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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二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之15
- 上訴人
- 弄16
- 選任辯護人
- 張居德律師
- 上訴人
- 丙 ○
- 選任辯護人
- 陳武璋律師
- 上訴人
- 乙○○
- 67號
路1段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0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甲○○(原名曾忠賢,綽號「九指忠」),明知其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並以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起,在台中縣大里市大里溪及草湖溪流域等河川行水區國有未登記土地,如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一月間,所製勘測圖所示:A區(面積0.三一二三公頃)、B區(面積0.一三三六公頃)、F區(面積0.四九六二公頃)及其受託管理林隆士、林梅娟所共有之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三二八地號土地上H部分(面積0.0一八五公頃)、I部分(面積0.0八三四公頃)、J部分(面積0.二七00公頃),無權占用上開國有土地及未依約定管理林隆士等人所有私人土地,而作為垃圾、建築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傾倒掩埋場,再自行包攬他人拆屋、整地、蓋屋、挖地、工廠拆廠房或挖土等工事所產生之廢棄物或廢土加以處理,委由黃正雄等卡車司機以大卡車運送至上開處所,並視廢棄物及廢土之性質與等級予以收費,每一車收取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至六千元,再由其中支付二千五百元至三千五百元不等之運費(依路程遠近)給予卡車司機,另亦提供予卡車司機黃正雄(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盧錦旗(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陳清雲(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確定)、廖文郁(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及其他不特定人載運廢棄物至前揭河川地傾倒,並向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地點傾倒者收取費用圖利,即木板、磚塊等一般建築廢棄物每車八百元;含垃圾之建築廢棄物每車一千二百元,如由甲○○出二十噸之大卡車載運,則每車運費加入場費須六千元。
二、緣台中縣大里市○○街三十三之七號(烟十六號)土地原係丁○○(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確定)之父親賴楓榮於六十三、四年間,向台中縣政府承租之河川地,丁○○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打算在其上搭建鐵皮廠房(面積約二百七十六坪),並經他人介紹,委由上訴人丙○在該處整地,丙○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竟以經營廢棄物清理為常業之犯意,在前揭地號之廠房位置,以建築廢棄物填土整地,丁○○明知上情,仍允許丙○以建築廢棄物填平整地,上開廠房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完工後,出租給江華企業有限公司,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向丁○○表示其承載之九二一地震受災房屋廢棄物無處容納,欲存放於廠房旁之草湖溪河川地,即台中縣大里市○○街三十三之七號後方之草湖溪流域河川行水區G區(面積0.三八一0公頃),需經過丁○○之土地,丁○○乃多次提供通往河川地之通道供丙○通行,並以該通道係其出資修建為由,要求丙○出資彌補修建費用,而由丙○每月交付其一萬五千元作為通行費用,共計租借五個月,租金合計七萬五千元。丙○因而非法佔用國有河川地,經營垃圾、一般建築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傾倒掩埋場,致生公共危險。其間丙○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甲○○駕駛挖土機在G區從事廢棄物掩埋,期間約一個月。三、甲○○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四月初,甲○○在趙萬壹、黃金棟所耕作土地間之水池、玉米田傾倒廢棄物,趙萬壹出面制止時,甲○○即對趙萬壹恐嚇稱:如果再制止,連人也要和垃圾一起埋下去等語;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甲○○在劉原諒耕種之鳳梨田傾倒廢棄物時,因劉原諒上前制止,甲○○乃以同樣方法恐嚇劉原諒稱:此土地從今天起渠等兄弟要使用,誰敢妨害渠等,誰就會第一個被抓去開刀等語;同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劉原諒見甲○○駕駛挖土機正在掩埋廢棄物,即躲在樹下以照相機拍攝現場,甲○○發現後,即追上劉原諒,毆打劉原諒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持不明物品恐嚇劉原諒稱:你是不吃子彈,不願放棄這塊土地是不是,那伊很快就會完成你之心願,不要亂搞,伊隨時可以找到你,否則你會死得很難看等語(上開棄置廢棄物之位置即勘測圖H區、I區、J區部分)。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甲○○強行破壞台中縣大里市○○街六三之九號工廠鐵門進入後方草湖溪沿岸之河川地(即勘測圖F區)傾倒廢棄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遭工廠股東劉啟惠阻止,即出言恐嚇稱:若再阻止伊由鐵門進入就要放火把倉庫燒掉等語。趙萬壹、劉原諒及劉啟惠因遭甲○○以前開言語恐嚇,因而心生畏懼,不敢再阻止甲○○。四、上訴人乙○○係新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奇環保公司)之負責人,擁有台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限於可以焚化法或衛生掩埋法處理,且於營建或拆除工地內逕行分類建築廢棄物,不可於未核准之中間轉運站或貯存場從事分類。