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九號
- 上訴人
- 甲○○
弄2號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綽號「長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受「長明」之託,在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從台北塔乘飛機南下高雄,於當晚二十一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向一綽號「獅大」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得內裝甲基安非他命五包(驗餘淨重4974.75公克)之黑色手提袋一只後,即攜帶前往高雄市○○○路二五五號和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車站,欲搭乘該公司客運車返回台北縣三重市交付予「長明」時,經警當場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述黑色手提袋及甲基安非他命五包;暨附卷之上訴人自台北南下高雄之電子機票收據、欲返北之和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車票各一張為證。且上述五包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純度為96.8%,驗餘淨重4974.75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刑鑑字第0940086046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並敍明運輸毒品罪祇須已起運實施運送之行為為既遂,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等情。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與「長明」共同出資購買毒品自用,並無運輸之事實。㈡、上訴人因聽「長明」
所言,以致未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㈢、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
㈣、上訴人已供出毒品來源為「長明」所有,應減輕量刑等語。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運輸毒品罪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僅謂受綽號「長明」者之託,南下運輪毒品而已,並未供出「長明」之真實姓名,且司法警察亦未因而破獲「長明」運輸或販賣毒品案件,顯與上述規定不合,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要求減輕其刑。至其餘上訴意旨,係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泛稱原判決違法而已,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情事,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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