。⑵證人即東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駒公司)負責人邱蒼民稱:「……之後刑事局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間對外公開招標採購前開器材三十五套,本公司亦參與競標,惟對於招標規範所定之規格未盡瞭解,且欠相關圖說,無法瞭解刑事局科研室之實際需求為何,並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開標當日直接向科研室承辦人乙○○提出質疑,但乙○○皆以『招標須知所附規格表』答覆,本人……懷疑該採購可能已有內定廠商承作……乃主動退出」、「(問:八十一年一月至六月間,刑事局另有採購日夜兩用攝錄影機十套及七十套,上述兩採購案東駒公司有無參與?)……前開兩採購案本公司都有索取標單,但經本人詳閱標單內容瞭解該兩筆採購案所採購之黑白攝影機其最低照度為0.00五LUX,彩色攝影機之最低照度為0.三LUX,上開標準超出市面產品標準甚多,本公司根本達不到上開標準,所以未投標」、「按照前開兩案之投標資料,刑事局所欲採購之攝影機為CCD型,當時以SONY或其他同等級之產品,其黑白攝影機最低照度可達0.五LUX或一.0LUX,而彩色攝影機之最低照度為二.五LUX或三.0LUX。按照此標準,本公司根本無法達到刑事局規範的要求,所以未實際投標」、「以目前CCD改進之技術而論,市面上亦無成熟之產品可達前項最低度之標準,除非以CCD積分方式(類似重複曝光,針對固定不動物體)但此種攝影機無法進行動態蒐證,另以光放管夜視鏡的方式來達到最低照度之要求,但此類產品就與CCD攝影機互異」、「(問:刑事局前開十套及七十套採購案規格有無不合理之處?)前開規範中雖有標定最低照度為0.00五LUX(黑白)及0.三LUX(彩色),但卻未標明使用光圈值,此為不合理之處;另配合規範中所指定的三種長鏡頭來使用,該等鏡頭最大光圈值為F十四,以此配合黑白、彩色攝影機使用,更無法達到招標規範所定之最低照度的標準」、「……黃金料所提供之黑白、彩色攝影機實品(BISCHKE廠牌),其彩色攝影機輸出端子面板及黑白攝影機CCD晶片應為SONY之產品無誤。若以八十一年之售價而言SONYSSC-三七0之市售價應為新台幣(以下同)三萬餘元,而SONY之黑白攝影機應為二萬餘元」、「規格要求日間是用彩色攝影機,並加上雷射補助光器;印象中我們當初是提供新力等級的攝影機,彩色攝影機最低照度為三LUX,黑白是0.三LUX,而公告規格的最低照度黑白攝影機為0.00五LUX,遠低於我們所能提供的產品,所以我們也主動放棄這標案」、「(問:當初市面上有無產品可以達到公告規格?)就我所接觸的範圍,沒有」、「(問:市面是何時才有能達到公告最低照度規格的產品?)我的認知,是這二、三年才有的」、「(問:當時刑事局所列採購公告CCD攝影機的規格,是否能達到公告所列得最低照度?)……而公告欄中關於最低照度的規格,在當時是屬於高標準的規範。根據我當時的認知,我認為一般量產的產品是沒有辦法達到那樣的最低照度要求,除非是還在實驗中的產品」、「(問:性能驗收的方式如何?)如果是知名廠牌的產品,以產品型錄與招標規範進行文件上的核對;假如刑事局對產品有疑義,就會送到公信單位進行鑑定」。⑶證人即可建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慶宗(黃金料之弟)稱:「(問:可建貿易公司……營業項目為何?)可建公司……營業項目主要為消防救災器材、五金機械等之進口代理」、「(問:你曾否參與刑事電話擾頻器十套採購案?經過情形為何?)……該採購案是由我哥黃金料在知悉有此案後……要我公開比價,本案相關估價單及參加比價之相關資料是由黃金料準備好交給我或指示我去準備,至於同案參加比價之政機公司是黃金料去通知該公司人員前來陪標……」、「(問:何以可建公司參加前述採購案所需之資料要由君盛公司黃金料來準備?)因本案採購內容非本公司平時營業範圍所及,因此才需由黃金料來準備或指示」、「(問:前述電話擾頻器既然是由可建公司得標,何以送貨、驗貨皆是由黃金料負責?)因本案之規格、式樣原先即由黃金料所訂,可建公司所送比價相關資料皆是由黃金料所訂,所以才由黃金料來負責本案之送貨、驗貨」、「(問:在前述驗收紀錄中載明參加驗收廠商為『可建公司蘇秀美』,蘇秀美是否為可建公司員工?)蘇秀美是我哥黃金料公司之員工,非可建公司之員工……」。⑷證人即天越公司負責人龔顯敏稱:「(問:天越公司有無承攬刑事警察局『訊號傳送解析系統』三十五套及日夜兩用攝錄影機十套兩案之採購,並提出相關報價資料?)本公司從未參加刑警局(即刑事局)『訊號傳送解析系統三十五套』及『日夜兩用攝錄影機十套』之採購案,也從未就上開兩案對刑警局報過價」、「(問:上開估價單是否為天越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越公司)提供予刑警局)……此份估價單是當時黃金料要本公司提供一張空白估價單蓋上公司大小章後寄到君盛公司去,再由君盛公司自行填寫相關資料後,向刑警局報價,本公司對詳情完全不知情」、「……本公司沒有能力也無實際經營電子、偵防器材等業務……」、「(上開資料是否為天越公司親自投標之相關證件?)……上開資料雖為本公司參加刑警局前開案件之投標資料,但實際上本公司絕對未參與,是在黃金料要求陪標的情況下才將相關證照交予君盛公司,由該公司主導下投標」。⑸證人即政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政機公司)實際負責人杜德宗陳稱:「(提示刑事局『採購電話擾頻器十套及反偵聽器乙套』卷全卷資料問:你何以知道有所提示採購案招商比價?是否應可建公司之要求配合陪標?)……該電話擾頻器採購案並非本公司之主要經營項目,係我應可建公司要求予以陪標比價,有開(簽)本公司之標單,底價係按可建公司之指示擬定,該公司並告訴我萬一有減價議價的情形,在一定金額就表明不再減價,配合可建公司能得標」、「本公司並未曾代理或製造日夜兩用攝錄影機,係我應君盛公司要求陪標,所有投標資料都是君盛公司自行準備、填寫,本公司只負責將投標所需相關公司資料交由君盛公司處理。其後我並接獲君盛公司通知在開標時到場」。⑹證人即民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崇公司)負責人林啟華陳稱:「(問: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刑事局採購日夜兩用攝錄影機,民崇公司是否曾報過價?)本公司對攝錄影機根本是外行,當然沒報過這種價」、「本公司未曾向刑事局報過價,也未曾有該局訪價人員前來或電話訪價,該估價上採購品名、規格等資料,我及公司裡其他人都不懂,怎麼可能報出這個估價單,而黃金料、黃慶宗二人也未曾交代本公司人員,如何應付刑事局該採購案之報價」。⑺證人即光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研公司)負責人林樹雄陳稱:日夜兩用攝錄影機十套之估價單伊本人沒見過,其上之報價金額及數字均非伊本人或公司會計所寫,……該公司根本沒有從事電子器材的販售,不可能提供電子類產品的報價等語。⑻證人翁景惠稱:「……『訊號傳送解析系統三十五套』、『日夜兩用攝錄機十套』、『日夜兩用攝錄影機七十套』、『電話擾頻器十套』是由本人擔任科研室負責人時採購,由屬下乙○○負責……前開五筆採購案,均由乙○○實際採購、審標」、「……我完全授權乙○○依相關法令行事。乙○○會先向廠商索取型錄、目錄、規範功能資料,並取得相關報價、估價單,提出作為招標預算之依據,上開資料奉核定後,再交予總務室辦理招標事宜……開標當時我要乙○○審定投標商所送器材規格或型錄是否相符,此外另於『訊號傳送解析系統三十五套』採購案廠商交貨時,要求乙○○依合約規格、功能、圖說,比照實物驗收……」。⑼證人楊昌祐稱:「……開標現場,東駒公司負責人邱蒼民確有就招標規範提出異議,並由乙○○代為解說,至於開標紀錄後甲○○所記載『東駒公司甚為滿意自動退出』云云也不知道其依據何在。」、「……科研室的訪價應是乙○○去訪的」、「(問:傳真攔截機……是以英國WINKELMANN-一000型為規格,上開事實是否表示貴局採購之實品是以英國產品為標的?)是的。本件採購之實品是以外國產品為標的」、「本案既為採用進口貨,一定會要求廠商提供原廠出廠證明……」、「(問:刑事局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辦理『日夜兩用攝錄影機七十套』採購案,該案亦由黃金料以綁標圍標手段不法得標……該案於八十一年十月八日交貨驗收,科研室由乙○○和你代表出席,經清點數量無誤,再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作『性能測試,並以操作測試,效果良好,符合本局需求』予以驗收。對於上開結果,你是否有實際對器材功能規格查驗無誤後,始予驗收通過?)該案於八十一年十月八日驗收現場,本人只協助乙○○就器材之數量及規格是否符合合約書要求予以驗收,但對於性能則另擇時日驗收」。⑽參酌乙○○承認曾向黃金料查詢是否為文凱樂曼一000型產品,及第一審勘驗訊號傳送解析系統三台、日夜兩用攝錄影機、高性能夜間照相機、紅外線個人夜視儀等之勘驗筆錄、法務部調查局器材鑑定表、公告規格及廠商(文凱樂曼)規格比較表,及前述有違常情之四起採購案,均由黃金料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得標,其情已大大可疑,足見刑事局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就訊號傳送解析系統三十五套、日夜兩用攝錄機十套、日夜兩用攝錄影機七十套、電話擾頻器十套等採購案,確有圍標、綁定價格標及規格標、驗收不實等情形,原審本無待聲請,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向相關之同業工會函查,究明該招標規格在招標當時是否合理,以發現真實,詎原審既未依職權發現真實,怠於調查證據,其判決當然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原審以傳解系統三十五套配發予台南縣警察局、台中縣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嘉義市警察局等單位並無「無法正常使用」之狀態,認乙○○並無不實驗收通知之情形。