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張淳淙、張春福、呂丹玉、洪昌宏、蔡彩貞
- 上訴人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一號上 訴 人 甲○○ 95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在新竹市○○路遠東百貨公司附近,拾獲被害人鍾添富所有,於八十四年間遺失之身分證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嗣其因詐欺案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免遭緝獲,竟將身分證上鍾添富之照片換貼為其本人照片而變造之,足生損害於鍾添富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二、嗣上訴人為遂其虛設公司行號,偽簽支票,向不特定廠商詐財之目的,又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含偽造署押、印文)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分別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刻字體相異之鍾添富印章三枚,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持上開變造之鍾添富身分證、偽刻之印章一枚前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在客戶印鑑卡上偽造鍾添富之姓名一枚、印文二枚(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一所示),偽造該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付銀行承辦人員,以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帳號三一二─0一─00八九四0),足以生損害於鍾添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又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另一枚偽刻之鍾添富印章,蓋用於千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千鶴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各偽造鍾添富之印文一枚,如該附表四編號二至四所示)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連同上開變造之身分證持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股東、董事、公司章程之變更登記,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為書面之「實質」審查,並將上開偽刻之鍾添富印章蓋用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其上有偽造之鍾添富印文一枚,如該附表四編號五所示),鍾添富遂成為該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上訴人並因而取得以鍾添富為負責人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鍾添富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嗣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復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持變造之鍾添富身分證及另一枚偽刻之鍾添富印章,前往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上偽造鍾添富簽名及印文各一枚,在印鑑卡上偽造鍾添富印文一枚(如該附表四編號六、七所示),而偽造該等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付銀行承辦人員,以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足以生損害於鍾添富及萬泰商業銀行;嗣再持上開變造之鍾添富身分證、以鍾添富為負責人之千鶴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申請變更登記所偽刻之印章,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前往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偽造鍾添富印文及簽名各一枚於該銀行更換戶名印鑑申請書上(如該附表四編號八所示),將原千鶴公司代表人黃金鎮更換為鍾添富而偽造該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付銀行承辦人員,據以領用甲存支票,足以生損害於鍾添富及富邦商業銀行。嗣上訴人復承前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六月八、九日,仍以原申請變更登記所偽刻之鍾添富印章蓋用於千鶴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各偽造鍾添富之印文一枚,如該附表四編號九至十一所示),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持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股東、董事、公司章程之變更登記,使黃金鎮再度成為該公司之董事;又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同一偽刻之鍾添富印章蓋用於千鶴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鍾添富之印文一枚,如該附表四編號十二所示)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持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解散登記,均足以生損害於鍾添富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嗣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三、上訴人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於取得上開支票簿,並完成變更千鶴公司之負責人為鍾添富之後,即對外自稱係千鶴公司或未經設立登記之偉程汽車精品百貨行、偉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偉程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並雇用不知情之郭銘昌負責擔任倉庫主任管理財物,上訴人即承前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連續以千鶴