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八號上 訴 人 甲○○ 3巷1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勞安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八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未就本案為職業災害之事實,於判決理由內記載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未就本案發生事故場所為死者之「就業場所」、「工作場所」、或「作業場所」,於理由內記載其所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就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部分,於判決理由內未記載其有「故意」犯意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㈣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乙○○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就過失與死亡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未於理由中記載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㈤本案死者之過失行為為造成死亡之獨立原因,其墜落死亡為偶然之事實,上訴人等並無過失責任,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判決遽論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㈥案發當時之工地已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標準,設置有護蓋及隔板之警告標示,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詳細說明,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等無罪部分之判決,改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處上訴人等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並均宣告緩刑。係依憑甲○○對於其為佶慶有限公司(下稱佶慶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十四分許,僱用勞工廖振順在佶慶公司向大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揚公司)承攬之楠梓加工出口區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儲運廠房大樓新建工程工地七樓電梯口旁,從事樓板回撐工作,及乙○○對於其係大揚公司負責上開工地指揮監督之代理工地主任,於上開時地,勞工廖振順不慎自升降機坑內以鋼筋及模板架設之平台空隙失足直接墜落至地下一樓死亡之事實,供認不諱。並參酌證人丙○○、杜榮華、王榮安、丁嘉彬、黃輝雄、黃達偉、陸士豪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之情節。又該施工中之七樓之電梯坑道口部分,未設警告標示,僅圍以一橫條木板,仍有很大空隙,讓人身可以輕易從該空隙鑽進鑽出,而該七樓之電梯間地板部分,雖舖上木板,但該木板二側與牆壁間仍留有很大空隙,人身可以容易掉落,有照片可憑。且該地下一樓至七樓之電梯間,其七樓以下各樓層之電梯間並未完全封住,而圖方便用來丟工程廢棄物及垃圾(即從七樓、六樓、五樓等各樓層直接丟到地下室),以該簡陋之圍欄,顯然不足以做有效之安全防護,致被害人失足從七樓直接掉到滿佈廢棄物及垃圾之地下室一樓電梯間,該施工中大樓之電梯間之安全防護,仍有很大改善空間,其安全防護不足,難辭過失責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檢查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經加處(九0)四檢字第0九00八二00三0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可憑,上訴人等過失犯行,益臻明確。因該工地七樓電梯間未設置符合法令規定之護欄、護蓋及警告標示,七樓以下之各樓層之電梯間亦未做有效之安全防護措施,使勞工廖振順從七樓電梯間直接摔落到滿佈廢棄物及垃圾之地下室一樓電梯間地板上致死,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等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有現場圖三份、照片八幀附卷可按。而被害人廖振順因本件職業災害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稽,為其論罪之基礎。並說明:㈠甲○○所辯:施工之電梯間有設置護蓋,而護蓋與牆壁間之空隙,係施工時電梯內板模工作所必須,且在樓梯口釘一塊木板,習慣上係此作為警告標誌,並在工作現場有提供安全帶,且有告知非工作人員不得進入升降梯口,被害人廖振順並非該電梯區域之工作人員,其工作區域距離上開電梯口約有五公尺之距離,及乙○○所辯:該電梯口並非被害人廖振順工作區域,不應該進入,且在平常教育訓練時,有告知員工不得接近、進入升降梯口云云。係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㈡上訴人等均無前科並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嗣後並已與被害人親屬和解,有和解書可憑,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等理由綦詳。又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應包括故意及過失在內(參照本院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原判決已於事實欄內認定「甲○○、乙○○……在高處應做安全防護措施,以防止有人墜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四、五行),並於理由內敘明「……顯係安全防護設備不足,並顯有過失……」(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一、十二行),足見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係過失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上訴意旨㈢所陳,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問題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