然台南縣警察局於八十一年配發後,未有外勤單位申請支援運用,而無使用紀錄,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報廢;台中縣警察局於八十三、八十五及八十六年間均有使用紀錄,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逾使用年限報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經配發二套,使用年限為五年,其間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由該局刑警大隊三分隊借用一次,翌(二十一)日歸還,至八十六年間已屆使用年限,目前亦已無法使用等情,業據前開各機關函復原審在卷,惟台南縣為南部人口聚集之地,刑案非稀,為何於配發後(八十一年)至報廢止(九十一年)十年間,從未有外勤單位申請使用該設備?而中、南部大縣市如台中縣及高雄市迭有重大刑案發生,為何台中縣警察局於配發後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報廢時,僅使用三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為何僅使用一次?又嘉義市警察局雖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刑事局配發上揭器材後,用以偵辦六合彩賭博及瘖啞集團犯罪,並於八十七年間借予嘉義縣警察局偵辦蕭登標通緝案件,然是否符合採購時所預想之使用方式利用之,自應傳訊保管該器材之人員查明之,原審對據以起訴之調查局鑑定報告,均傳訊調查局之鑑定人員訊問調查;但對嘉義市警察局如何使用,反未見原審傳訊相關人員到庭說明,遽採為證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此外原審未以其他方法審究嘉義市警察局使用該器材之方式與預定之方法相同,遽認乙○○並無不實驗收之情形,不僅與調查局之鑑定報告所持之見解矛盾,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按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定有明文。甲○○因刑事局「刑事現場封鎖保全裝備」(下稱保全裝備)一五00套、紅外線個人夜視儀(下稱夜視儀)九十八套及高性能夜間照相機(下稱夜視機)一百二十六套等採購案,涉違背職務藉機收受賄賂部分,原判決係認被告丙○○之自白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及補強,故無從認定甲○○就保全裝備採購案,曾向丙○○收賄,又證人劉明彥於偵查時之陳述不一,已有瑕疵,且為審判外之陳述,無從為甲○○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諭知此部分無罪,固非無見。然查:⑴關於保全裝備採購部分:甲○○乘刑事局於八十一年間辦理保全裝備之採購,違背職務,與投標廠商光鎧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鎧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期約並收受賄賂六十萬元之事實,業據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甲○○問我這個案子你利潤多少?可以拿出來多少,我稍微計算一下,便回答他我可以給他六十萬元,他聽後表示可以幫忙,投寄標單當天下午五點截止後,我主動跑至甲○○之辦公室,問他共收到幾張標單,他表示共收到四封標單,我乃將本公司及另二家陪標廠商掛號郵寄之編號投標價格告訴他,他叫我第二天早上帶著投標的公司大小章在開標室見面……他拿出一張新的空白標單給我,我便依商議後的價格填入新的標單內,再交還給甲○○,後來開標時一次就決標了,由本公司得標……」、「(問:他要求什麼好處?)以這件而言,我給他六十萬元,當時問我多少可以做,要求拿到三、四%,我就給他六十萬元,但如果有人給更多的話,就會把我弄掉」、「(問:本件由你交付賄款給他?)我送到他家外面,是要退押標金的同時給他……他住在台北縣警局斜對面巷子裡面」、「(問:你在投標單之後,甲○○有找你,說他已看過各家的底價,你們原先底價不夠,要求你改底價,並且在刑事局找一個沒人的地方交給你空白標單給你更改?)是的,確實有這個事情」、「有(交六十萬元給甲○○)」等語。並有丙○○交付賄款地點之照片之補強證據在卷足稽,倘丙○○未至甲○○之住所行賄,事隔多年後,何以準確指出甲○○之住所?又何以得知該案之開標底價,故此部分事證明確,甲○○及丙○○被訴之犯行均足堪認定,原審論理有悖經驗法則。⑵關於夜視儀及夜視機採購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亦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參諸刑事訴訟法施行法部分修正要點說明,此類案件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本件下述各相關證人,在檢察官或在法官面前之供述,有證據能力固不待言,其在調查人員面前之供述,依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三十九條規定,因證人在調查人員面前之供述所製作之筆錄,乃公文書,依法仍有公文書效力,自得為證據。是原審認證人劉明彥於調查及偵查時之供述欠缺證據能力,並不可採。雖甲○○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犯行,證人劉明彥嗣亦翻異前詞,於原審審理時諉稱伊恐受羈押,故於調查及偵查時所言不實在云云。經查劉明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在檢察官前陳稱:「(問:你當時有找承辦採購之甲○○協助得標、驗收領款?)……我得標比第二標多了五百元,甲○○當時要求一成回扣。我當時也同意,也順利標到驗收領款」、「(問:陳某有無在開標前夕找你談,你得標的話,要出多少錢,然後要你改投標單?)……我聽過其他廠商說過這情形」、「(問:後來回扣款一成給他多少?)一百六十萬元」、「(問:何時何地如何交付?)八十二年七月九日下午四點三十分先約在松山高中門口見面,陳某(即甲○○)要我把一百六十萬元現金在晚上九點多,送到台汽客運板橋站停車場交給他,他會在那裡等」、「(問:你一百六十萬元是如何來?)八十二年七月七日就先自銀行提了四百萬元出來,剩下來的一百五十萬元就放在會計那,七月九日我才從會計那拿出來。另外十萬元是公司零用金,湊起來是一百六十萬元」,核與證人即駿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駿安公司)會計蘇淑霞於調查時所稱「……我印象中老闆(即劉明彥)當天有交給我一百五十萬元,放在我那邊,過了二天,他又要我把錢給他,他並要我拿一百六十萬元給他,我將公司的零用金湊了十萬元,連同原先的一百五十萬元,一共一百六十萬元給老闆」等情節相符。足認劉明彥曾交付甲○○一百六十萬元,其於二個月後偵查時改稱前述陳述係顧忌遭羈押所為,但不否認曾交付甲○○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另稱係借款予甲○○而未追討云云,衡諸常情,現今(九十三年)一般民間借貸,在數十萬元之譜未按期返還,動輒訴諸民刑訴訟途徑追討借款,遑論八十二年間對素無交情公務員之一百六十萬元「借款」,歷經五年(至劉明彥於八十七年接受偵訊時)「未還」而不予聞問,顯見劉明彥托詞借款云云,與社會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再查,劉明彥於審理時稱伊供述在松山高中交付賄款予甲○○,係北機組依其公司記事本指示伊要如此陳述云云,但依扣案之駿安公司筆記本,於八十二年間亦多處註記刑事警察局及陳「義」雄,亦有註明「甲○○?」之字樣,倘移送機關「指示」劉明彥如何應答,大可提示前述較為明確之註記,是劉明彥就此部分之供述係臨訟杜撰之詞;復衡酌劉明彥經營之駿安公司現仍投標公務機關之招標案,為保該公司之信譽,極可能於審判時對事實有所保留,而對甲○○多所迴護,其翻異之證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之陳述較為可信。此外,參酌丙○○陳稱「(問:夜視儀之投標,甲○○也是同樣方式和你談,約好事成給他一百萬元?)是的,但是這件我沒有標」、「……例如『紅外線個人夜視儀九十八套』我也有參與競標,也是以這種方式叫我過去和他談,我同意給他一百萬元,結果隔天一早開標,我沒有得標,顯然別人出的價碼比我高,這個夜視儀產品不符規格,但驗收時仍然放水通過,他們交的東西根本不符規格」、「……八十二年初刑事局採購紅外線個人夜視儀九十八套,我也想得標,便找甲○○幫忙,寄完標單後,我跑至其辦公室向他表示可以給他一百萬元,但他未置可否。當天晚上我又跑到他家,他又一直避不見面。到了第二天開標時,由駿安科技有限公司得標,我係第二標,依我推測應是他們出的價錢比我更高」等語,並參酌卷附駿安公司帳戶資料、駿安公司記事本及劉明彥指述交付回扣地點之照片等證據,綜合以觀,此部分事證明確,甲○○之犯行堪予認定,詎原審判決竟維持第一審為被告無罪諭知之判決,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80年至83年間,任職刑事局總務室,承辦該局器材採購業務;被告乙○○於80年至82年間任職刑事局科研室,負責該單位刑事偵防器材之評估及採購,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被告丙○○係光鎧公司負責人。又黃金料(經不起訴處分)為君盛公司、祥智公司、可建公司、金盛公司之登記或實際負責人,劉明彥係駿安公司負責人(未經移送及起訴)。緣:刑事局於80年底辦理「訊號傳送解析系統」(簡稱傳解系統)35套之公用器材購辦(簡稱傳解系統採購),於80年底,辦理「日夜兩用攝錄影機」10套之公用器材購辦(下稱攝錄機採購),於81年5 月辦理「日夜兩用攝錄影機」70套之公用器材購辦(以下稱攝錄影機採構),於81年5月間,併辦理「電話擾頻器」10 套之公用器財購辦(下稱擾頻器採構),均由乙○○、甲○○承辦。於81年間,辦理保全裝備1500套之公用器材購辦,由甲○○承辦。彼等於招標採購過程,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圖利黃金料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予行使,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黃金料詐取三百萬元,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取賄賂,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藉勢勒索等犯行。