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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八號
- 上訴人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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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樓之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為常業犯,已於理由一、之㈡詳予說明,經核並無不合。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之品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並以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供出集團共犯,使本案得以順利偵破,合乎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核屬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稱其係因經商失敗無法維持家計,被利誘陷入歧途,暫供該詐欺集團幹部差遣,分取微利糊口,並非以該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應非常業犯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前述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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