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之偉程汽車精品百貨行、偉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偉程貿易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以上開公司、行號成立須訂購辦公器材、家俱之虛詞,向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廠商詐訂貨品,而連續以鍾添富名義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九、十三、十五之契約、送貨單等私文書(於該附表一編號九之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上偽造鍾添富簽名二枚、編號十三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鍾添富簽名及印文各一枚、編號十五之特販契約書上,持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所偽刻之偉程汽車精品百貨行之印章,偽造該百貨行印文一枚,並偽造鍾添富簽名、印文各一枚,而偽以偉程貿易負責人鍾添富之名義與德詮電器行負責人許德才簽約),且連續偽造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均不詳,付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支票五紙(均已兌現),及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三十之支票三十紙(其中編號二十四至三十號支票七紙均已兌現),持以行使;另該附表一編號三、八、十、十八號四筆交易,則僅偽以上開公司負責人鍾添富名義為之,未使用偽造之支票,亦未訂立任何書面契約,待各該交易廠商陷於錯誤,依約交貨時,上訴人即在各廠商之出貨單上,偽造「鍾」之署押,表示收受貨物之意思,交還廠商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各廠商及鍾添富。詐得之貨物則存放於新竹市○○路四五一號倉庫內,由郭銘昌看管,並旋即載往他處出售。總計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以千鶴公司、偉程汽車精品百貨行、偉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偉程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鍾添富名義對外詐得財物共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三十七萬五千一百五十七元。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郭銘昌與不知情之張宮郡在上開倉庫搬運物品時為警查獲,並循線尋獲上訴人。四、上訴人為警查獲後,為免身分遭識破並圖卸免刑責,承前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偽以「鍾添富」之名應訊,並接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逮捕通知書上;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告知權利書上;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同意請示單上,分別偽造「鍾添富」簽名並按捺指印各一枚;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洪嘉崇製作之警詢筆錄上,偽造「鍾添富」簽名一枚、指印九枚;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偽造「鍾添富」簽名一枚,同時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上偽造「鍾添富」簽名一枚,而接續偽造「鍾添富」署押,使鍾添富處於受刑事追訴之危險及妨礙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行為人之追訴,足以生損害於鍾添富及偵查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因前開案件傳訊鍾添富及被害人等指認後,始查知上情。五、八十七年六月初,上訴人復承前同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含偽造署押、印文)之概括犯意,與婁湘泉(原審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婁湘泉出資四十萬元,透過不知情之葉建宏,向不知情之活力康有限公司(下稱活力康公司)原負責人陳盛和(不知情者)買受該公司。旋婁湘泉提供照片,由上訴人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者換貼該照片於「陳榮均」身分證上而變造「陳榮均」之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陳榮均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為使婁湘泉以「陳榮均」名義擔任活力康公司董事,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者偽刻大小略異之「陳榮均」印章各一枚,隨即持該較小之印章,在活力康公司之章程、股東同意書上分別偽造「陳榮均」之印文一枚、五枚(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十三、編號十四所示),據以偽造上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再併同變造之「陳榮均」身分證,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姓名、年籍均不詳)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為書面實質審查而准予變更登記,「陳榮均」遂成為活力康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上訴人及婁湘泉並因而取得以陳榮均名義為負責人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上各有偽造之陳榮均印文一枚,如該附表四編號十五、編號十六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陳榮均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同年月十七日,上訴人復檢具蓋有偽造「陳榮均」印文一枚之活力康公司執照(印章較大者)、變造之「陳榮均」身分證及上開所偽刻較大之「陳榮均」印章一枚,前往寶島商業銀行儲蓄部,在存戶代表人更換申請書簽名欄上,偽造「陳榮均」姓名一枚,及蓋用上開較大之印章而偽造「陳榮均」印文一枚;並在該銀行支票印鑑卡(一式二份)上,偽造「陳榮均」(印章較大者)印文各一枚(如該附表四編號十七、編號十八所示),而偽造上開申請書一紙、支票印鑑卡(一式二份)二紙,持以向銀行承辦人員申請活力康公司負責人印鑑之變更(即將陳盛和變更為「陳榮均」;併辦意旨誤載為向寶島商業銀行申請新帳戶),據以領用甲存支票,足以生損害於陳榮均本人及寶島商業銀行。