又刑事局於82年間,併辦理「紅外線個人夜視儀」98 套及「高性能夜間照相機」126套等公用器材購辦(以下稱夜視儀、夜照機採購)時,由甲○○以刑事局總務室承辦人身分辦理購辦,嗣劉明彥以駿安公司、借牌之禾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陞公司)分別投標後,藉機向甲○○表示亟需得標,甲○○乃向劉明彥要求回扣160 萬元,經劉明彥以15,993,600元得標,嗣甲○○於劉明彥取得貨款後,主動打電話與劉明彥,約定於82年7月9日16時30分許,在松山高中門口見面,甲○○要求劉明彥交付160 萬元,劉明彥將自駿安公司合作金庫松江支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之400 萬元中之150萬元連同公司零用金10萬元計160萬元,依甲○○之命,於82年7月9日晚上9時許,在甲○○住處附近台汽客運板橋站旁,親自如數交付給甲○○。至於夜視機採購,因劉明彥顧慮甲○○知悉後,再向其索賄,而以禾陞公司名義競標,並以1,096,200 元得標,始未再給付回扣。又甲○○於84年元月間,再藉勢以請求代購為詞,達其勒索財物之目的,向劉明彥表示欲購勞力士銀錶,問劉明彥有無熟識之廠商,劉明彥只得以10餘萬元購得一只勞力士銀錶交付甲○○。因認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職務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藉機詐財罪、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受賄罪、同條項第3 款收取回扣罪、第2款藉勢勒索財物罪;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違背職務行賄罪云云。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一、關於傳解系統35套採購部分:公訴意旨認乙○○、甲○○涉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李志誠、黃金料、龔顯敏、程慧君、邱蒼民、翁景惠、楊昌佑之證詞,及傳真攔截機進口成本分析表及訊號傳送解析系統單價分析表、使用手冊等證物,暨被告乙○○、甲○○之自白為主要論據。然乙○○、甲○○堅決否認有該部分犯行。經查:⑴乙○○、甲○○二人,雖於80年底,分別以刑事局科研室、總務室承辦人之身分,辦理傳解系統35套之公用器材購辦案件,惟於該案採購之前,即由時任警正科員之證人程曉桂,在80 年9月5日,就刑事局81年度擬購買之器材設備,簽請於同年月13 日辦理器材展示說明會,其展示器材項目並包括傳解系統在內,有該簽呈及「81年刑事鑑識器材展示會器材表」(傳解系統部分係以「傳真攔截器」名稱記載於器材表第38項)等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即參展後退出標案之東駒公司負責人邱蒼民證述在卷。嗣於80、81年間,科研室亦有就廠商之參展器材,討論採購需求,其中並有參與人員提出須有中文顯示及不斷電系統等需求,亦據程曉桂結證在卷。參以乙○○於80年11月27日簽訂採購規格時,確有提出系統功能比較表,並於簽呈中說明「本項器材經本室蒐集多種廠牌比較功能,如附件(三)比較表,認以廠牌(二)較優並能符合需求,擬據以提出規格以為購置之依據」等語,有該簽呈(含附件)附於採購卷內可稽;比較其所訂招標規格與嗣後得標之祥智公司,在參與競標前所提產品規格,亦有中文顯示、訊號燈測試功能及重量、尺寸、傳送數、儲存量等多項不同之處,有該規格說明一件可憑,核與乙○○辯稱未以黃金料所提供之廠商參考規格逕行訂入招標規範等語相符,堪信為真實。既無證據足認乙○○有將特定廠商之產品規格,逕行訂入招標規範,藉以綁定規格之情事,其後依採購流程,承辦公開招標及訪價事宜之甲○○,亦無「知情」並據以辦理之可言。⑵依內政部警政署76年7月24 日頒發之警政署警察準則─後勤業務要則中,關於第六章採購驗收作業第三節權責區分第二款權責規定,係由會計室參與購案訪價暨底價之協議,督察室參與購案訪價、開標底價之協議及購案履約督導,請購(使用)單位即本件之科研室依作業規定辦理,有該準則一件附卷可稽。又刑事局於80年10月至83年間之採購案件,其底價之訂定流程係由訪價小組(刑事局內共設有三個訪價小組,由其中之一辦理)將訪價結果,直接交給主任秘書,至開標時,先由承辦人(即甲○○)說明採購案由,並提供訪價的建議底價後,再由到場之督察、會計及使用等各單位人員共同審酌訪價資料;又因督察、會計等單位也會自行訪價,主任秘書亦持有訪價小組的訪價資料,是於大家討論後共同決定底價;換言之,即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底價,非一人所決定,此據證人即時任刑事局總務室主任之林福安結證在卷。參以本件之採購資料中,確附有總務室科員即甲○○80年12月18日訪價報告單、督察室80年12月9 日通知第一組(組員乙○○、陳清泉)自行協調進行訪價通知書、總務室80年12月6 日通報訪價小組、會計室及使用單位科研室訪價資料、暨警衛隊陳清泉(訪價小組成員)80年12月18日訪價報告單、科研室訪價報告單等件附於採購卷內可稽。又甲○○據以製作訪價彙整表後,由與會人員依相關單位之訪價資料及建議,共同酌定底價為1,645 萬元後,簽請局長核可,亦有底價單及彙整資料各一件附於採購卷內可憑。核與甲○○所辯情節相符,公訴意旨認甲○○逕以黃金料所提供之估價單作為核定底價依據,將實際成本4,506,734元之傳解系統,以1,645萬元訂為底價,亦有未合。⑶本採購案係於80年12月20日下午開標,當天除邱蒼民以東駒公司名義到場外,其餘參與投標之可建公司、祥智公司、時麥公司及天越公司,均係由黃金料一人或負責實際經營、或借用名義參加,固據黃金料於北機組訊問時陳明在卷。惟就乙○○、甲○○及當時之科研室主任翁景惠三人是否知情一節,黃金料堅稱:「我用什麼公司他們不知道,他們只認識我」(關於黃金料之陳述內容第一審勘驗結果與調查筆錄之記載不同者,以經第一審勘驗確認之陳述內容為準),觀之各該標單之標價總額、投標人(廠商)、廠商負責人姓名之填寫字跡亦無明顯相同情形,參以開標當日,尚有各該公司代表到場,並各有三次標單(減價)之記錄,在場監標之人亦非僅乙○○、甲○○二人,實難以黃金料事後稱借用他公司名義投標,即推測乙○○、甲○○二人於承辦當時亦知情,而有協助圍標,圖不法利益之情形。⑷開標當日(80年12月20日),雖另有邱蒼民到場,惟東駒公司並未填寫標單,亦未記載投標金額,業據邱蒼民證述在卷。公訴意旨謂甲○○「將東駒公司標單為不實之註記『規格不符』及『……表示願意自動退出不參加競標』」云云,顯有誤會。又經核對相關採購卷證,僅「投標廠商競標明細表」中,有關於「東駒公司(規格不符)……」,及「開標紀錄」中,有東駒公司退出之記載,而邱蒼民以東駒公司名義,於開標當日前往刑事局,經審完資格標後,因就招標公告中所列之部分規格有疑問,乃於開標現場詢問刑事局人員,經乙○○告以規格均記載在招標公告中後,邱蒼民自覺未能獲得明確答覆,乃主動要求退出該標案,當時甲○○並建議其克服問題,繼續參加標案,然因邱蒼民對規格部分仍有疑問,無法了解規範,遂認規格不符而退出標案,此據邱蒼民證述綦詳,其並自稱不記得當時是否有提出圖說及規格說明等文件。核與甲○○於投標廠商競標明細表中所載「※東駒公司(規格不符);⒈對本局所訂規格需求未盡瞭解,審查圖說亦欠缺,於開標前當場提出逐項詢問……。表示願意自動退出,不參加競標,即離開開標室,並謂圖說部分欠缺,亦不符投標須知規定。」及開標紀錄中「八、總務室報告」項下所載該公司自動退出,及因不符刑事局投標須知第4及第5條(即應具備圖說、規格、押標金等)規定,故審查結果不合格等語大致相符。雖因東駒公司表示退出後,僅餘由黃金料主導參與投標之可建公司、祥智公司、時麥公司及天越公司參與投標,然東駒公司之退出既非受被告甲○○之干擾、影響,其基於承辦人員之職責記載該公司「退出不參競標」,亦為事所當然,核與公訴意旨所謂「將東駒公司剔除,使競標各廠商均為黃金料一人」顯屬有間。⑸本件採購時,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稽察依據為「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嗣於88年6月2日廢止)第13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或定製財物之招標,在投標廠商登記時,須令其提出營業執照、納稅證明及具有營繕或製造能力之證件。」,有該條例之規定可憑,是以此「資格標」之審查,應以該條所列關於:①營業、②納稅及③能力之證件審查,非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唯一認定標準。又公訴意旨所指之「廠商登記審查表」,其內容為廠商自行填載之廠商「名稱及證件」含商號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司執照號碼、營利事業登記證號碼、納稅證明單號碼、等級、地址、同業公會會員證號碼、特許營業證號碼及工廠登記證號碼,暨廠商印鑑等欄位,並無關於營業項目記載之欄位;其中關於天越公司部分,則填載為「商號:天越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龔顯敏,公司執照號碼(空白)、營利事業登記證:高市建二商字第0025935 號,納稅證明:80年9-10月份稅籍號碼000000000號,等級:乙級,地址:高市○○○路101號7 樓之2,同業公會會員證:(80)高市電器證字第1049 號,特許營業證:警特證(無商)字第78-205035號,工廠登記證(空白)」,並蓋有天越公司、龔顯敏之印文,有該審查表一件附於刑事局採購卷內可憑。是甲○○縱未審核競標公司營業項目之登記情形,以該審查表僅記載各該證件號碼暨名稱而言,其就審查之結果記載「相符」,亦難謂有「明知為不實事項」之登載不實犯行。至於公訴意旨指黃金料未能提出天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納稅證明等,均與審查表記載各該證件字號之客觀情形有異,且黃金料於偵查中係稱未拿天越公司的「執照」投標,核與該審查表中僅記載營利事業登記證號碼,公司執照欄之字號則屬空白,並無不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甲○○明知該公司不具競標資格,仍予記載「相符」之登載不實情形,該部分即屬不能認定(另關於登記之營業項目部分,詳如後述)。