詎乙○○明知如未處理廢棄物,不得開具虛偽證明,竟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基於概括犯意,未實際處理廢棄物,而以每件三萬元之代價,連續二次開具不實之廢棄物處理證明予與敬翔順營造公司及謝萬來,其中謝萬來之廢棄物即交由甲○○處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丙○、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丙○以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判處甲○○有期徒刑柒年,丙○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論上訴人乙○○以連續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細記載,然後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有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認定:甲○○明知其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業務,……,在台中縣大里市大里溪及草湖溪流域等「河川行水區」國有未登記土地,如……A區、B區、F區……,無權占用上開國有土地;……另亦提供予卡車司機黃正雄、盧錦旗、陳清雲、廖文郁及其他不特定人載運廢棄物至前揭河川地傾倒,並向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地點傾倒者收取費用圖利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事實一第一至九行、第五頁第五至八行)。如果無訛,似認前揭A、B、F區之土地,均屬「河川行水區」之國有未登記土地,且黃正雄、盧錦旗、陳清雲、廖文郁及其他不特定人等以之供為傾倒廢棄物之用。
然理由僅說明: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水三管字第九一五00四四六七0號函暨所附河川圖籍稱:G區確位於河川行水區無誤,上開廢棄物棄置行為因地點位於河川行水區內,有妨礙水流、影響河防之虞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九頁第四至六行,原審卷二第十三頁)。則上開A、B、F區之土地是否屬「河川行水區」之土地,即有疑義。原判決並未敘述其認定上開三區土地屬「河川行水區」之土地之理由,亦未說明其據以認定甲○○提供土地予「廖文郁」傾倒廢棄物之證據,尚嫌證據上理由不備。(二)原判決事實記載:甲○○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無權占用上開「F區」之國有土地,供作垃圾、建築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傾倒掩埋場,如前所述。然依卷附開挖現場紀錄表記載:「F區」之場址為大里市西柳橋下草湖溪沿岸等情(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四號卷第二九一頁);證人林瑞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台中縣大里市西柳橋下之土地屬其所有,在九二一之後請甲○○前往該地整地填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0八頁);林某復提出其為權利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政府徵收,由經濟部水利署管理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三第一一七至一二三頁)。如果不虛,則「F區」之土地,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之前,是否屬國有未登記之土地?甲○○是否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即未經許可而竊佔上開「F區」土地?饒有研求餘地,因攸關甲○○此部分應否成立竊佔罪,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詳予究明、細心勾稽,亦未說明林瑞龍前揭證詞暨其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不足採信之理由,遽為認定。致其事實真相如何?混沌不明,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則當否之判斷。(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或其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甲○○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再自行包攬他人拆屋、整地、蓋屋、挖地、工廠拆廠房或挖土等工事所產生的廢棄物或廢土加以處理,委由黃正雄等卡車司機以大卡車運送至上開處所,……,另亦提供予卡車司機黃正雄、盧錦旗、陳清雲……載運廢棄物至前揭河川地傾倒,並向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地點傾倒者收取費用圖利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一至八行)。如果屬實,係認甲○○自八十六年四月間,即開始包攬相關廢棄物或廢土後,委由黃正雄等卡車司機運送,另復提供黃正雄、盧錦旗、陳清雲等人載運廢棄物至上開河川地傾倒。但理由內引用黃正雄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伊約八十九年四月份開始載運廢棄物至甲○○廢土場棄置,伊從八十九年四月開始倒,至今(八十九)年九月底,於十月一日因違規被吊扣執照一個月就未去倒;盧錦旗於警詢時供述:伊從八十八年八月開始倒,至八十九年十月下旬止,伊與陳清雲二人在倒;陳清雲於警詢、偵查時供謂: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載運廢棄物傾倒在台中縣草湖溪西柳橋下附近溪流域河畔之河川有二次,另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載運廢土傾倒在台中縣大里溪大衛橋下附近溪流域河畔之河川有二次,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至西柳橋倒了二車建築廢棄物,是倒塌國小廢棄物,於十月下旬倒了二車建築廢棄物,同樣在西柳橋各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八至十行、倒數第二、三行、第十三頁倒數第八、九行、第十四頁第四至七行、倒數第三至五行),而為判斷甲○○上開犯行證據之一。