上訴人、婁湘泉完成前開手續後,並將活力康公司設址於台北市○○○路○段三七九巷十二號十樓之一(未據變更登記)。六、上訴人於完成變更活力康公司之負責人為陳榮均,並取得上開支票簿後,復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與婁湘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在台北市○○路二六0號設立龍江文教機構,由婁湘泉以「陳榮均」名義擔任店長。一切就緒後,婁湘泉即冒名「陳榮均」,上訴人則冒名「蕭雙旺」(擔任活力康公司總經理、龍江文教機構經理),並連續以上開所偽刻之較大之「陳榮均」印章,蓋於支票之發票人欄,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三十一至三十五號所示之支票五紙;並利用、指示其聘僱而不知情之職員林義泉、劉漢庭與其二人,或單獨、或數人,以活力康公司或龍江文教機構名義,向林文榜等不特定商家,一次或多次詐購各式電腦、視聽音響(財物)或勞務(利益),使各該商家陷於錯誤而交付(各次詐欺之時、地、犯罪方式、被害人、所得財物或利益等,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總計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以活力康公司、龍江文教機構之負責人陳榮均名義,對外詐得財物或利益,共計八百七十四萬二千零二元)。婁湘泉、甲○○則交付該附表三編號三十一至三十五所示之偽造支票,或約定另行收款,再迅於同年七月下旬,將所詐得之物品搬離上址,逃逸無蹤。嗣該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遍尋無著,且所交付之支票屆期經提示亦不獲兌現,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等情。因將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撤銷,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牽連及連續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一,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拾獲、侵占鍾添富之身分證,嗣並於該身分證上換貼其本人之照片而予以變造等情,惟就上訴人變造該身分證之犯罪時、地,及依其主觀犯意,該變造行為與其本件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等諸多犯行,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未於事實欄內予以認明記載,致其理由關於此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論述失其依據,非但理由矛盾,且無從判斷其裁判上一罪之適用當否。又原判決事實欄二認定上訴人利用其已變造之鍾添富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多次偽造印鑑卡等多種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申領支票等情,惟理由內,就認定上訴人偽造印鑑卡等多項私文書及持以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均未予論述,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科刑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與理由必須彼此互相適合,方為合法。若事實與事實或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矛盾,或彼此互相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二內,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持變造之鍾添富身分證、偽刻之印章,前往銀行,在客戶印鑑卡上偽造鍾添富簽名一枚、「印文二枚」(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等語,惟其所引用之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一,偽造之「印文」欄內,卻載為「鍾添富一枚」,致事實之記載前後不一,顯有矛盾。(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對於待證事實欠缺關連性,不足以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又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欄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否認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持之辯解,固稱於鍾添富身分證上換貼其照片,係陳超群(已死亡)所為,該身分證由劉邦榔交付其使用,鍾添富本人亦知情並同意,嗣其持以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及申領甲存支票等,均係陳超群帶同其辦理云云,然證人劉邦榔證稱鍾添富前因積欠其債務,無法清償,乃同意借名予金超群(原名陳超群)充當人頭,由金超群代償債款後,雖將身分證交予金超群,但其未曾轉交鍾添富之身分證予上訴人,亦不曾見及金超群於身分證上換貼上訴人之照片等語,而鍾添富亦明白證稱其未曾同意上訴人使用其身分證,核均與上訴人所辯不符,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但劉邦榔於原審發回前審理時,除為上開供證外,並稱鍾添富交付身分證予金超群後,金超群確曾表示擬更換其上鍾添富之照片,持以辦理公司登記,但當時未言明將換貼為上訴人照片(上訴卷第一六二至一六四頁),是劉邦榔雖否認曾轉交該身分證予上訴人,但已陳明金超群因代償鍾添富對其所負之債務,而經鍾添富同意並取得其身分證,擬換貼照片後,供辦理公司登記等用途,另鍾添富亦坦承與劉邦榔間確有債務糾葛,核與上訴人所辯於該身分證上換貼照片、帶同其持以辦理公司登記、申領支票者,皆係金超群等情,似非全然無據。則是否仍可認該身分證係上訴人偶然於路上拾獲?若上訴人持有該身分證,非因拾得,其究如何取得?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上揭疑慮,攸關上訴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與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成否之認定,原審未詳加辯明,徒擷取劉邦榔、鍾添富否認交付及同意上訴人使用上開身分證之片斷證言,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非但理由欠備,且其採證是否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亦非無研酌之餘地。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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