遑論此部分縱使排除天越公司之投標資格,仍有三家公司參與競標,並不影響當日之開標,亦與黃金料得以利用祥智公司名義得標之結果無涉,從而,甲○○有無甘犯刑責,故意為該項不實登載之必要,更非無疑。⑹本件採購合約書所定規格,係以制式印刷為「規格:詳如附件規格表、圖說、單價分析表」,並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購刑事偵防器材投標須知」(附訊號傳送解析系統規格)、IBL-100傳真截錄監偵系統、及傳解系統圖說、規格(含中英文資料)等為附件。其中「IBL-100傳真截錄監偵系統」(附外型圖),均無關於「winkelmann公司生產之FAXTRAK 1000型」記載,此經事實審法院調取審計部採購卷及扣案之刑事局採購卷,核對各該經買賣雙方用印之原本確認無誤,訊之證人即告發人李志誠亦自承依合約及原訂規格規定,並無記載要採用英商文凱樂曼公司產品,其所保管之傳解系統資料中,也有一件型錄原本,同樣沒有手寫之「winkelmann公司生產之FAXTRAK 1000型」記載等語在卷。至於李志誠在同日作證時所述:「但是我調卷出來合約後面所附的型錄上有手寫『英國wikelmann-1000型』的字樣……」云云,其所指「調卷出來的合約」既與各該原本不符,已難認屬訂約時之記載,遑論其亦自承不知該字樣為何人所寫。又乙○○於87年8月20 日之調查筆錄中,雖記載有「…當該報價單簽會本人時,我以電話親自向黃金料詢問究竟是否為文凱樂曼1000型的產品,黃金料乃肯定答覆稱是。我乃以原子筆在其上註記為英國wikelmann-1000型的字樣……因此本人瞭解本案器材自始至終要採購英商文凱樂曼的產品」,惟經第一審勘驗該次訊問錄影帶結果,乙○○除承認報價單資料事後會給其知曉,並曾向黃金料查詢過是否為文凱樂曼1000型的產品外,未為前開手寫註記及瞭解要採購英商文凱樂曼產品之自白,是以前開調查筆錄之記載,顯有不實,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而前述手寫記載之來源及填載時間既屬不明,更不得採為被告等論罪之證據。既無證據證明該傳解系統之採購客體為英商文凱樂曼產品,自不得以廠商未交付該英商產品,認有違約情事,進而推論被告乙○○之驗收不實。⑺本件採購器材,雖曾由北機組於87年6 月29日委請該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進行測試鑑定,由鑑定人許明強負責就系統主機、印表機各一台(未檢附文字傳真機)及規格資料進行鑑定,結果認:①該器材的型號、尺寸、重量、記憶體與規格相符。②印表機符合規格。③開機後,畫面顯示中英對照參考,即1FAXVIEW資料查詢、2FAXTRAK資料接收、3EXIT 離開之選項畫面。經實際操作:進入1後即顯示IBL-KINGSTRADINGCOL TD‧FAXVIEWP (C)1990‧1991,之後無法動作;退出後再選擇2即顯示IBL-KINGST RADINGCOLTD.F AXPPVERSION1.0.03(C) 1992,惟該項下實際進行傳真資料接收線上操作使用,及非線上操作使用兩種,則未能正常工作;業據鑑定人許明強具結陳明鑑定意見在卷。則依其鑑定之結果可得確定者,為送驗之傳解系統主機及印表機之外觀、記憶體均與規格相符;且開機後畫面確有中英對照參考,此與採購之規格並無不符。至於進入「資料查詢」或「資料接收」後,雖有未能正常工作之情形,惟經詰以該器材無法正常工作之原因時,鑑定人則答稱不能確定,是以其鑑定之結果,僅能確定該送鑑主機於受鑑定操作時有不能使用之情形,並無法認定該器材是否自始無法使用。換言之,即不能以該鑑定結果推論前述35套傳解系統,於交貨時即因驗收不實,而存有未經發現或刻意隱瞞之瑕疵存在。況該器材經採購後,確有配發使用之情形,除台南縣警察局於81年配發後,未有外勤單位申請支援運用,而無使用紀錄,並於91 年4月14日報廢外;台中縣警察局於83、85及86年間均有使用紀錄,並於89年4月14日逾使用年限報廢,有該局90年7月18日函─附刑事器材支援運用登記簿及洽借簽呈、借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經配發二套,使用年限為五年,其間於85年3 月20日由該局刑警大隊三分隊借用一次,翌(21)日歸還,至86年間已屆使用年限,目前亦已故障無法使用,有該局90年7 月17日函─附刑事器材支援運用登記簿;嘉義市警察局則於81年4 月20日經刑事局配發後,用以偵辦六合彩賭博及瘖啞集團犯罪,並於87年間借予嘉義縣警察局偵辦蕭登標通緝案件,嗣於89年警局搬遷時故障,因老舊儀器修護困難,且屆臨最低使用年限,目前已閒置不用,有該局90年7 月30日函─附刑事器材卡;足證所購器材確有使用之實,並非均如該送鑑器材,於經驗收通過逾六年(保固期間為二年)後之「無法正常使用」狀態。從而,以本件並未約定器材廠牌或產地,且外觀規格相符,又無證據證明驗收時有無法使用之異常狀況而言,尚難以廠商交付國產組裝之器材,認定有何違約交付或驗收不實情事。公訴意旨認乙○○有不實驗收通知之情形,尚乏依據。⑻公訴意旨認甲○○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對象,即乙○○之圖利對象黃金料,雖於87年7月29日及同年8月10日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其於領取貨款後,交付甲○○ 300萬元作為感謝之用。惟:①黃金料於87年7 月29日調查局之訊問時,已於同年月22日經檢察官當庭逮捕聲請羈押獲准,是以當時係以偵查中被告,而非證人之身分接受訊問。而訊問過程中,黃金料就其提領300 萬元之資金流向,僅答稱「是給甲○○」、「(何日?)不記得了!」、「(地點)刑事局前面那個松山高中還是西松國小。」、「(時間)下班時間」、「(幾點?)公務員下班應該是五、六點」,關於交付款項之地點部分,不但無法確定其所指之學校名稱為松山高中或西松國小,甚至表示對於地點之陳述如不確定,恐會影響自白或自白之效力,並害怕因此遭繼續羈押,而要求調查員代為查證;交付款項之時間部分,則是由調查員主動提及「有沒有人知道81年4 月15日是禮拜幾?要在上班時間才可以」,經黃金料提議「就不要寫固定哪一天」後,調查員復回稱「不行耶」;此外,黃金料始終未回答其何以翻異前詞,改稱交付款項予被告甲○○之原因,僅一再要求律師為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②黃金料於87年7 月29日檢察官偵查時,依筆錄之記載內容雖有提及「(你說35 套傳真訊號解析儀300萬元賄款,後來是交給甲○○?)對。」、「(甲○○是事先向你要或事後向你要的?)我得標之後,他向我暗示,向我要的」等語。又黃金料於庭訊後一再要求即刻交保釋放,但檢察官告知會對其供詞儘速查證後,再予核辦後,黃金料即拒絕於筆錄上簽名,亦經記明在卷。③嗣於87年8 月10日調查局訊問時,黃金料一開始即向調查員抱怨檢察官不滿其回答之內容,並堅稱翁景惠及被告乙○○二人都沒有拿錢,調查員則對其表示不再問300 萬元之事。④87年8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黃金料就甲○○是否收受300萬元部分,僅答以:「(訊號傳送解析35套,你有送300 萬元賄款予甲○○)有,如同我以前所講的一樣」、「(問:從查扣資料顯示,訊號傳送解析系統、日夜兩用攝影機、電話擾頻器,你的獲利均高達三、四倍,是不是有拿其中款項予承辦員警?)沒有,只有給甲○○」等語,而無關於交付情節之陳述(無當日之偵查錄音帶)。是以前開不利甲○○之陳述中,黃金料除一度提及甲○○是在其傳解系統35套採購案件得標之後,暗示索取外,並無關於索賄緣由之陳述,其就交付款項之時間及地點,亦未能確定。且以黃金料所述之索取時間而言,既在其標得採購案件之後,甲○○又有何職務上之機會可供利用?遑論甲○○係總務室之承辦人員,僅負責採購案件之文書處理作業,既非事前負責簽訂規格、事後參與性能測試(驗收)之使用單位人員,亦非有權議定底價之監標人員,有前述之簽呈、底價單及性能測試報告等件附於採購卷內可憑,是以黃金料所述明知科研室主任翁景惠及乙○○均不收錢之情形下(第一審勘驗所得之黃金料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陳述之勘驗筆錄),又豈可能僅因甲○○事後表示要答謝及上面要交代之言詞,即陷於錯誤,逕自交付高達300 萬元之款項?參以黃金料自87年6月19日接受調查時起,至同年7月24日羈押之初,均堅決否認給付款項;自同年7 月27日要求給予時間思考並與律師商討後,始於同年7 月29日翻異前供,指稱交付款項予甲○○,並要求具保停止羈押;之後於同年8月3日調查局借訊時,身體不適,經緊急送醫,8月6日復以律師未到為由,拒絕接受訊問;嗣於8月10日再度為不利甲○○之陳述後;至同年8月25日,經檢察官詢問其所述交給甲○○300 萬元是否實在時,復否認前詞,答稱:「他(依同日之前陳述,似指調查局人員而言)說我給甲○○賄賂,事實來講只是我太太記帳300 萬元,我也不知道是什麼300 萬元,但是我知道錢是付給我的技術人員,買一些材料,因為機器要寫軟體程式。」,經檢察官質以其前次為行賄之陳述時,也有律師在場等語,黃金料則答稱:「他騙我,只要講一個。」、「律師叫我考慮。因為我也是急著要馬上……,事實上我是一個被告的心態律師沒有叫我這樣講,他叫我要慎重。當時我腳痛沒有辦法走路。以前我也有跟檢察官說,我跟他報告什麼,他都不相信,講真的你不相信,講假的你也不相信,那我怎麼講,我根本不能講話,今天我是被告,講什麼你都問號。」;檢察官再問以:「究竟有無行賄甲○○?」,黃金料答:「我出來以後才能答辯這件事,他咬住我300萬元,我沒辦法解釋 。」、「這個(指之前所為交錢之陳述)我以後再答辯,我被迫害關在裡面,不知道是什麼。我那有偽造文書。」、「(你交給甲○○300萬元之部分實不實在?)不實在。」、「(對7月29日之偵查筆錄意見?)給甲○○300 萬元部分不實在……」,觀其陳述內容改變之情形,足見黃金料當時確有藉自白交付款項行賄以換取具保停止羈押之主觀意圖。該項自白,除與其本人前、後之陳述不符外,以所述:得標後自行決定金額,給付300 萬元用以表示『感謝』不知名之「上級人員」等情形觀之,亦有輕忽處理金錢之嫌,而與常情有違,應不足採。至於公訴意旨認傳解系統經事後訪價之結果,為每套含稅價格269,653 元,低於底價及黃金料之售價部分;核其訪價標的並未及於本件傳解系統之全部組件,且縱有高價購買之情形,以本件確經乙○○、甲○○以外之其他人員進行訪價,並以合議方式決定底價,又無證據證明乙○○、甲○○二人有事前知情,提高價格購買之故意,自難據以認定渠等有何圖利犯意。