然依前揭證人之證詞,係分別自八十九年四月份、八十八年八月間、八十九年八月間載運傾倒廢棄物,此部分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並不一致,顯屬判決理由矛盾。(四)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記載: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向丁○○表示其承載之九二一地震受災房屋廢棄物無處容納,欲存放於廠房旁之草湖溪河川地,即台中縣大里市○○街三十三之七號後方之草湖溪流域河川行水區G區……其間丙○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甲○○駕駛挖土機在G區從事廢棄物掩埋,期間約一個月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一、二行、第六頁第一、二行、第六至八行)。如果無訛,似認丙○與甲○○在G區從事廢棄物掩埋之期間約一個月。而理由內則說明:「共犯甲○○供稱:『伊曾受僱於丙○在G區開挖土機掩埋整地一些建築廢棄物,伊於八十九年三至四月約四十天曾受僱於丙○開挖土機掩埋建築廢棄物』;證人江慶昌證稱:『伊曾看到甲○○及丙○在伊工廠外空地指揮貨車司機在河川地傾倒垃圾廢棄物,伊於八十九年二月在台中縣大里市○○街三三之七號,下午十六時許,看到甲○○、丙○到江華公司廠房外空地,丙○先行離開後,有二部二十噸之貨車載滿建築廢棄物進來,由甲○○指揮司機往河川地行駛傾倒後離開。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底,江華公司正式營運,伊本人每天均在廠房工作,於三月至十一月間,每月約看見甲○○指揮貨車司機在河川地傾倒廢棄物十次左右,每次傾倒車輛一至三輛不等,丙○只有一、二次在場而已』」各等語(見原判決第四十一頁倒數第一、二、五、六行、第四十二頁第一至五行)。
則丙○與甲○○間,共犯之起迄期間為何?尚非全無疑義,究竟實情如何,即堪研求,原判決未詳為說明,尚嫌理由不備。另丙○既「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理由內竟未說明其此部分是否為連續犯,顯然此部分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尤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五)有罪判決書理由之說明必須前後一致,方為合法。倘若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內說明:「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新奇環保公司』依規定不能處理廢棄土之清運,許可清除之廢棄物種類為建築廢材(不含廢棄土)、一般垃圾、金屬屑(經判定為無害)、廢木屑、塑膠屑、陶瓷屑、污染(經判定為無害)等語」(見原判決第三十四頁倒數第六至八行)。
如果不虛,係認乙○○所負責之新奇環保公司依規定不能處理「廢棄土之清運」。惟甲○○於警詢時供稱:「問:黃正雄是否拜託你弄張廢土證明之事否?你是否提及何人可以幫忙弄,並主動與對方聯絡?並稱須三萬元的酬勞?答:有,我提及『阿典』(本名乙○○)可以幫忙,並與『阿典』聯絡,言明須要三萬元酬勞」等語(見原判決第三十五頁倒數第一至三行、第三十六頁第一行),似又認新奇環保公司可以開立「廢土證明」,互核以觀,顯然原判決理由之說明前後齟齬不一,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又乙○○所開立之證明書是否確屬「廢土證明」?亦非全無疑義。原判決未予細心勾稽,詳為論述,且未說明其形成心證之理由,即遽為認定,難謂無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誤。(六)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苟為發現真實所必要,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於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而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依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二四五九八號函記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係指「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於受託處理廢棄物時,實際並未收受廢棄物進場而開具已接受廢棄物之證明文件,或雖接受廢棄物進場但並未處理或尚未處理,而開具業已處理之證明文件,或所開具之證明與實際處理之廢棄物量或項不一致。如並非開立已收受或已處理廢棄物之證明文件,僅為訂立承諾未來代為處理廢棄物之委託處理契約,應尚非屬前述之證明文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六十、六十一頁)。如果屬實,係限於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於受託處理廢棄物時,實際並收受廢棄物之進場,或雖接受廢棄物之進場但並未處理或尚未處理,而開具業已處理之證明文件,或所開具之證明與實際處理之廢棄物量或項目不一致而言。而原審採為論罪依據之卷附新奇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致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載明負責清運上開工程所產生事業廢棄物證明書影本一紙(見原判決第三十六頁倒數第五至七行-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四號卷第四一九頁),是否屬前揭之證明文件,非無疑義。究竟實情如何,因與乙○○犯罪之成立與否攸有關係,自有詳查慎斷之必要,原審未予究明,遽為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三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前開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