而黃金料雖有提領300 萬元之實,然既無該資金之流向紀錄,亦無證據證明甲○○當時有何財產遽增之情形,自不足資以證明甲○○有收取該300 萬元之行為。⑼此外,證人程慧君(黃金料配偶)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知悉交付300 萬元予甲○○之事;證人龔顯敏(天越公司負責人)係證稱應黃金料之要求,以天越公司名義在投標資料上蓋章;證人翁景惠(科研室主任,已死亡)指證乙○○係蒐集資料,並參考基層員警辦案所需而訂定招標規範,驗收時並有督察、會計、後勤單位派員到場會驗;證人楊昌祐(科研室人員)於調查局訊問時,亦未陳述乙○○、甲○○二人有何被訴事實之情形,是以渠等陳述,均無法證明乙○○、甲○○二人就本件採購有何不法犯行。即證人李志誠亦自承未經手本件採購案件,係因不能忍受科研室主任翁景惠之「打壓」,而以翁景惠所經手案件為對象,開始著手調查各該採購案,並以其所見,認定規格、價格均有不符,且懷疑有綁標、圍標情事等語。姑不論其「調查動機」,是否影響主觀判斷,致生偏頗;以李志誠並非親自見聞相關事實,而係以其調卷後個人之看法,認有諸多不符,進而推測弊端存在,提出檢舉之情節而言,其陳述應屬證人意見及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公訴意旨另指:①乙○○將黃金料所代理之英商文凱樂曼產品作為參考規格,逕行訂入招標規範部分。然乙○○並無該項綁定規格之情事,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②關於黃金料利用祥智公司名義,以16,445,000元投標,為底價1645 萬元之99.9%,公訴意旨質疑何以如此巧合?查依本件採購流程,標案底價係於同日開標前,先由參與訂定之監標人員議定,並與參與競標之廠商議減標價,有底價單及各廠商第一、二、三次標單附於採購卷內可憑,核與邱蒼民證稱「當時的採購流程,他們都會問金額多少,可減至多少」,此觀時麥、天越、可建等三家公司之第三次標單上,均註記有「不能再減」、「不再減價」等字樣,益證其實。以該議減程序之結果,縱與底價相近,亦難謂有洩漏之嫌,遑論祥智公司第一、二次標價均高於底價,若有洩漏情事,又何須如此大費周章,一再議減?③關於可建公司產品型號何以與得標之祥智公司相同部分:查祥智公司係由黃金料借用名義參與競標,業據黃金料供承在卷,其以與可建公司產品型號相同之器材交貨,亦無不符。況合約中,原附有IBL-100傳真截錄監偵系統之特性說明,公訴意旨以此質疑被告,亦屬誤會。④就驗收時之實品與簽報核准之外觀不符部分:按乙○○所簽訂之規格,係以文字敍述,未附實品照片,有該簽呈及附件附於採購卷內可憑。至於合約中所訂外觀規格,則包括型號(筆記型電腦)及尺寸、重量等數據,業經鑑定人許明強於鑑定時,核對相符。至於「IBL-100傳真截錄監偵系統」特性說明中,雖印有外型圖,惟比較原審法院勘驗時所拍攝之實物照片、黃金料指認之實物照片,與該外型圖所示器材,除前方多出採購規格中增加之測試訊號燈及銀色飾條(結合用)外,尚難謂有明顯不符之處。至於檢舉資料中所附之「合約內主機外觀」彩色照片,則與合約中所附「IBL-100傳真截錄監偵系統」影本之形式有異,該主機外觀亦有不同,且來源不明,自不足為比對之標準。⑤關於天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未包括偵防器材部分:查天越公司於80年間之登記營業項目,除工業保養維修化學品外,尚有防彈頭盔、防搶運鈔車、防盜器材(自動報警、求救機、紅外線、微波防盜器、監視控制系統、汽車防盜器材卡片鎖)之買賣,及有關前項進出口貿易(期貨除外)及代理經銷買賣,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附卷可憑。公訴意旨僅以消防器材及化學添加物之買賣引為天越公司之營業項目,顯有疏漏。而甲○○以該公司之登記項目中,包括防彈、防搶、防盜器材為由,認定與偵防器材有關,並以保證金之規定,認定無製造能力者,不致甘冒違約處罰參與競標,因而基於使多家廠商參與競標,得以壓低得標金額之從寬認定標準,縱有不妥,亦屬辦理不當之行政責任,尚與「明知」之登載不實構成要件有異。綜上所述,尚查無證據證明乙○○、甲○○有此部分犯行。二、關於攝錄影機10套採購部分:㈠、公訴意旨認乙○○、甲○○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黃金料、杜德宗、林啟華、林樹雄、龔顯敏、邱蒼民及李志誠之證詞,乙○○、甲○○之自白,及黃金料之估價單一件為主要論據。然乙○○、甲○○則堅決否認有該犯行。經查:⑴乙○○係於80年12月11日,依81年度中央預算刑事偵防器材變更部分購置項目案所編列預算,簽陳本件攝影機10套之採購規格,並於簽呈說明欄內載明「經蒐集多種廠牌比較功能,並由廠商至本局於夜間實際測試後,據以提出規格」等語明確,有該簽呈一件附於採購卷內可憑。足見乙○○確有參考廠商資料訂定規格,此於一般採購流程亦復如是;參以邱蒼民證稱其曾攜帶器材至刑事局展示效果等語在卷,核與前開簽呈所述之訂定依據亦無不符。自難以乙○○所簽定之規格中,適有符合得標廠商產品之既定規格,或因而發生錯誤之英文拚字(誤INTERLINE為INTERCINE),認定其有綁定規格之圖利犯意。至於規格中所訂最低照度0.005LUX部分,雖經公訴意旨引用邱蒼民於調查局訊問時之證詞,認該最低照度並不合理。然邱蒼民於第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亦自承東駒公司於本件攝影機採購案件之同一年度,曾提供無須配合紅外光,即可達最低照度為0.0001LUX 之攝錄影機器材規格予刑事局;另刑事局復於81年6月間之另件採購案中,購買最低照度為0.0006LUX之攝影機,亦有刑事局92年8月6日函(附丹麥JAI736-GS攝影機使用說明書)一件在卷可憑。故不論以邱蒼民過去教授攝錄影機、電視機維修及電子預官役等經歷,是否足以就本件採購時之相關攝錄影機照度,為正確之意見陳述,即以其於原審結證時所述:「我自己的產品沒有辦法達到這樣的要求(指公告規格之最低照度)。而公告中關於最低照度的規格,在當時是屬於高標準的規範」、「攝影機中最重要的就是最低照度、解析度、訊號雜訊比。而依據我的認知,這是高標準,招標公告所列的是高標準,但我不能說他是不合理」等語。暨前開最低照度之規格資料觀之,亦無法確定該照度規定是否達於「不合理之特殊規格程度」;遑論該照度規格縱達不甚合理之「高標準」程度,此一情形是否為乙○○、甲○○所明知,更非無疑。⑵本件採購案於訂定底價前,即由訪價小組人員詹登燦、使用單位人員乙○○,與甲○○,分別向君盛公司、民崇公司、光研公司、天越公司進行訪價,其中除詹登燦之訪價報告未附估價單外,並有各該公司之估價單在卷可憑,乙○○部分除記載向君盛公司之訪價金額外,復加註「另本室仿00000000傳真李博士訪價,尚未回音」字樣。嗣於81年1 月16日,由林福安、丁志元、江國鈞、翁景惠、陳瑞霖及本件乙○○,依訪價結果議定底價為455萬元後,送交丁維新核可,以上有各 該底價單、訪價報告單及估價單等件,附於扣案之刑事局採購日夜兩用攝錄影機10套卷內可稽。又甲○○乃總務室之承辦人員,並未參與底價之訂定,有底價單之記載可憑,公訴意旨認其逕以黃金料所提供之估價單作為核定底價依據,將實際成本1,225,000元之攝錄機,以455 萬元之價格訂為底價,顯有誤會。⑶81年1月16日,本件攝錄影機10套之採購案件開標時,雖由黃金料一人以君盛公司、時麥公司、保洲公司及政機公司參加競標,惟就借用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行為,調查局之訊問筆錄中雖記載黃金料於87年7 月22日稱:「(問:你於前開筆錄供述,刑事局在民國80年、81年間相關刑事偵防採購案由你以祥智、可建、君盛三家公司搭配其他公司共同圍標,並由你實際提供器材規格型錄、報價資料予刑事局承辦人翁景惠、乙○○、甲○○,再由渠等作形式上之公開招標,除了上開三人外,刑事局尚有何人知曉上情?)前開本人的做法是為找廠商陪標,而非圍標,相關情形刑事局業務承辦人翁景惠、乙○○、甲○○三人均知悉,此外其餘人員如洪副局長、丁主秘、會計室江國鈞、督察陳永濃等人雖在場監開標,但不知內情。」云云;惟經第一審實際勘驗錄影帶之問答情形為:「(問:你在這個筆錄中,有講明參加刑事局的標案,你說刑事局其他人員都知道,那這些人有那幾位知道?)我們去標,大家都知道是這個樣子,反正公家規定就是三家。」、「(問:拿上次筆錄唸給黃聽─此部分筆錄情形詳如後述)一般我們去投標,他們知道,就是我們都會叫三家。」、「(問:這我現在不管,我知道的大概只有……是說連局長盧毓鈞都知道。)中華民國的採購官員都知道。」、「(問:我現在就是說,除了這三個人知道外,還有誰知道?)他們也不是說知道。」、「(問:我不要講,我現在先問你,知不知道,我這份筆錄是延續這份筆錄<詳見後述>往下來問,你要說你不知道要更改,我就說不配……你現在已經承認這份筆錄確實的嗎?所以我就不再跟你問了,懂不懂?因為這些問題你上次已經完全答過了,也經檢察官結證了,我現在就問題來問,你就說他們……)他們是這樣…。(問:我這樣講我們不要了,除了這三個人知道外,還有其他人知道?是那幾個?假如你不曉得的話,一般他們是公開招標,局長是盧毓鈞、副局長洪鼎元、丁維新、江國鈞、陳永農都在場,將近有十位,刑事局人都在場,實際上主辦是甲○○總務室,科研室就是翁景惠、乙○○,總務室是丁志元、甲○○對不對?這種情形除了上次講他們三人知道外,還有沒有其他人知道?)上次講不是這樣子,我說一般開標大家都知道。」、「(問:你不要跟我講一般,講你的案子,不要講調查局……我現在是問八個案子,八筆工程案,就這八個來問,我不聽你其他的,所以你不要跟我講一般,就講你自己的情況就好了。)沒有人知道。」至於調查員在前開訊問中所延用之「前次筆錄」,核對時間應指同年6月19 日之調查局訊問筆錄而言,而該筆錄中雖記載黃金料陳述「(問:翁景惠、乙○○、甲○○等既知你係以君盛、祥智、可建等名義競標是否了解你以時麥、保洲、政機、中昱、鴻磊參與陪標?)前開三人只知道我會找其他廠商共同參與競標,事後也由我實際得標承攬施作,但對於我找來陪標廠商名稱我則未告知他三人,只是到開標後均由祥智、君盛、可建得標他們知道是我的公司得標施作。」云云;然經原審勘驗之結果,黃金料係稱被告等只認識他,不知其用何公司名義等語在卷。是以黃金料係陳述乙○○、甲○○二人不知其借用名義(借牌)參與競標之事。參以開標時確有不同之各該公司代理人到場,標單及廠商登記審查表之公司名稱記載字跡亦不相同,有開標紀錄、標單及廠商登記審查表等件附於採購卷內可憑。則黃金料於委由不同之人代表各公司參與競標,而未告知乙○○、甲○○之情況下,尚難認定乙○○、甲○○有何知情配合之不當行為。⑷本件攝錄影機10套採購案件,共有君盛、時麥、保洲及政機四家公司具名參與競標,其廠商登記審查表上均由被告甲○○記載「證件相符」字樣,有各該審查表附於採購卷內可稽,該表格內容為廠商自行填載之廠商「名稱及證件」含商號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司執照號碼、營利事業登記證號碼、納稅證明單號碼、等級、地址、同業公會會員證號碼、特許營業證號碼及工廠登記證號碼,暨廠商印鑑等項目,而無關於營業項目記載之欄位,且保洲公司之營業項目,除公訴人所指之手術室及燒燙傷中心無菌無塵室之設備安裝業務外,亦包括「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及「代理前各項有關國內外廠商產品報價投標業務」,縱認甲○○所辯為使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以壓低得標金額之從寬認定考量有所不妥,亦屬辦理不當之行政責任,核與「明知」之登載不實構成要件有異。況本件經排除保洲公司之投標資格後,仍有三家公司參與競標,亦不影響當日之開標,更與黃金料以君盛公司名義得標之結果無涉;從而甲○○有無甘冒在場監標人員之監督風險,故意為不實登載之動機及必要,更非無疑。⑸依本件採購合約書第4 條規定之交貨期限81年5月20 日,固有合約書一件附於採購卷內可憑。惟本件除君盛公司於81年5 月19日發函表示「貴局採購日夜兩用攝錄影機10套,經本公司得標並已進口交貨在案,並於5 月19日交貨待驗,敬請排定日期以便驗收結案」外,並無證據證明其交貨日期在81年5月19日之後;即公訴意旨亦認定君盛公司之交貨日期為81年5月19日。又甲○○雖於同年5 月28日簽擬驗收日期為同年6月1日下午2時30分,並於同年月2 日由乙○○進行測試,而於同年月4日經科研室主管簽核,有各該簡便行文稿(以稿代簽)、行文表及性能測試報告附於前開採購卷內可憑。然依合約中關於交貨期限及違約處罰之規定全文,分別為「四、交貨期限:乙方(指君盛公司)應於81年5 月20日前一次辦理交貨、安裝、驗收、測試合格。」、「六、違約之約定:乙方如未能在第4 條交貨期限前一次辦理交貨、安裝、驗收、測試合格,每逾一日扣罰總價千分之1 為違約金,餘類推。如逾期10天,則由甲方沒收履約保證金當作懲罰性懲(應係違字之誤寫)約金並自動解除合約,乙方不得異議,但因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者,經雙方同意者不在此限。」;依其文意解釋應指廠商須於81年5 月20日前完成交貨,不得以安裝為由要求延長期限,如因未通過驗收測試,尚須補正時,則以驗收時為準,不得主張已交付而免除遲延責任,非謂得標廠商尚須擔保刑事局可在交貨期限前配合進行驗收工作。否則,無異將刑事局因排定日期進行驗收測試,及其內部相關作業所需時間,俱歸廠商承擔,而與責任歸屬之公平性有違。訊之證人即當時之刑事局總務室主任林福安亦證稱「(刑事局如何認定交貨逾期?)以合約約定交貨日期為準,但是因為不一定有時間馬上辦理驗收,所以有時候會晚一點驗收。超過合約所約定的日期交貨,就認定為逾期;如果廠商在交貨期限內交貨,我們比較晚驗收,就不算逾期交貨。」等語綦詳。公訴人以甲○○簽擬排定驗收時間,並經科研室主任翁景惠核定測試報告之日期(6月4日),指甲○○未依約科處君盛公司違約金云云,容有未洽。⑹本件驗收情形為:①81年5 月19日上午,廠商送貨至開標室待驗;②驗收時,開箱後由監辦單位之督察室陳瑞霖、會計室江國鈞、總務室林福安與丁志元等人清點數量及乙○○核對結果,認定其品名、規格、數量等均與合約所訂規格相符;③俟使用單位性能測試良好後再准予驗收,有驗收紀錄一件附於採購卷內可憑,並無證據證明其驗收之器材與合約圖說有何不符之處。又該採購器材,雖曾由北機組於87年間,委請該調查局第六處進行測試鑑定,由鑑定人張慶昇負責就日夜兩用攝影器材、黑白、彩色攝影機、充電瓶、紅外線投射器、雷射補助光器、袖珍錄放影機、鏡頭。文書部分有採購單位規格表、君盛公司提供的單價分析表及規格表進行比對測試,認定:「黑白攝影機部分,採購單位原訂規格是30萬攝像素子,最低照度0.005LUX,工作溫度為攝氏負10至正60度;而送驗器材的規格經打開攝影機外殼,觀察裡面呈像機體電路板規格,再對照日本WATEC 牌類似的WAT-906型號攝影機,發現攝像素子只有25萬圖像素,最低照度則為0.5LUX,工作溫度是為攝氏負20至正75度,黑白攝影機規格部分與原訂規格不同。彩色攝影機部分,原訂器材規格是攝像素子是30萬攝像素子,最低照度是1LUX,工作溫度攝氏負30至正60度,得標器材規格是攝像素子有37萬攝像素子,最低照度2.5LUX,工作溫度是攝氏負10至正50度,也是參考訊號輸出端子相同、體積、規格相同的日本新力牌SSC-C370 型攝影機,認定送件器材的規格。輔助夜視燈中,雷射輔助光器及紅外線投射光器部分,原訂規格均是60MW,檢驗得標器材發現雷射輔助光器故障、紅外線投射光器利用向廠商借來的儀器檢測只有1.6 MW。充電池部分,原訂規格必須提供直流12伏特、4 安培小時的鎳鎘電池,得標器材規格是直流12伏特,6.5 安培小時的鉛酸電池,電池部分是依照器材的外型及名稱記載,認定它的功能及性質。鏡頭部分,原訂器材規格有80到200、11到66、15到150MM的不同倍數鏡頭,及二倍的放大鏡片壹個;得標器材是75到200、11.5到69、15到150MM,沒有提供二倍放大鏡片。三角支架部分,原訂器材規格有提供,但送來的器材中並沒有該腳架。袖珍錄影機部分,因為故障無法使用。規格資料上攝影機CCD攝像板英文原文為INTERLINE,而採購單位及廠商均記載為 INTERCINE。紅外線補助光燈部分,原訂規格是工作角度是8度,廠商提供之規格記載為工作溫度8度,而沒有工作角度的記載。」,至於器材性能部分,則因「袖珍錄放影機、紅外線、雷射燈都因為故障失效。其他部分因為已經發現規格不符,而且整套器材中,已經有部分功能失效,所以認為沒有必要再做鑑定,也沒有再做性能鑑定。」而未進行,此據張慶昇具結鑑定意見在卷。然其鑑定方式均係以比照所謂「類似」攝影機之規格說明,藉以認定前開攝像素子、工作溫度及最低照度之規格數據,而非實測所得,又其認定「類似」之依據,則係以部分積體晶片編號或輸出信號端子結構,尋找使用同樣晶片的攝影機,將該攝影機認定為類似器材,其中部分元件型號,甚至是在無法看到全部編號的情形下,比對相近者認定。故不論以鑑定人所述送鑑時為分散之器材,而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精密儀器發展中心90年7 月31日函所示,攝影機整體系統之攝像像素數目可能受機器拆解而影響;即以鑑定所述比對類似器材之鑑定方式,亦不足為規格不符之依據。遑論以調查局受託鑑定時,尚無法直接測試前開規格數據,而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精密儀器發展中心亦無可供鑑定攝像像素數目之儀器,鑑定人張慶昇復自承國內無法實際進行攝像素子的鑑定,以乙○○為科研室科員之身分及能力,又如何要求其於辦理驗收時,得以確定各該器材之實際效能是否均與其規格說明相符,進而推論其有不實驗收通知之不法行為。至於送鑑之電池部分,縱為鉛酸電池而非採購規範中之鎳鎘電池,然其是否為6 年前採購之電池已非無疑,況黃金料均堅稱係依約交付,以鑑定人及證人李志誠所述,僅憑電池左側外殼記載之HITACHI「SEALED- ACID」字樣即可認定為日立鉛酸電池,則此不必涉及性能測試之明顯問題,又豈可能通過包括各該科室代表在內之驗收程序,逕任乙○○一手遮天?⑺公訴人雖質疑乙○○於驗收時,如不具該等檢驗專業,即應送檢驗機關檢驗;惟此一送驗方式,原非刑事局辦理驗收程序之常規,且就本件攝像素子等項目,並無確定單位可進行實測,以此事後之明,推論乙○○於進行測試當時,即應另行委託專業機構進行鑑定,亦失之過苛。至於底價之訂定,係於開標當日以合議方式決定,非一人所能決定,如前所述,此標案亦經議減後始由君盛公司以4,538,000 元得標,有該優先議減之標單附於採購卷內可憑,既非公訴人所指標價與底價百分之百相同,亦無證據證明有何洩漏情事。⑻另關於杜德宗、林啟華、林樹雄、龔顯敏所述均屬黃金料是否徵得彼等同意借用名義(即借牌)競標等語,核與乙○○、甲○○知情與否無涉;估價單部分,亦查無證據可供證明彼等知情及圖利之主觀犯意。至於李志誠因未經手本件採購案件,其陳述之意見,僅屬個人推測之詞,不能證明與事實相符,難逕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此項攝錄影機10套採購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乙○○、甲○○有此部分犯行。三、關於攝錄影機70套採購部分:公訴意旨認乙○○、甲○○涉此部分犯行,係以邱蒼民、李志誠、黃金料之證詞,乙○○之供述,中昱公司、鴻磊公司營業登記項目表及估價單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甲○○則堅決否認有該犯行。查:⑴公訴人所指以不合理之最低照度訂入規格部分,除乙○○自承因時間相近,逕行引用簽訂規格外,其餘詳如前述攝錄影機10套採購部分⑴所述,無法認定該最低照度規定達於所謂「不合理之特殊規格程度」,亦無證據證明乙○○、甲○○有故意藉此最低照度規定,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情形。⑵底價訂定部分,除係於開標當日(81年5 月29日)經參考前開攝錄影機10套採購案件(81年1 月16日)之底價單及標購價格,而非另有訪價資料,並由乙○○及林福安、丁志元、江國鈞、陳瑞霖等人合議訂定底價金額,記錄該參考資料於採購底價單外,其餘同攝錄影機10套採購部分⑵所述。公訴人認乙○○、甲○○二人逕以黃金料所提供之估價單作為核定底價依據,將實際成本574萬元之物,以3,170萬元之價格訂為底價,顯有誤會。⑶中昱公司、鴻磊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中,雖無「相關偵防器材之買賣」,但有視聽器材買賣及相關產品投標報價經銷與進出口貿易業務、一般出口貿易業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報價投標經銷等項目之業務,而黃金料亦否認乙○○、甲○○知其有借用名義參與競標之事,參以開標時確有不同之各該公司代理人到場,而標單及廠商登記審查表所載公司名稱之字跡亦不相同,有開標紀錄、標單及廠商登記審查表等件附於採購卷內可憑,於黃金料委由不同之人代表各公司參與競標,而未告知乙○○、甲○○之情況下,尚難認定彼二人有何知情配合之不當行為。甲○○據以認定前開公司符合競標資格,而填載「相符」字樣,縱有辦理不當之行政疏失,亦難認已符合明知不實而予登載之構成要件。⑷依本件攝錄影機70套之採購合約書第四條規定,交貨期限為81年10月1日,有合約書一件附於採購卷內可憑。而君盛公司則於81年9月30日以完成交貨為由,函請刑事局排定日期進行驗收,有君盛公司函一件附卷可稽,足證君盛公司確於合約所定期限內完成器材之交付。至於甲○○雖於同(9 月30)日擬定簽呈,申請排定同年10月8日為驗收日期,同年10月2日經局長簽定,10月3 日由總務室通報科研室、督察室及會計室於驗收日期派員至開標室會同辦理驗收,有該簽呈及通報資料等在卷可考。嗣於驗收當日,經清點數量為70套後,因數量龐大,每套內含彩色攝影機、黑白攝影機、隨身型錄放影機、彩色觀景器、彩色監視器、雷射補助光、紅外線補助光各乙支、鏡頭三只、充電電池四個、三腳架乙支及配件等,故監會辦單位人員(即督察室陳瑞霖、會計室江國鈞、總務室林福安、丁志元)均一致同意當場抽驗二套為代表,且當場抽驗二套,逐項核對規格結果,品名、規格、數量等均與合約相符,至於性能部分,則決定俟使用單位性能測試,效果如良好符合本案所訂規格之功能需求,再准予驗收,有驗收紀錄一件可憑。其後由乙○○於同年月12日進行架設測試,經「分別實際操作測試,效果良好」認定符合需求,亦有性能測試報告一紙在卷可考。是以合約中雖規定「四、交貨期限:乙方(指君盛公司)應於81年10月1 日前一次辦理交貨、安裝、驗收、測試合格。」等語,惟縱觀合約中之「交貨期限」與「違約之約定」全文,應認該交貨期限係指廠商不得以安裝為由要求延長期限,亦不得於未通過驗收測試之情形下,主張依期交貨而不付遲延責任;非謂廠商交貨後,至刑事局完成測試前之作業期間亦須由廠商負責吸收。是以君盛公司於期限前交付完畢,經驗收、測試之結果亦屬合格,自難認有違約情事。公訴意旨以測試合格日期認定交付逾期,亦有未洽。⑸依上述驗收情形,乙○○及監(會)辦之督察室陳瑞霖、會計室江國鈞、總務室林福安、丁志元等人當場抽驗二套進行核對之結果,既認其品名、規格及數量均與合約相符,即難認乙○○有何明知與圖說規格不符,仍予驗收通過之情形。至於鑑定人張慶昇之鑑定意見,因其所謂比照「類似」攝影機之規格說明,藉以認定送鑑器材之攝像素子、工作溫度及最低照度規格數據,非經實際測試所得,並有部分推測比對之情形,尚難據為器材不合規格之證明;而其故障部分,係於完成交貨測試後6 年之送鑑情形,亦不足以認定於交貨時即有故障情形。遑論以調查局受託鑑定時,尚無法直接測試前開規格數據,而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精密儀器發展中心亦無可供鑑定攝像像素數目之儀器,鑑定人張慶昇復自承國內無法實際進行攝像素子之鑑定,以乙○○一科研室科員之身分及能力,又如何要求其於辦理驗收時,得以確定各該器材之實際效能是否均與其規格說明相符,進而推論其有不實驗收通知之不法行為?⑹公訴人雖質疑採購之底價與標價相符,然底價之訂定,係於開標當日以合議方式決定,非一人所能決定,而本件亦經君盛公司優先減價後始以3,170 萬元得標,有該標單及開標紀錄附於採購卷內可憑,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有何洩漏情事,尚難以議減後之價格適與底價相同,即認有洩露情形。況於本件開標前知悉底價者,非僅乙○○、甲○○二人,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彼等於開標前有與黃金料接觸、告知之情形,縱認有洩露之嫌,亦無法遽斷係彼二人所為。⑺關於徐永誠(中昱公司)、薛天賜(鴻磊公司)所述關於渠等是否知悉同意黃金料借用名義參與競標部分,屬彼等與黃金料間之約定,不能證明甲○○、乙○○二人知悉陪標之事,則黃金料是否獲得渠等同意陪標,均與乙○○無涉。綜上所述,亦不能證明乙○○、甲○○二人有此部分犯行。四、關於電話擾頻器10套部分:㈠、公訴意旨認乙○○、甲○○涉有此犯行,係以證人李志誠、黃金料之證詞,乙○○之供述,及政機公司營業登記項目表及黃金料估價單為主要論據。訊之乙○○、甲○○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㈡、查:⑴本件採購規格係乙○○於81年5 月20日簽定,呈請警政署以該署經費支應,交由刑事局辦理購置,簽呈中並附有六種器材資料,記載「經比較其功能並衡酌本項經費,認以第一種較符合需求(每套約12萬元,交貨期約一個月)」之意見,有該簽呈一件可稽。惟其於擬定簽呈之前,係向證人即科研室同事程曉桂索取資料,程曉桂亦應其要求,交付「SDMS」型錄作為參考,而前述簽呈中附具之第一、六種規格資料,即為程曉桂所提供,業經程曉桂結證在卷,核與乙○○所辯情節相符。又簽呈中所指之第一種器材資料中,僅有功能介紹,而無規格數據,有該資料附於前述採購案卷內可考;乙○○於前開簽呈中則已擬定採購規格作為附件,其中關於密碼13000 CODES 以上、感應頻率300HZ-3000HZ及其他項之「單機一體,可作擾頻及普通電話使用」等三項規格均與簽呈所附之第四種擾頻器不同。公訴人認係由黃金料提供全部六種之擾頻器材規格予乙○○,由其審核後,以第一種規格簽呈核批,以綁定規格,再於簽呈經核可後,擅自以附件之第四種規格頂代,顯有誤會。⑵本件底價係由林福安、丁志元、林建龍、江國鈞、翁景惠及乙○○等人於81年6月9日,參考科研室所提供之廠商報價、訪價小組訪價及會計室與總務室之訪價資料,共同議定,有底價單及訪價報告單等件附卷可稽。甲○○既無權訂定底價,亦非參與議定之人員,公訴人指其逕將黃金料以成本152,410元之器材,以所估104萬元之高價訂為底價,亦有未合。⑶政機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中,雖無所謂「相關偵防器材之買賣」,但有科學器材之製造買賣業務及相關國內外廠商產品之代理經銷報價及投標業務等項目,而黃金料亦否認乙○○、甲○○知其有借用名義參與比價之情事。參以比價時,確有不同之人以各該公司代表身分到場,其標單、廠商登記審查表及比價紀錄中各該公司名稱記載之字跡亦不相同,有比價紀錄、標單及廠商登記審查表等件附於採購卷內可憑。於黃金料委由不同之人代表各公司參與競標,而未告知乙○○、甲○○之情況下,尚難認定彼二人有何知情配合之不當行為。甲○○據以認定前開公司符合競標資格,而填載「證件相符」字樣,縱有辦理不當之行政疏失,亦難認已符合明知不實而予登載之構成要件。⑷依本件電話擾頻器10套之採購合約書第4條規定,交貨期限為81年6月25日,有合約書一件附於採購卷內可憑。而可建公司係於同日下午5 時完成交貨行為,亦有驗收紀錄之記載可稽,雖經刑事局定於同年月27日辦理驗收,29日完成性能測試認定合格,然以同前所述之廠商交貨日期判斷,本件並無逾期交貨之違約情事。⑸乙○○並非本件器材之驗收暨性能測試人員,有驗收紀錄及性能測試報告等件之記載可憑,並據該驗收程序之科研室代表即證人程曉桂結證在卷。不論黃金料所送交者,是否如公訴人所指「外觀上即係國產電信局TA-205型電話機之與合約圖說完全不符之擾頻器」,該部分驗收情形均與乙○○無涉。⑹公訴人雖質疑本件決標價格與底價相同,然該決標價格經三次公開比價後,原以可建公司1,048,000 元之報價較低,政機公司因不願再減而當場離席,嗣經議價後,可建公司始同意以總價104 萬元承售,同時表示不願再降,有比價紀錄之記載可憑。從而,該得標價格縱與底價相同,亦難據以認定乙○○、甲○○有何弊端存在。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乙○○、甲○○有此部分犯行。五、關於刑事現場封鎖保全裝備1500套暨紅外線個人夜視儀部分:公訴意旨認甲○○、丙○○涉此部分犯行,係以丙○○之自白及投標標封下方剪裁痕跡為主要論據。然甲○○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丙○○雖於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其行賄甲○○,但於第一審審理中,則拒絕作證,並保持緘默,不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其自白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查:⑴此部分採購,係於81年10月22日下午2 時30分進行開標,有招標公告(稿)、投標須知及開標紀錄等附於扣案之刑事局「採購刑案現場封鎖保全裝備AB箱案」卷內可憑。經第一審調取刑事局當日之會客登記簿顯示,除8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30分,有訪客丙○○,會特一隊,劉副組長,上午11時20分退證之記錄外,同日下午及翌(22)日開標當日全天,均無訪客丙○○之記錄,有刑事局90年7 月13日(90)刑備字第130993號函所附會客登記簿之記載可憑。顯與丙○○自白:「投寄標單當天下午5 點截止(按:依投標須知第四條規定『標單於開標前一日下午5 時前,以限時掛號郵件寄達……』,此『當天』應指81年10月21日而言)後,我主動跑至甲○○之辦公室內,問他共收到幾張標單,他表示共收到四封標單,我乃將本公司及另二家陪標廠商掛號郵寄之編號及投標價格告訴他,他叫我第二天早上帶著投標的公司大小章,在開標室見面。」,暨公訴人所訴丙○○於81年10月22日開標當天,先至刑事局與甲○○會面之情形不符。⑵又依投標須知規定,標單係「以限時掛號郵件寄達台北市○○○路○段553巷 5 號本局總務室主任親收」,有投標須知及「通訊得標標單封」附於扣案之此部分刑事局採購卷內可憑。訊之證人即當時之刑事局主任林福安亦證稱:「廠商標單寄給我,由我帶去開標室,參與整個開標的過程,還有後續的驗收。」、「(廠商投標文件是否有拿給其他人看過?)不會。信封上都會記載由我親啟。」,且「(廠商寄來投標資料,開啟標封之前,是否會經過一定的程序?)在開標室會交給各與會單位先看過是否曾經拆封,以確定沒有人開過廠商投標資料。」、「(如果當場發現標封有被打開過的情形,會做何處理?)沒有發生過這樣的情形。」等語明確。是以如此之寄送及保管標單流程而言,甲○○能否先行窺得標單內容,而不被監(會)辦人員發覺顯非無疑。至於此部分標單信封,均係自下方開拆,有各該標封原本附於扣案採購卷內可稽;訊之證人林福安證稱:「(開標封時,有無規定開拆方式?)都是用剪刀剪,除了怕剪到信封內的資料,會先將資料抖動以外,沒有規定要從哪裡開拆。」等語綦詳。故以光鎧公司標封之開拆位置與其他競標公司並無不同,又無證據證明此一自郵件下方開拆之方式,有何「違常」可言,自不足以作為認定甲○○開拆窺視,並協助丙○○更換標單之佐證。⑶丙○○之現場指認照片,係於其自白時拍攝所得,屬供述之一部分,並非獨立之證據,不得作為其自白之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丙○○與甲○○間有前開金錢之交付情形。遑論丙○○雖供稱經由甲○○之協助,私下更改標單,惟就此一重大不法之行為時間,竟無法記憶,而稱:「……在刑事局,他找的一個沒有人的地方(我不確定這一件是上午或下午開標,如果是上午就是前一天晚上更改底價,如是下午,就是中午來改底價)……」云云,益證其自白內容確有瑕疵。綜上以論,刑事現場封鎖保全裝備1500套,暨公訴人所指未由丙○○得標之「紅外線個人夜視儀」部分,除丙○○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前開與事證有違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陳述為真實,自不得作為認定丙○○及甲○○犯罪之證據。此部分之犯罪亦屬不能證明。六、關於紅外線個人夜視儀98套、高性能夜間照相機126套及代購手錶部分:㈠、公訴 意旨認甲○○有此犯行,係以證人劉明彥、方世傑之指證為主要論據。㈡、經查:⑴甲○○係總務室之承辦人員,並非採購規格之訂定者,亦無訂定底價之權,即就事後之驗收工作,亦僅負責製作紀錄,而非驗收人員,有簽呈、底價單及開標、驗收紀錄等件附於各該採購卷內可憑。甲○○所負責之文書簽辦、紀錄工作,能否影響得標之結果,而成為劉明彥爭取得標之行賄對象,尚非無疑。⑵劉明彥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時,雖一度指述與甲○○約定,由甲○○協助得標,並於出貨後迅速取得貨款,劉明彥則將刑事局82年度1 月份之紅外線個人夜視儀98套採購案件得標價之一成,作為回扣金額,給付甲○○。惟其就該賄款之金額來源,先於87年6月3 日調查中陳稱:「(前述160萬元回扣款來源為何?)係從我名下之花旗銀行總行帳號000000000 帳戶提領現金,且是甲○○通知我交錢當日以支票前去提領。」;復於同年月18 日經提示扣案之存摺後,改稱:「我檢視貴局(調查局) 扣案之扣押物編號009存摺,我於82年7月7日在帳號58037提領400萬元(一筆250萬元、一筆150 萬元。扣押物編號007-6,82年7月份傳票,在82年7月7 日轉帳傳票記載紅利300萬元,短期投資100萬元。300萬元的紅利部份,150 萬元電匯給吳家雄,世華儲蓄39573的戶頭裡,另外剩下150萬元,暫時放在公司會計那邊。我在審核扣押物編號004-6,1993年記事本,於7 月9日我助理秘書梁美美幫我記載之備忘錄,下午4:30松山高中,陳r.代表甲○○與我約在刑事局旁的松山高中門口見面,並約定晚上到甲○○家裡交貨款的一成計160 萬元交給他,當晚我便依甲○○的指示帶160萬元現金到台汽客運板橋站停車場,把現金交給甲○○」 。其就此一高達百餘萬元之賄款來源,所述前後歧異,已與一般對於異常金額提領印象較深且記憶清晰之常情有違。參以其後於87年8月5日偵查中,改稱:「以前說從會計那裡調150 萬元,又拿10萬元,共160 萬元,是為符合調查局對我的質問,我公司平常不可能擺10萬元的零用金…」等語;87年12月10日後檢察官訊問時,更改稱沒有送160 萬元給甲○○,稱:「(為何以前你說提150萬元及公司存放之10 萬元,拿到板橋台汽客運交給甲○○?)是調查局誘導我,從查帳差額150 萬元要我交代,我才這樣講」。即至第一審審理中進行詰問時,亦稱:「我記得那天北機組的人來公司,看我的帳冊,說我有提領400萬元,就問我400萬元做何使用,當時因為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北機組看我公司的傳票,分別有一筆匯出100萬元給股東,另150萬元匯出還款,尚有150萬元沒有傳票記載,北機組的人員計算我的案子的標1,600萬元,一成是160 萬元,就問我還有10萬元那裡來的,所以我就回答是公司裡面的零用金。」、「(87 年他字第971號偵查卷第132頁的自白書)記載的160萬元是拼湊出來的,當時我寫的自白書有寫過好幾份,我在北機組時承辦人員有要我寫好幾份的自白書。」等語在卷。劉明彥上開前後矛盾之陳述,又無確定之資金來源或流向,可證明其不利於甲○○部分之指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以其前未經具結及詰問程序之審判外陳述,採為認定甲○○犯罪之證明。⑶至於公訴意旨指劉明彥以禾陞公司名義競標高性能夜間相機部分,並未指明甲○○所涉之犯罪事實,劉明彥復否認係為避免甲○○知悉索賄而借用禾陞公司名義競標,亦無法證明甲○○關於前開紅外線個人夜視儀98套有受賄之情事。⑷甲○○於83年2 月間奉派至台北縣警察局擔任警正三階公關股長,有內政部警政署83年2月4日警署人甲字第083 號令一件附卷可稽;其於公訴意旨所指之84年1 月間,已離開刑事局。姑不論其在刑事局總務室期間所承辦之業務,是否足以影響標案之結果,以其離開前職,改調台北縣警察局一年後而言,亦難認其對於刑事局採購案中之競標廠商,尚有何權勢可利用?遑論本件經北機組向寶島鐘錶信義路分公司查證之結果,該公司於83年7月至84 年6 月間,銷售手錶記錄顯示,所開立之發票並未登錄手錶廠牌及型號,惟銷售金額達10萬元以上者,計有六筆,其中買受人四筆為空白,餘二筆中亦無劉明彥或駿安公司之客戶紀錄;另向該分公司負責人紀嘉賢瞭解之結果,其與劉明彥並不相識,亦不記得有出售勞力士銀質手錶予劉明彥之情形,有該組88年10月13日(88)電廉字第2500號函一件可憑;核與劉明彥於第一審證稱:不認識金山南路、信義路口的寶島鐘錶公司業者,亦未替甲○○購買手錶等語相符。綜上所述,此部分亦不能證明甲○○有犯罪之情事。原判決因認被告三人之犯罪均不能證明,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三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一般事理之所無,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調查未盡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敍明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所指之證明方法詳為調查、判斷,認尚無從獲得被告等有罪之心證理由,並對卷內各項證據如何不足證明被告等犯罪詳為論述說明,理由陸、捌㈣之⑴復敍明經第一審及原審多次傳喚證人黃金料作證,惟黃金料因罹患癌症均未到庭,復經原審法院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調查黃金料心神意識及能否出庭作證等情,據函覆稱:證人黃金料並未居住台北市○○區○○街249巷19號2樓戶籍地住處,無法查知其目前行蹤狀況,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431507100 號函可憑,檢察官亦未指出黃金料確實之所在以供法院傳喚調查,事實審法院已盡調查能事,仍未能傳喚該證人到庭調查,然參酌第一審法院於92年6月16日勘驗黃金料87年8月25日偵查錄音帶之筆錄,併上開各項證據調查之結果,認黃金料以前之陳述有瑕疵,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證明,而不再傳喚其作證調查,及檢察官雖聲請再函詢:①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②台北市儀器商業同業公會、③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④台北市照相商業同業公會⑤台北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以證明招標規格及決標價格是否合理一節,無再調查必要之理由,其論斷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原審未再調查,對於判決之結果亦無影響,乃原審對於證據調查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又原判決於理由內對於被告等之供述,及前開各證人先後之陳述等證據,已詳為取捨之論述說明,其論斷亦非無據,難認有調查未盡、理由論斷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判決不適用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㈠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違法,並擷取各證人有瑕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片段陳述,質疑前開各標購案反常,而未具體指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均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理由伍、㈡之⑺已敍明系爭傳解系統35套採購之器材,於採購逾六年後,委請調查局第六處測試鑑定,依鑑定人許明強具結鑑定之結果,尚不足以推論六年前交貨時,因驗收不實,而存有未經發現或刻意隱瞞之瑕疵存在,復敍明採購後確有配發各警察局使用,而嘉義市警察局配發後,曾用以偵辦六合彩賭博及瘖啞集團犯罪,並借予嘉義縣警察局偵辦蕭登標通緝案,且屆臨最低使用年限,目前已閒置不用,足證所購器材確有使用,無證據證明驗收時有無法使用之異常狀況,難認乙○○有不實驗收之情事。該項論斷亦非無據,至事實審有無傳訊嘉義市警察局相關人員到庭調查如何使用,對於乙○○有無不實驗收之事實判斷及該部分之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亦不得據以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而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並未指出有何具體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原審未依法調查,徒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復就被告等有無被訴犯行,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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